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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十八講:訴願
2019/06/0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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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十八講:訴願


一、行政爭訟之特色

(一)舊制(民國二十年代實施)

1. 概括主義之行政裁判權:一切不服行政處分之事件,均可提起行政訴訟,非以法律所

列舉之事項為限

2. 訴願前置主義: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必須經由訴願、再訴願之程序

(1)旨在給予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

(2)減少行政法院之負擔,蓋行政法院行使後續管轄權,而非民事法院通常之原始

管轄權

3. 撤銷訴訟(抗告訴訟):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級訴願決定為目的之行政訴訟

4. 單一審級:全國僅設行政法院一所,一審終結(但原則上須經兩次訴願程序)

(二)新制(89.07.01 實施)

1. 二級二審

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類型 事實審 法律審

法官

人數

一人或三人 五人

裁決

方式

合議制

(但簡易事件可由獨任法官審理)

合議制

上訴

須以違背法令為由

(適用簡易程序者,尚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

不得上訴

※ 許可之標準:所涉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2. 廢止再訴願

3. 訴訟種類增加

(1)撤銷訴訟(舊制已有)(仍採訴願前置)

(2)課予義務訴訟(包含不服怠為處分之訴、不服拒絕申請之訴)(仍採訴願前置)

(3)確認訴訟(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4)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5)一般給付訴訟

(6)維護公益之民眾訴訟

(7)無名訴訟

4. 暫時權利保護途徑之創設

(1)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後,請求暫緩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舊制已有)

(2)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及假處分

5. 程序嚴格化及民事訴訟化

6. 智慧財產法院成為行政法院(取代部分原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案件)

EX: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與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事件(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2)

二、訴願之提起

(一)訴願之要件

1. 訴願主體為人民

(1)本國人與外國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皆得提起訴願

(2)公法人亦得提起訴願

(3)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得提起訴願(通常屬與對相對人為授益而對第三人為負擔

之處分)

(4)行政機關在例外情形亦得作為訴願人

EX: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罰之對象時,受罰之機關有提起訴願之權能

EX: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

但為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所駁回,係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行政處分,自

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

EX: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不服商標註冊核駁事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受理其其提

起之訴願案(經濟部七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九六O號訴願決定)

2. 須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或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

(1)違法:指行政處分欠缺合法要件

(2)不當: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

(3)違反作為義務:即消極的不作為(訴願法§2)

3. 須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1)權利與利益

A. 權利:泛指個人在國家法律之序中之法的地位,包括憲法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


B. 利益:指尚未成為權利之各種值得保護之利益

EX:已經完成但尚未取得專利之發明

(A)通常不包括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經濟上、感情上之利益

(B)反射利益(即公法上之反射效果)亦非此所稱利益

(2)訴願雖為保障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而設,但訴願人主張權益受損害者,並不排除

私法上之權利與利益(因行政處分介入私法領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在多有)

(3)主張權益受損害之訴願人,必須限於以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益或利

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

號判例)

(4)權利與反射利益之辨別

A. 因保護規範理論之採用,使得行政處分有無損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再

侷限於傳統上非權利即反射利益之二分選項標準

B. 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範之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依班國民福祉而設,但若能從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可得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

遭受損害,亦為法之所許(釋字469 號)

4. 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

(1)原則

A. 向原處分機關之事務管轄直接上級機關訴願

B. 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2)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或表示不服之情形

A. 若在法定期間內,仍視為合法提起訴願(參照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四二二號解

釋)

B. 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

§61)

C. 凡已正確記載教示事項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仍有錯誤者,不適用訴願法規定(行

政程序法§96)

5. 須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式提起(訴願法§14)

(1)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2)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A. 應自知悉時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B.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C. 第三人對於自己是否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一四三O號解釋)

(3)同一處分既公告又向相對人送達,則對受送達達其期間應分別自送達之次日起算

(4)訴願書:訴願人備妥訴願書等文件後,可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訴願法§58),或直接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法§59)

A. 內容(訴願法§56)

(A)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B)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C)原行政處分機關

(D)訴願請求事項

(E)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F)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G)受理訴願之機關

(H)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I)年、月、日

(J)訴願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K)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B. 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判斷是否逾期之標準

C. 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者,以該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D. 訴願人在前述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57)

