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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十一講:行政處分(下)
2019/05/28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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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處分之附款

(一)附款之意義:來自民法上法律行為附款之概念,作用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


(二)附款之容許:非所有行政處分皆可添加附款,原則上僅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

羈束處分如無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

(三)附款之種類

1. 條件

EX:建築公司請求聘用外籍勞工,政府准其所請,但附帶條件,工程進度達百分之

八十時,所有外籍勞工均應解僱遣返

(1)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

時,失其效力(與民法規定相同,民法§99)

(2)行政機關或相對人對於條件之成就,均應順其自然,不得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

促使或阻礙條件之成就,否則應準用民法§101 之規定予以處理

2. 負擔:指附加於受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

EX:准許開設磚廠,但附有不得損害附近農作物或妨害公共衛生之負擔(行政法院

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

3. 期限

EX:專利權之授與依法為二十年期限,其始期自公告之日起算(專利法§51)

商標專用權之期限依法為十年(商標法§24)

(1)有始期與終期之分,意義均與民法相同

(2)無論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均有附加期間之可能

(3)法律若有明定,主觀機關便無裁量餘地,但亦有依裁量所定之期限

EX:准許外國人民居留之期間

EX:警察於一定期間對某段道路實施禁止通行之交通管制

4. 保留廢止權

(1)即在特定前提之下,或在原處分機關所選定之任何時間,得與廢止之表示的權利

(2)亦有未明示保留廢止權,但依處分之性質,以含有元處分機關得隨時終止其效力

之情形

EX:核准某種新裝置以試用目的開工

5. 負擔之保留: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際,保留稍後在附加負擔或對原有之負擔保留

再予變更或補充之機會

EX:核准設立工廠,但對是否足以影響鄰人之噪音尚不確定,因此保留日後

應設置防止噪音裝置之負擔

(四)其他相關問題

1. 切結書

(1)依國內行政機關作業之習慣,要求申請人提出書面承諾(切結書)後再作成

授益處分,遠較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添加附款普遍

(2)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可以準負擔附款之性質視之,若申請人未履行其負擔時,

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其核准行為

(3)假使行政機關要求授益處分相對人提出切結書,係屬非正當結合者,應認切結書

之承諾不生效力,與未有承諾或負擔相同

2. 除外文字:本無實益,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不能視為附款

EX:行政機關核發執照時,於記載其營業項目外,尚加記除外文字,即不得經營之

項目,以防止其違規經營

四、行政處分之效力

(一)概說

1. 發生之前提

(1)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

(2)須使相對人知悉(以告知、送達或公告等方法)

(3)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若非無效而僅屬得撤銷者,在未經撤銷前對其效力不

生影響)

2. 內容

(1)未對外生效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

(2)當事人知悉後:對外生效

A. 在有多數相對人之場合,其知悉之時間不同,效力亦非同時發生

B. 亦有例外情形

EX:稅務文書在對財產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效力並及於全體(稅捐稽

徵法§19)

(二)存續力與信賴保護

1. 存續力(與行政處分相關)

(1)形式存續力(不可撤銷性):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

訟),加以變更或撤銷

(2)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隨行政處分之宣示(送達或公告)而發生,非先有形式上之不可

撤銷性而後出現

2. 確定力(既判力,與法院判決相關)

(1)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法定期間已過、捨棄爭訟權或已依期限提起爭訟經確

定後,不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

(2)實質確定力

A. 須有形式確定力(相當於形式存續力)作為前提條件

(2)具有確定力之判決,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該事件

重為審理

(3)存續力較確定力更具彈性,兩者之差異不在本質而在程度

2. 信賴保護:因行政處分以產生權利者(授益處分),基於公益以及排除重大災害之考

慮,行政機關雖得將處分變更撤銷或廢止,使其確定之效果歸於消滅,但

行政機關採取上述措施時,應儘可能保護既得之權利

(三)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

1. 與存續力之區別:指涉對象不同

(1)存續力: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之關係

(2)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

2. 確認效力:行政處分有產生行政法關係之可能,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其他行政

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

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承認及接受

EX:華僑身分之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機關或法院均應接受此項確認

之事實

3. 構成要件效力:上述事實成為後來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

(四)拘束力:行政處分就個案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包括作用),應受到第三人、

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

(五)執行力

1. 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2. 欲停止其執行力通常應循爭訟途徑提起救濟

3. 依中華民國之制度,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均不能停止其執行,但原處分機關、訴願決

定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申請而停止原處分(決定)之執行(訴願法§93、行

政程序法§116)

五、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

(一)定義:即行政處分免於瑕疵所需具備之基本要件,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瑕疵乃一

事之兩面

(二)機關管轄權

1. 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機關

2. 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

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3. 法律上強制遵守機關權限劃分之理由

(1)貫徹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以及設置部會之制度

(2)維護人民審級救濟之利益,假使行政機關違背管轄所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爭訟ˋ

之審級救濟必陷於紊亂

(三)機關組成

1. 行政處分應由合法之機關構成員作成,始為有效

2. 違背之情形(學理上認為構成撤銷之原因)

