[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二十講: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
2019/06/09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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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二十講: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
綱要
一、國家責任
(一)發展趨勢
(二)內容
(三)內容之補充
二、損失補償
(一)徵收補償原則
(二)共同成立要件
三、國家賠償
(一)概論
(二)公務員違法行為
(三)公共設施之瑕疵
(四)賠償方法
(五)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六)國家之求償權
參考資料
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7)增訂十版 Ch.15
2. 黃默夫《基礎行政法25 講》(2008)修訂四版 Ch.24、25
一、國家責任
(一)發展趨勢
1. 三階段論
(1)國家無責任論(公務員自己責任):國家委任公務員僅限合法行為,若公務員違
法執行職務則係違反授權,國家不負責任,
應由公務員自行負責
(2)國家代位責任(我國法例上採用此說):對公務員之違法與過失行為,國家亦
視同為本身之過錯,應負賠償責任
A. 公務員或其家庭本身財力有限,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落空,無以保
護被害人,故需要使有償付能力之國家來負擔賠償責任
B. 公務員職務複雜繁重,難免疏忽,若生損害即須賠償,將心生畏懼,影響行政效
率,故需要國家代替公務員作為賠償義務之主體,減輕公務員之心理負擔(但
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一定條件之下,國家仍保留對該公務員之求償權)
(3)國家自己責任:認為國家之任務在增進公益,若導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應由國
家(社會大眾)共同分擔,所以國家不得對有故意或過失之公務
員求償,僅可依法予以懲戒
2. 國家所負賠償責任不以違法行為為限,合法之徵收、對公益之特別犧牲及其他類似徵
收之侵害,國家應補償其損害,基於正義及公平之考量,亦應承認在損害賠償或損失
補償之外的其他補償請求權
3. 因類推適用民法法理,而成立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等,均承認其為法制之一環
(二)內容
1. 違法行為
(1)國家賠償責任
A. 一般國家賠償責任
B. 特別法上之國家賠償責任
(2)徵收性質侵害之賠償:雖非公用徵收,但其造成之結果則有如徵收而犧牲權益
EX:興建地下捷運工程,造成沿路商家長年營業額受損
(3)結果除去請求權(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
EX:物品被行政機關違法扣押
EX:興建道路時違法佔用私人土地
2. 合法行為
(1)徵收補償
EX:土地徵收
(2)徵收性質侵害之補償:雖非公用徵收,但其造成之結果則有如徵收而犧牲權益
EX:興建地下捷運工程,造成沿路商家長年營業額受損
(3)因公益犧牲之補償(可以特別犧牲涵蓋)
(4)信賴利益之補償
(5)社會補償(衡平補償):非屬特別犧牲,但國家基於「衡平性」、「合目的性」,特
別是社會國原則精神主動給予之補償
EX:因防止危險所生之損失補償,如撲殺口蹄疫豬隻
EX:政治與戰爭受難之補償,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
理之補償
EX:犯罪被害人之補償
EX:公務員照顧制度之補償
3. 公法上債之關係
(1)公法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2)類似契約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3)營造物利用關係及未盡保管義務之責任
EX:行政機關沒入物品,因受敗訴判決而須發還,卻因未盡保管義務或應變賣
而未變賣,致物品滅失或喪失效用
EX:拖吊違規車輛造成對車輛之損害
(三)內容之補充
1. 各種國家責任之項目有互補之關係
2. (國家)賠償 VS (損失)補償
賠償 補償
性質 司法性質 行政性質(協議→裁量or 爭訟)
原因 違法(不法)行為 合法(適法)行為
管轄機關
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
皆有管轄之可能
全屬行政範圍,由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範圍 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 積極損害
3. 徵收 VS 因公益犧牲
(1)徵收→財產上之利益;因公益犧牲→非財產權受害
(2)我國法制不受此拘束,財產上之利益受害(不合徵收條件)時,亦可適用因公益
遭受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之法則
4. 國家責任雖皆屬公法性質,但以訴訟請求給付時,未必皆循公法事件爭訟途徑
二、損失補償
(一)徵收補償原則
1. 個別行為說:徵收乃公權力主體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行為,特定人因公眾而受到他人
所無之犧牲,自應獲得補償
2. 特別犧牲說:徵收乃對財產之侵害,其形態無論剝奪或限制,亦不問對個別人或一群
人,若與他人相比較顯失公平,且係被迫為公益而超過可忍受之犧牲
(釋字425 號傾向採用此說)
3. 嚴重性理論:利害關係人若因徵收,遭受嚴重之侵害且逾越其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予
補償;反之,則屬財產權人所能忍受之社會責任的範圍
4. 值得保護說
(1)可能忍受說
(2)目的不符說
(二)共同成立要件(徵收與特別犧牲)
1. 須為使用公權力之行為
(1)排除公權力主體適用民法之私法上之行為(即行政私法行為)
(2)不問是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2. 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
3. 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即當事人無義務)
4. 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EX:違章建築或造成重大污染裝置之拆除、口蹄疫豬隻之撲殺等,非值得保護之利
益,無必須補償之理
5. 須基於公益之目的或必要性
6. 須為合法行為
7. 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三、國家賠償
(一)概論
1. 來源:「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
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24)
2. 原則上採用代位責任理論
(1)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須公務員個人有故意或過失
(2)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採無過失賠償主義)
3. 賠償責任之主體,不以國家法人為限,其他公法人(如:地方自治機關、農田水利會
)準用之
(二)公務員違法行為(國家賠償法§2)
1. 積極行為之責任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A. 對「公務員」採最廣義定義: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2)
B.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私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
賠償法§4)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A. 職務行為之判斷
(A)客觀說:指基於客觀上觀察為執行職務,不問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以此
說較為合理)
(B)主觀說:以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判斷標準
B. 職務行為之定義(會影響人民獲得賠償之機會)
(A)靣義: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