6. 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

行政領域 先行程序名稱 法制規範

關稅法§40

復查

稅捐稽徵法§35

海關緝私條例§47

稅務行政

聲明異議

貿易法§32

(教師)申訴 釋字382 號

教育行政

(學生)申訴 教師法§29

(商標)異議 商標法§40

經濟行政 (商標)評定 商標法§50

(專利)再審查 專利法§46

(集會遊行)申復 集會遊行法§16

內政行政

(兵役)複核 兵役施行法§40

(罰鍰)復核 藥事法§99

醫療行政

(保險核定)審議 全民健康保險法§5

(1)若不經此一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將予以駁回

(2)共同特徵為受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3)先行程序名目繁多,救濟提起之期限亦任意訂定

EX: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飼料管理法,均規定訴願前之複核應於處罰通知送達

後十五日內提起

7. 須不屬於應循其他取代訴願途徑救濟之事件:指性質上屬於不服行政處分,本得提

起訴願,但因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途

徑救濟,但最後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EX: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設之複審程序

EX:會計師法所定之懲戒程序

EX:教師法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與訴願為並行關係)(參照釋字462 號)

(二)訴願之管轄(訴願法§4~13)

1. 基本管轄(一般管轄)

(1)向原處分機關之事務管轄直接上級機關訴願,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

,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2)關於中央與地方組織間之訴願管轄(訴願法§4)

A. 不服各級地方政府之處分者,不問委辦事項或自治事項,一律向上一級政府或中

央主管部會或其他同級機關提起訴願

B. 不服縣(市)及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處分者,不問所屬機關之層級一律向各該

政府訴願

C.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或其他同級機關訴願(即指行政院所

屬之行、處、局、署)

D. 不服中央各部會(包含其他同級機關)所屬各機關行政處分者,向各該部會訴願

E. 不服中央各部會(包含其他同級機關)及五院之行政處分者,均向各該院訴願

原處分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

1 鄉(鎮、市)公所 縣政府

2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縣(市)政府

3 縣(市)政府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

4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直轄市政府

5 直轄市政府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

6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 各部、會、行、處、局、署

7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 主管院

8 中央各院 原院

2. 比照管轄等級:人民對前述已外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比照前述規定,定其

管轄等級(訴願法§5)

3. 共同處分之管轄:指兩個以上機關共為行政處分,或先後參與作成之行政處分

(1)有共同直接上級機關:以該上級機關為訴願受理機關

EX:國際貿易局和標準檢驗局之共同上級機關為經濟部

(2)共為行政處分之二以上機關,為不同隸屬或為不同層級之機關:應向其共同之

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訴願法

§6)

EX:台北市政府與台北縣政府共為處分,應向有事物管轄之部、會、局、署提

起訴願

(3)二以上機關先後參與作成處分,有如多階段處分(訴願法§13)

A. 原則上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即相當於多階段處分之最後階段行為之

機關

B. 但若上級機關以本於法定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則該上級機

關方為原處分機關

4. 委託事件之管轄

(1)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

§7)→但被批評為自亂章法

(2)若法定之管轄機關不曾設立,而由法律直接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逕以該法律

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而定其訴願管轄等級

(3)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10)

EX:對私立學校對學生實施獎懲或對教師升等作成評審決定不服,應向教育主

管機關提起訴願

EX:不服大專院校處分者,向教育部訴願;不服台北市各中等學校處分者,以

台北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

5. 委任事件之管轄: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8)

6. 委辦事項之管轄

(1)依法辦理上集智甫獲其所屬機關委辦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9)

EX:內政部委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某事件,其訴願應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

上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提起

(2)所謂委辦事件,非僅指性質上非自治事項而原屬中央機關權限內之事務,且形

式上需經過具體的委辦手續

(3)若依法令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所承辦之抽象或概括的委辦事項,不包括在內

EX: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各項中央公職人員之選舉或罷免

7. 承受管轄

(1)目的:解決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後或在受理訴願案件中,遭裁撤或改組

,造成管轄恆定原則無從適用之問題

(2)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是為原處分之機關,向承

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11)

8. 管轄不明或管轄瑕疵(訴願法§12)

(1)數個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

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2)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若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但情節並非重大明顯,

且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訴願決定時,即無須撤銷即命移轉管

轄(參照行政程序法§115)

EX:考選部辦理專門職業人員「商業會計記帳人」特種考試,試務工作委託財

政部辦理,應考人對財政部之書面答覆認有損害權益而對財政部提起訴願

(本應由考試院管轄),財政部認為訴願顯無理由,逕以訴願決定駁回,雖

有瑕疵,但就算由考選部受理,結果亦相同,自不須將原決定撤銷或宣告

無效

(三)訴願當事人之能力

1. 訴願當事人能力:即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參與人)能力的一種,指有作為訴願主體之

資格,而承受因參與訴願程序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

EX: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其他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願法§18)

2. 訴願當事人資格:因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因不作成所申請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始具有「訴願權能」及「訴願當事人資格」

