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十五講:行政罰
2019/06/02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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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十五講:行政罰
一、行政罰之概念
(一)行政罰之定義
1. 定義:又稱秩序罰,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
所科之制裁
2. 對象:一般人民(一般權力關係下之個人)
3. 科處行政罰之機關通常為行政機關,但亦有例外
EX: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拘留、勒令歇業等)
,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
(二)行政罰與其他名詞之區別
1. 懲戒罰:公務員或從事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等),因違背職務上之
義務行為,所受之制裁(非針對一般人民)
2. 執行罰
(1)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履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施予之強制手段,本質上
非處罰,而是使義務人區服之手段,以收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
(2)強制手段之強制金本來亦稱罰鍰,但新法已改稱怠金
(三)行政犯與刑事犯
(1)行政犯:為法定犯,是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
故不適用刑法
(2)刑事犯:為自然犯,是反道德或反倫理之行為,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行政罰法之特色與原則
(一)行政罰法之特色
1. 有總則性之規定: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處罰者,均適用
本法(行政罰法§1),故行政罰法適用於一切行政罰
2. 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功能:既然是總則性規定,當然屬實體法;又因為行政罰之科處
涉及對人民財產、榮譽甚至人身自由的限制,其程序自應
以法律定之,故行政罰法兼有程序法功能
3. 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性質兼有:實體部份之規定為普通法性質,程序部分之規定則屬行
政程序法之特別法與補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如公務
員之迴避、調查事實與證據、期日與期間、聽證手續
、文書送達…等)均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二)行政罰法之立法原則
1. 處罰法定主義:與罪刑法定主義相當,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但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
法律明確性及制度性保障,應該遵守
2. 有責主義:無責任(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行政罰
3. 合法主義:符合法定處罰構成要件者,該管機關即應作成該當法律效果之處罰,此即
依法行政
4. 便宜主義:是緩和嚴格合法主義之用,指縱然合於處罰要件之違反義務行為,基於各
種合理考量(如違反情節之重大與否、行為人之經濟能力、處罰付出的社
會成本等),認以埠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參照行政罰法§19)
5. 有利原則(行政罰法§5)
(1)從新原則
A.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採裁處(指該管機關最初作成裁罰處分)時法律,而非採
行為時之法律
B. 裁處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所變更,則不生影響
C. 上述法規變更僅止實體法,至於程序法變更,不問是裁處或救濟程序一律從新
(2)從優原則:至行為時至裁處止,法規若有變更則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人之法規
,此時不再拘泥於裁處時原則
(3)最有利之比較:即從一切法律效果加以比較而後判斷,並非單純比較罰鍰法定額
之高低(其他法律效果包含:處罰種類、處罰時間長短、其他附
隨效果…等)
(4)假使補充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命令,經法律明確授權者,其變更應視同法律變更
處理
6. 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三、行政罰之種類與要件
(一)行政罰之種類
1. 一般性不利處分(罰鍰及沒入)
2. 其他種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EX: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申請
EX: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
EX: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EX: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3)影響名譽之處分
EX:公佈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
(4)警告性處分
EX: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3. 區分原則
(1)法規形式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2)罰則以外之規定,以有無裁罰性(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非難性之
處分行為)為準
A. 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B. 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之廢止,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C. 限制財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稅捐稽徵法§24)、限制船舶及船員離境
處分(海洋污染防治法§24),均屬保權性質,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行政罰之成立要件(分類一)
1. 一般構成要件
(1)積極要件: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
A. 責任能力:生理發育成熟、心智無缺陷,對行為違法性能夠辨識,且有自我控制
其行為之能力
B. 責任條件
(A)雖不出於故意,但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B)法人之過失由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各類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而來
(2)消極要件:足以免責的欠缺違法認識及違法阻卻事由
A. 違法認識
(A)禁止錯誤(法律錯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8)
(B)無可避免性判斷標準(德國):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
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
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
,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稱之
B. 違法阻卻事由(仿照刑法)
(A)依法令行為(行政罰法§11)
(B)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政罰法§11)
(C)正當防衛(行政罰法§12)
(D)緊急避難(行政罰法§13)
2. 特別構成要件:指各種行政法規所訂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
(三)行政罰之成立要件(分類二)
1. 客觀條件
(1)須有行為
A. 積極作為:指行為人有身體動作
B. 消極不作為:雖非身體上有動作,但法規仍視之為裁罰對象
(2)行為符合處罰法規之構成要件:可能的規範方式包括──
A. 由法條直接規定
B. 分散在不同條文中
C. 空白授權條款:在不違背授權具體明確之原則下,以法規命令補充構成要件固
為法之所許
2. 主觀條件
(1)須有責任能力(可歸責性)(行政罰法§9)
(2)須有故意過失:但法條專罰故意者,若僅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仍不可處罰
EX:公務員有故意不實申報財產情事時才行處罰(公務人員財產申
報法§11)