(B)廣義:除挾義之內容外,尚包含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
在內
(3)須行為違法(不法)
A. 包含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有效之解釋與判例、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
命令等
B. 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對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超出判斷餘地、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
或倫理法則等,亦屬違法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過失賠償主義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說
EX:程序上之瑕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裁量行為等,通常與結果無因果關係
(但若為裁量萎縮到零之情況,另當別論)
2. 積極行為之責任:公務員怠於職務之國賠責任
(1)須制定法律之規範是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予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
A. 排除反射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四號判例)
B. 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 號)
(2)須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
EX:都市內違建與危樓甚多,拆除之先後順序即屬裁量範圍(行政便宜主義),若
無立即倒塌之危險(裁量萎縮到零),縱因拆除稍遲而受損害,亦難以成立所
謂公務員怠於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3)須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
係
(4)須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三)公共設施之瑕疵(國家賠償法§3)
1.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1)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
EX: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飛機場、政府機關之辦公房舍等
(2)不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EX: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
(3)不限於歸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
EX:各級機關或營造物管領之公共設施
2. 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1)即瑕疵自設置之初即存在,或因事後保管不良而生
(2)公共設施之瑕疵造成人民損失,不問管理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或是否已盡善
良保管之責,一律不得免責(即無過失賠償主義)
3.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僅限於此三項,不包含自由或權利)
4. 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若損害是出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與公共設施之瑕疵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賠償方法
1.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恰與民法§243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相反)
2. 將所失利益除外之規定,應適用民法(國家賠償法§5)
3. 不限於財產上損害
EX: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4、195)
EX:回復名譽
(五)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1. 賠償請求權人
(1)通常為法益受損害之人
(2)包含自然人與法人
(但專屬自然人之法益如生命、身體、健康等,法人不得請求)
(3)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
之權利者為限」(國家賠償法§15),得以被害人身分請求,即相互保障主義
(4)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均屬有請求權之人(民法§192、194)
2. 賠償義務機關
(1)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賠償責任之機關(即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
(2)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國家賠償法§9)
A. 依情形分
(A)公務員違法: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受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C)公共設施瑕疵: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 賠償義務機關若經裁撤或改組,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業
務機關時,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C. 無法確定賠償機關或有爭議時,由上級機關確定之;若上級機關自請求起後逾二
十日仍未能確定,即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 賠償請求程序
(1)採雙軌制:民法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皆可,實務上多利用民事訴訟
(2)無論採何種途徑,就同一原因事實,均不得再行起訴(國家賠償法§11)
(3)程序
A. 請求權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10):協議先行主義
B. 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C. 產生四種可能(除協議成立外,其他三種情形,當事人均可提起民事訴訟)
(A)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B)拒絕協議
(C)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D)自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D. 依上述程序提請民事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或喪葬費用
(4)消滅時效
A.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二年間不行使
B.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
(六)國家之求償權
1. 代位責任理論: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後,對公務員或其他應負
責任之團體或個人,自有求償之權
2. 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避免公務員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人員遇事畏縮)
3. 二年間不行使,求償權即消滅(國家賠償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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