3. 訴願行為能力

(1)與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相當,指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訴願法§19),換

言之,即其行為在訴願程序上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者

,自亦有訴願行為能力

(2)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願行為能力,其訴願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定代

理則依民法之規定(訴願法§20)

(3)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但亦可委

託訴願代理人為之(訴願法§33)

EX:縣長為縣自治團體之代表人,但若縣欲提起訴願,自得委託律師或縣政府

其他職員為訴願代理人

(四)共同訴願

1. 定義: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稱之

2. 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訴願法§21)

3.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即當事人)

4. 共同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有依職權指定之權限(訴願法§23)

(五)訴願參加(訴願法§28)

1. 利害相同之參加

(1)定義: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2)要件

A. 參加人須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指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若純為自己利益而

參加者,係屬共同訴願人而非參加人)

EX:主管機關因興建捷運系統,分批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對地價補償偏低

不服,提起訴願,屬於第二批徵收對象之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與訴願人即

屬利害一致

B. 須為訴願人利益而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程序進行之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

訴願行為,其行為不得與訴願人行為或利益相反,否

則不生效力

C. 須經受理訴願機關准予參加,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命其參加

(A)申請參加: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以俟其核准(訴願

法§29)

(B)通知參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依職權通知參加之必要者,應依法通知該

共同利害關係人(訴願法§33)

2. 必須參加

(1)定義: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2)要件

A. 須預見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EX:申請人因其提出之商標與已註冊之商標(即據以核駁之商標)構成近似,

經主管機關核駁不予註冊,申請人提起訴願,若其訴願為有理由,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則申請人之商標將獲准註冊,形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競

爭之局面,隊先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自有影響,而有通知其參加之必要

B. 須第三人將受不利益之結果:若訴願決定為對第三人之授益處分,自無通知其參

加訴願表示意見之必要

C.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通知參加

(A)通知之時點應在作成訴願決定之前

(B)受理訴願機關為通知時,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即不參加之法

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受理機關為前項之通知時,得通知

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法§30)

(C)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訴願法§31)

(六)訴願代理人及輔佐人

1. 代理人: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僅係代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之人,與代表人不同(訴願法

§32~40)

2. 輔佐人:即指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到場輔佐其為訴

願行為之第三人(訴願法§41~42)

三、訴願之審議與決定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理

1. 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訴願法§58)

(1)認其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2)認其不合法或無理由,不能應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如卷宗)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3)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2. 若訴願人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管轄機關於受理訴願後,亦應依上述程序處

理,予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機會,或單純檢卷答辯(訴願法§59)

3. 訴願提起後,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隨時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就同

一事件重複提起訴願(訴願法§60)

4. 訴願決定書縱已經決議成案,受理訴願機關收受撤回之通知日期,早於訴願人收到決

定書者,仍生撤回效力

5. 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訴願書,應命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此項職權專屬於受理訴願

機關(訴願法§62)

(二)訴願管轄機關之審議

1. 訴願審議委員會

(1)組成(訴願法§52)

A.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B. 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決議方式: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53)

(3)不同意見處理(訴願法§54)

A. 審議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副卷

B.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準用民事訴

訟法§222~229)

C.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

(4)利害關係迴避(訴願法§55)

(5)審查:先程序而後實體

A. 程序審查

(A)認為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者,應於一定期間內命訴願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B)不能補正或不應受理者,逕予決定不受理

EX:已逾法定期間、未經先行程序、訴願人死亡又無人承受訴願、不得提

起訴願之事件(私經濟行政或非行政處分)等(參照訴願法§77)

(C)認管轄不合時,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

(D)作為訴願不服對象之行政處分以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亦屬程序駁回

之範圍

B. 實體審查:指審查訴願有無理由,應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訴願人之權利

或利益有無因而受損害等予以審查

2. 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訴願法§63)

(2)陳述意見

A. 訴願人或參加人有正當理由提出請求時,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得拒絕,故是否為言

詞之陳述並非全屬受理訴願機關裁量之事項

B. 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陳述意見,應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聽取之(訴願法§

64)

(3)言詞辯論

A. 定義: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

指定其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65)

B. 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之情形

(A)訴願不合法並無從補正

(B)訴願顯無理由,從任何觀點考量均無辯論之實益

(C)依現有資料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足為申請人勝訴或有利之決定

C. 實施程序(訴願法§66)

(A)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B)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C)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D)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E)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F)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3. 訴願決定:終結訴願程序之裁決,為行政處分之ㄧ種,屬要式行為

(1)不受理或駁回

A. 不受理:訴願不合法(訴願法§77)

(A)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證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B)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C)訴願人無訴願當事人能力

