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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二十講: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
2019/06/09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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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二十講: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

綱要

一、國家責任

(一)發展趨勢

(二)內容

(三)內容之補充

二、損失補償

(一)徵收補償原則

(二)共同成立要件

三、國家賠償

(一)概論

(二)公務員違法行為

(三)公共設施之瑕疵

(四)賠償方法

(五)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六)國家之求償權

參考資料

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7)增訂十版 Ch.15

2. 黃默夫《基礎行政法25 講》(2008)修訂四版 Ch.24、25

一、國家責任

(一)發展趨勢

1. 三階段論

(1)國家無責任論(公務員自己責任):國家委任公務員僅限合法行為,若公務員違

法執行職務則係違反授權,國家不負責任,

應由公務員自行負責

(2)國家代位責任(我國法例上採用此說):對公務員之違法與過失行為,國家亦

視同為本身之過錯,應負賠償責任

A. 公務員或其家庭本身財力有限,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落空,無以保

護被害人,故需要使有償付能力之國家來負擔賠償責任

B. 公務員職務複雜繁重,難免疏忽,若生損害即須賠償,將心生畏懼,影響行政效

率,故需要國家代替公務員作為賠償義務之主體,減輕公務員之心理負擔(但

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一定條件之下,國家仍保留對該公務員之求償權)

(3)國家自己責任:認為國家之任務在增進公益,若導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應由國

家(社會大眾)共同分擔,所以國家不得對有故意或過失之公務

員求償,僅可依法予以懲戒

2. 國家所負賠償責任不以違法行為為限,合法之徵收、對公益之特別犧牲及其他類似徵

收之侵害,國家應補償其損害,基於正義及公平之考量,亦應承認在損害賠償或損失

補償之外的其他補償請求權

3. 因類推適用民法法理,而成立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等,均承認其為法制之一環

(二)內容

1. 違法行為

(1)國家賠償責任

A. 一般國家賠償責任

B. 特別法上之國家賠償責任

(2)徵收性質侵害之賠償:雖非公用徵收,但其造成之結果則有如徵收而犧牲權益

EX:興建地下捷運工程,造成沿路商家長年營業額受損

(3)結果除去請求權(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

EX:物品被行政機關違法扣押

EX:興建道路時違法佔用私人土地

2. 合法行為

(1)徵收補償

EX:土地徵收

(2)徵收性質侵害之補償:雖非公用徵收,但其造成之結果則有如徵收而犧牲權益

EX:興建地下捷運工程,造成沿路商家長年營業額受損

(3)因公益犧牲之補償(可以特別犧牲涵蓋)

(4)信賴利益之補償

(5)社會補償(衡平補償):非屬特別犧牲,但國家基於「衡平性」、「合目的性」,特

別是社會國原則精神主動給予之補償

EX:因防止危險所生之損失補償,如撲殺口蹄疫豬隻

EX:政治與戰爭受難之補償,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

理之補償

EX:犯罪被害人之補償

EX:公務員照顧制度之補償

3. 公法上債之關係

(1)公法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2)類似契約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3)營造物利用關係及未盡保管義務之責任

EX:行政機關沒入物品,因受敗訴判決而須發還,卻因未盡保管義務或應變賣

而未變賣,致物品滅失或喪失效用

EX:拖吊違規車輛造成對車輛之損害

(三)內容之補充

1. 各種國家責任之項目有互補之關係

2. (國家)賠償 VS (損失)補償

賠償 補償

性質 司法性質 行政性質(協議→裁量or 爭訟)

原因 違法(不法)行為 合法(適法)行為

管轄機關

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

皆有管轄之可能

全屬行政範圍,由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範圍 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 積極損害

3. 徵收 VS 因公益犧牲

(1)徵收→財產上之利益;因公益犧牲→非財產權受害

(2)我國法制不受此拘束,財產上之利益受害(不合徵收條件)時,亦可適用因公益

遭受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之法則

4. 國家責任雖皆屬公法性質,但以訴訟請求給付時,未必皆循公法事件爭訟途徑

二、損失補償

(一)徵收補償原則

1. 個別行為說:徵收乃公權力主體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行為,特定人因公眾而受到他人

所無之犧牲,自應獲得補償

2. 特別犧牲說:徵收乃對財產之侵害,其形態無論剝奪或限制,亦不問對個別人或一群

人,若與他人相比較顯失公平,且係被迫為公益而超過可忍受之犧牲

(釋字425 號傾向採用此說)

3. 嚴重性理論:利害關係人若因徵收,遭受嚴重之侵害且逾越其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予