A. 故意:均應包含認知及意願兩項因素,兩者只有程度有所區別,若缺其一即不成
為故意
(A)未必故意:行為人只有低度的認知及意願
(B)意圖:行為人的有強烈之意願,透過完成客觀的構成要件,以達到其意願中
的目的
(C)明知:強調認知(或認識)之因素,即知悉或預見構成要件情事存在
B. 過失
(A)認識過失
(B)無認識過失
C. 須有違法性:即欠缺阻卻違法的正當事由
四、行為態樣與處罰規定
(一)行為人
1. 行政罰對於自然人與法人皆可處罰(刑法原則上處罰自然人,法人、團體或組織為例
外)
(1)自然人
A. 行為責任:行為人因自己作為或不作為而負擔行政罰之責任
(A)自己責任:行為人以自己之意思,從事違反行政秩序行為之情形,此種人
不限於單一之行為人,也包括共同從事違反秩序之人
(B)代位責任:自然人基於其特別的地位或所從事的活動而產生特別的義務,故
對於與其地位或活動有關之他人行為,亦應負責
EX: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兒童或少年之行
為而受處罰
B. 狀態責任:對於違反行政罰之狀態之發生,雖未參與,但由於所處之特別地位,
法律上要求其負責,並得對其處罰
EX:騎樓或人行道上之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此種一般廢棄物之產生,雖非出於其自身之行為,仍須對此種狀
況負責
(2)(私)法人
A. 負責人自己違法執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制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併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B. 負責人違反監督義務: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未盡
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制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併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2. 積極與消極
(1)積極行為:指已著手實施之行為
(2)消極行為:指依法或交易習慣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積極行為受同
等之法律評價
(二)單一行為與數行為:行政罰法服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1. 自然的一行為: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
2. 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
EX:電視台長期營運,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係一個違法行為之效果在
時間上連續,反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視為單一行為
3. 法律上數行為:從自然的觀點看,雖然只有一個決意一個動作,但基於各種考量,法
律上視其為數個行為,並得予多次處罰(故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EX:違規停車每逾兩小時,得連續舉發(釋字604 號)
(三)共同違法行為
1. 定義: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類似於刑法共犯之概念)
2. 處罰規定之要點(行政罰法§14)
(1)不分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
(2)參與者與協力者皆須故意,其中故意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參與違法行為,亦包括在
內
(3)處罰之輕重各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作成不同的裁罰
(四)既遂與未遂
1. 定義
(1)既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已發生結果
(2)未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但未生結果
2. 行政罰法故意省略未遂,原則上僅處罰既遂→產生未遂與既遂之界定困境
EX:違法私運物品出口或出境,要等其離開口岸或越出國境,方以緝私船艦或飛機
追回,有不知變通、膠柱鼓瑟之疑慮
3. 解決之道
(1)重要階段行為理論:已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以處分
EX:船舶飛機服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若已著手實施,即得
予沒收(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四號判例)
(2)一個整體不法行為理論:將被區分為不同階段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不法行為,
參與其中一部分即屬成立,得予以處罰
EX: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並偽報出口成品,
意圖矇請沖銷進口原料稅捐之記帳者,雖僅有偽報出
口行為,而尚未據以申請沖銷原料進口記帳稅捐,仍
應即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五、裁處之審酌與加減
(一)裁處審酌之原則
1. 有利不利事實兼併審酌原則
A. 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9)
B. 從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人之資力審酌(行政罰法§18),惟均屬
抽象概念,須就具體個案予以裁量
2.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禁止危險評價原則、一行為不二罰)
(二)裁處之加減
1. 罰鍰(行政罰法§18)
(1)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使行為人不能因違反義務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以戒貪婪之心
(2)依本法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ㄧ,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制條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2. 其他種類之加減:無量化或期間之記載,無法適用,其餘裁量應遵守比例原則
(三)免予處罰:基於便宜主義之精神(行政罰法§19)
1. 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
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四)追繳或沒入
1. 追繳(行政罰法§20)
(1)針對行為人: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
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2)針對他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
未受處罰,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3)適用之要點
A. 追繳與否主管機關有選擇裁量之餘地,若取得之利益微不足道,或追繳之耗費得
不償失等,得免予追繳
B. 主管機關不必向法院起訴,得逕予行政處分為之
2. 沒入(行政罰法§21~23)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2)不屬於受處罰者之物,須因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3)他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使原所有人避免沒入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者,仍得對之
裁處沒入(但若是善意轉讓第三人,為維護交易安全,自不能沒入該物,但得向
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追徵價額或差額,此為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
(4)若受處罰者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人為規避沒入,於裁處前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
不能裁處沒入者,沒入其價額
六、時效制度
(一)時效期間(行政罰法§27)
1. 我國僅有裁處時效,不區分處罰種類及輕重,一律定為三年
2. 時效經過則裁處權消滅,不得再行追訴
3. 發動裁處程序,或雖已發動裁處程序,但遲未作成裁處書(或因公文協調以致延擱),
除有重新起算或停止進行情形外,若三年期間屆滿,亦不得為處罰
4. 時效期間乃是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之意願無關,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毋須行