(D)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E)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F)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G)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H)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B. 駁回:實體上無理由

(A)訴願事件經實體審查其合法性及何目的性均屬無理由;若原處分所憑理由

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79)

(B)對不作為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時,亦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法§82)

(2)撤銷原處分

(A)認訴願為為有理由者,亦即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應於訴願人所聲明

之範圍內,撤銷原處分。但此撤銷不受其主張之理由或證據之拘束,訴願理

由雖無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有撤銷原因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B)撤銷原處分不限於全部撤銷,亦可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決定

(C)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應視事件之性質而定,若

有必要時,應命原處分機關另行為之

EX:受罰鍰處分者提起訴願,審查結果認為訴願人不應受罰,則撤銷原處

分已經足夠(參照訴願法§80)

EX:課稅處分經訴願決定認為稅額計算有誤,予以撤銷,應由稽徵機關重

新計算後再為課稅處分

(D)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

為之(訴願法§80)

(E)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以情形告知受理訴

願機關(訴願法§96),藉此加強訴願決定之拘束力

(3)變更原處分(即自為決定)

A. 受理訴願機關得逕為變更行政處分之決定(訴願法§81)

B. 不得迴避自為決定職責之情形

(A)受理訴願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已無其他機關可供發回

(B)預見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

(C)原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又未涉及權限分工,行政作業上亦不生困難,尤其

經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應以自為決定為原則

(3)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4)命為一定之處分

(5)情況決定

A.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任原處分之撤銷

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得宣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但訴願決定主文仍駁回其

訴願(訴願法§83)

B. 為情況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書中指名原

處分機關應予訴願人協議賠償(訴願法§84)

4. 訴願決定之限制:雖基於行政一體而有較廣泛之審查權限,但仍視事件性質受相當

之限制

(1)對地方自治事務之審查:僅能作法之監督,避免從事作業上之監督

(因為地方自治團體自有其監督機制)

(2)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

A.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81)

EX:原處分對訴願人按漏稅額一倍科處罰鍰,訴願決定不可改為三倍

B. 解釋適用

(A)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

(B)只限於處分相對人本身提起訴願之事件(第三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

,相對人並不受此項保障)

EX:鄰地所有人認為起造人取得之建築許可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審議結

果以訴願為有理由,自不禁止對起造人作不利益之變更

(C)訴願提起前之先行程序不受此項原則拘束

EX:稅法上的復查決定

(3)法理上所受限制(源自於高度專業性之裁量事件)

A. 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訴願事件:於操行或學業成績部分,因學生品學之優劣惟學

校與教師知之,而教育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遠

離事實,僅能以尊重學校之認定為原則

(釋字382 號)

B. 對學術著作評量涉訟事件:關於大學教師升等評審,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

於申請升等者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水準,應避免涉

入審查(釋字462 號)

C. 考試評分事件:各種國家考試應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

5. 訴願決定之效力

(1)與行政處分相同,擁有存續力(確定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2)從行政程序分

A. 非爭訟性程序:多屬通常之行政處分

B. 爭訟性程序:以作成爭訟裁決性處分為目的

(3)訴願決定屬於爭訟性程序,有較強之效力與拘束效果(參照訴願法§95)

(3)訴願決定做實體上判斷之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有再審之法定

原因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不得重開程序、任意撤銷或變更,如有法

定廢止原因則另當別論

四、訴願之停止

(一)訴願程序之停止:合法提起之訴願事件,一經受理應繼續進行審議,受理機關除有

法定原因外,不得任意停止(法定停止原因規定於訴願法§86)

(二)承受訴願(參照訴願法§87)

1. 訴願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

其訴願

2.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3. 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

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三)訴願程序之終結

1. 受理機關審議作成決定

2. 訴願人撤回訴願(參照訴願法§60)

3. 和解

(1)須以合法提起之訴願為前提

(2)和解之兩造當事人須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

(3)和解內容需屬於兩造有處分權能之事項

A. 若受理訴願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雖屬不同機關,但均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公

法人)時,理論上受理訴願機關即可逕與訴願人協商和解

B. 若受理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同一,但仍隸屬相同之行政主體,則受理機關可

透過指示或建議試行和解

4.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法§93)

(1)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例外:銀行法§134、稅捐稽徵法§39、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公務員免職處分(

釋字第491 號)

(2)要件:有此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A.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B.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C. 有急迫情事

D. 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不影響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性

5. 再審(訴願法§97):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

(1)可能情形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C.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

D.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E.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F.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

G.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H.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I.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J.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2)時效: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3)為對已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採取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

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故應不許其提起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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