補償;反之,則屬財產權人所能忍受之社會責任的範圍

4. 值得保護說

(1)可能忍受說

(2)目的不符說

(二)共同成立要件(徵收與特別犧牲)

1. 須為使用公權力之行為

(1)排除公權力主體適用民法之私法上之行為(即行政私法行為)

(2)不問是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2. 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

3. 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即當事人無義務)

4. 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EX:違章建築或造成重大污染裝置之拆除、口蹄疫豬隻之撲殺等,非值得保護之利

益,無必須補償之理

5. 須基於公益之目的或必要性

6. 須為合法行為

7. 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三、國家賠償

(一)概論

1. 來源:「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

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24)

2. 原則上採用代位責任理論

(1)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須公務員個人有故意或過失

(2)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採無過失賠償主義)

3. 賠償責任之主體,不以國家法人為限,其他公法人(如:地方自治機關、農田水利會

)準用之

(二)公務員違法行為(國家賠償法§2)

1. 積極行為之責任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A. 對「公務員」採最廣義定義: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2)

B.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私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

賠償法§4)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A. 職務行為之判斷

(A)客觀說:指基於客觀上觀察為執行職務,不問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以此

說較為合理)

(B)主觀說:以公務員主觀上之意願為判斷標準

B. 職務行為之定義(會影響人民獲得賠償之機會)

(A)靣義: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

(B)廣義:除挾義之內容外,尚包含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

在內

(3)須行為違法(不法)

A. 包含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有效之解釋與判例、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

命令等

B. 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對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超出判斷餘地、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

或倫理法則等,亦屬違法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過失賠償主義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說

EX:程序上之瑕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裁量行為等,通常與結果無因果關係

(但若為裁量萎縮到零之情況,另當別論)

2. 積極行為之責任:公務員怠於職務之國賠責任

(1)須制定法律之規範是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予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

A. 排除反射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四號判例)

B. 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 號)

(2)須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

EX:都市內違建與危樓甚多,拆除之先後順序即屬裁量範圍(行政便宜主義),若

無立即倒塌之危險(裁量萎縮到零),縱因拆除稍遲而受損害,亦難以成立所

謂公務員怠於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3)須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


(4)須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三)公共設施之瑕疵(國家賠償法§3)

1.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1)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

EX: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飛機場、政府機關之辦公房舍等

(2)不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EX: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

(3)不限於歸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

EX:各級機關或營造物管領之公共設施

2. 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1)即瑕疵自設置之初即存在,或因事後保管不良而生

(2)公共設施之瑕疵造成人民損失,不問管理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或是否已盡善

良保管之責,一律不得免責(即無過失賠償主義)

3.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僅限於此三項,不包含自由或權利)

4. 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若損害是出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與公共設施之瑕疵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賠償方法

1.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恰與民法§243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相反)

2. 將所失利益除外之規定,應適用民法(國家賠償法§5)

3. 不限於財產上損害

EX: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4、195)

EX:回復名譽

(五)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1. 賠償請求權人

(1)通常為法益受損害之人

(2)包含自然人與法人

(但專屬自然人之法益如生命、身體、健康等,法人不得請求)

(3)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

之權利者為限」(國家賠償法§15),得以被害人身分請求,即相互保障主義

(4)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均屬有請求權之人(民法§192、194)

2. 賠償義務機關

(1)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賠償責任之機關(即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

(2)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國家賠償法§9)

A. 依情形分

(A)公務員違法: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受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C)公共設施瑕疵: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 賠償義務機關若經裁撤或改組,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業

務機關時,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C. 無法確定賠償機關或有爭議時,由上級機關確定之;若上級機關自請求起後逾二

十日仍未能確定,即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 賠償請求程序

(1)採雙軌制:民法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皆可,實務上多利用民事訴訟

(2)無論採何種途徑,就同一原因事實,均不得再行起訴(國家賠償法§11)

(3)程序

A. 請求權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10):協議先行主義

B. 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C. 產生四種可能(除協議成立外,其他三種情形,當事人均可提起民事訴訟)

(A)協議成立:應作成協議書,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B)拒絕協議

(C)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D)自請求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D. 依上述程序提請民事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或喪葬費用

(4)消滅時效

A.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二年間不行使

B.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

(六)國家之求償權

1. 代位責任理論: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後,對公務員或其他應負

責任之團體或個人,自有求償之權

2. 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避免公務員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人員遇事畏縮)

3. 二年間不行使,求償權即消滅(國家賠償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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