為人主張,不問在裁處程序或救濟程序,該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時效
是否完成
(二)時效起算(行政罰法§27)
1. 積極作為: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2. 消極不作為: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
3. 共同違法行為:依各行為人之情節分別起算
4. 連續違法行為:自最後一次行為終了起算
5. 繼續違法行為:行為終了起算,狀態之繼續不妨害時效起算
EX:無照起造建築物,應按建築物造價之比例處予罰鍰,時效應自完工時
起算,若已超過則自然不得再予裁處,但建築物仍屬非法,得予以拆
除
6. 不作為的連續違法行為:不作為義務之違反,理論上應俟義務人履行義務時開始起
算,但在實務上,若行為人對義務之履行已不復存於記憶
中,即認定其不作為已經終了,時效開始起算
EX:戶籍變動(遷移、結婚、出生等事由)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三十日內申請登記,但時效並非以三十日法定期間經過
起算,因為申請登記之義務不是三十日後即免除
(三)時效停止(行政罰法§28)
1. 行政罰法並無時效中斷制度
2. 時效停止進行: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
其進行
3. 時效停止前後合併計算: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七、行政罰與其他處罰之競合
(一)行政罰與懲戒罰、刑罰與懲戒罰:可以同時進行,各自處罰(公務員懲戒法§32)
EX:公立學校校長駕車違規逃避,除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接受行政罰外,因為人師表,可能兼受
教育主管機關之懲處
(二)行政罰與執行罰:兩者本無關係,是兩件事情,應分別實施。前者一行為一罰,須
有法律規定才能連續裁罰;後者得連續處罰,無待法律規定
EX: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件遭裁處罰鍰→行政罰
不遵守義務在期限內繳納,再科予怠金→執行罰
(三)行政罰與刑罰:原則上以刑罰(刑事法律)為主,但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應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管轄與程序
(一)行政罰之適用範圍:採屬地主義(行政罰法§6)
1. 中華民國領域內(行為或結果其中之一發生即算)
2.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
EX:領海外之專屬經濟海域、我國所設置在領域外之人工島或其他設置
(二)管轄機關
1. 管轄原則(行政罰法§29、30)
(1)由行為地、結果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管轄
(2)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
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3)數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各該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營業所、事務所、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轄區內者,各該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
權
2. 管轄競合(行政罰法§31)
(1)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A.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B.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C.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尤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2)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A. 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B. 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之規定
(3)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A. 由各該機關分別裁處
B. 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三)裁罰程序
1. 出示職務證件與告知: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表示其為執法人員,並出示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否則行為人無接受查詢之義務,並須告知行為
人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33)
2. 制止與強制措施: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
(1)處置方法(行政罰法§34)
A. 即時制止其行為
B. 製作書面記錄
C.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且情況急迫時,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D. 確認其身分(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者,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份且情
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隨同前往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
制為之)
(2)救濟方法(行政罰法§35)
A. 對制止與強制措施不服者,得對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
(A)認為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
證身分之處置
(B)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C)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含異議之陳述、無理由之認定及繼續執
行之經過)製作紀錄交付之(視同行政處分)
B. 行政機關若最後作成裁處書時,得與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一併聲明不服;沒有裁處
書時,應許行為人單獨訴請確認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
3. 陳述意見及舉行聽證
(1)免予陳述之事由
A. 已依行政程序法§39 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B. 已依職權或行政罰法§43 舉行聽證
C.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懲處
D.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E.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F.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G. 法律有特別規定(特別規定中應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免予聽證之事由
A. 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B. 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C. 依行政程序法§104 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3)應舉行聽證或行政機關認為應舉行時,仍得舉辦聽證(行政程序法§107)
(四)其他
1. 物之扣留:指扣留可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相關方法參照行政罰法§36~41
2. 裁處書之製作
(1)裁處行政罰時,應製作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44、行政程序法§67~91)
(2)裁處書之記載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96 之規定
3. 過渡條款
(1)程序從新原則:行政罰法公布一年後生效,生效前之違法行為,均適用本法(行
政罰法§45)
(2)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罰法§15、16、18Ⅱ、20、22 涉及行政罰之責任,或為處罰
之擴張,應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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