(1)應行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而做成行政處分

(2)有決定性影響之公務員(如機關首長或代為決行之主管),其任命不合法或精神

狀態不健全

(3)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處分,未經合議程序(若組織形態上雖屬合議制機關,但其

組織法規並未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須經合議程序者,其首長單獨決策而對外作成

之處分,效力毋庸置疑)

(4)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

(四)處分方式

1. 符合公文製作之方式者,可謂已符合本要件,縱使文書有輕微瑕疵(如文字記載錯誤

或數字計算有誤等情形),於效力不生影響,亦不須以爭訟手段請求撤銷,逕行更正即


2. 行政處分須已經送達、公告或以他法使相對人知悉,始生效力

(五)處分程序

1. 行政處分之做成應踐行一定手續

2. 具有瑕庛之情形

(1)須當事人或須其他機關協力之處分,未經協力者

(2)做成行政處分前依法應聽取相對人之陳述,而未能聽取者

(3)法規定有特別之手續,而未遵守者

EX:耕地放領之程序,應先由縣市政府編造放領清冊,送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

,再公告三十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21)

EX: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應實施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礦業法§19)

3. 程序欠缺,若屬得以補正者,一經補正即無瑕疵

4. 程序或方式補正之情形(行政程序法§114)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六)處分內容

1. 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亦然,但要件之涵義範圍更廣

2. 不符合要件之情形(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1)意思欠缺:行政機關基於錯誤、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2)違法

A. 態樣甚多,如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之干涉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行政命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裁量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

判斷、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背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

B.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A)積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甲法規而誤用以法規,或應引用子條文而勿引用

丑條文

(B)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規而不適用

(C)錯誤解釋法規

(D)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涵攝錯誤)

(3)內容不確定

(4)認定事實(闡明事實關係之過程)錯誤

(5)違反法令以外之其他規範:除不得違反法律、命令之外,亦不得與解釋例、判例、

國際法及一般法律原則牴觸

六、行政處分之無效撤銷及廢止

(一)行政處分之瑕疵態樣

1. 非行政處分及未完成之處分

(1)非行政處分:從任何角度判斷,均非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

EX:冒充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務員在類似狂歡節日上所為之虛妄

意思表示

(2)未完成之處分:尚在行政機關草擬中具有處分性質之公文書,或雖已經過判行手

續但仍未對外發文,無論對行政機關或任何人均不生拘束效果

2. 書寫錯誤之處分:以公文書方式製作之書面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得由有利

害關係之人隨時申請更正,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

3. 不合目的之處分:裁量處分特有,得由當事人申請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並重

為合目的之處分

EX: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二)行政處分之無效

1. 不僅屬於法規適用之技術層次事項,尚涉及意識形態因素

2. 法律上之無效係指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

3. 法制上應否承認有無效行政處分?

(1)明顯瑕疵說:以瑕疵是否明顯(必須一看便知)為判別無效之標準

(2)重大瑕疵說:以瑕疵是否重大為判別無效之標準

(3)我國兩者兼顧

4. 無效原因

(1)學理上

A. 相對無效:瑕疵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瞭然,始為無效

B. 絕對無效:不論瑕疵是否重大明顯,均為無效

(2)法律上(行政程序法§110)

A.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C.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D.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E.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F.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G.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5. 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之原則為全部無效),蓋行政處

分乃高權行為之一種,原則上應受有效之推定,但除去該無效部份,行政處分不能成

立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112 條)

(三)行政處分之撤銷

1. 授益處分之撤銷

(1)依循兩項原則支配

A. 依法行政原則: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

B. 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以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自不應再予剝


(2)兩原則如何取得均衡不致偏廢,乃授益處分撤銷應考慮之事項

2. 負擔處分之撤銷

(1)本對人民不利,故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全貨信賴保護之問題

(2)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隨時加以撤銷,以便恢復合

乎法律之狀態

(3)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性質上是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行政機關主觀上不為違法者,毋

庸撤銷,即使疑似違法,亦不屬非撤銷不可,可聽任相對人尋救濟途徑達到撤銷目


(4)法律另有規定,限制或禁止撤銷者,從其規定

3. 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撤銷

(1)對相對人造成授益,第三人造成負擔

A. 撤銷之限制與一般授益處分同

B. 若撤銷係由第三人循爭訟程序提起,則處分之相對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蓋原處分尚未產生確定效果

(2)對相對人造成負擔,第三人造成授益:第三人既非處分之相對人,當無主張信賴保

護之可能,適用負擔處分撤銷之法理即可

(四)行政處分之瑕疵分級

1. 第一級: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111)→無效

(1)重大明顯之瑕疵

(2)法律明定無效之事由

2. 第二級:中度及輕度瑕疵→撤銷

(1)瑕疵而未補正者(行政程序法§114)

(2)內容瑕疵

EX: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違背證據法則…等

3. 第三級:微量瑕疵(行政程序法§114、稅捐稽徵法§17)→不影響效力

4. 第四級:瑕疵之變體

EX:教示瑕疵(行政程序法§98)→不影響效力,法定救濟期間延長為一年

(五)行政處分之廢止

1. 與撤銷之區別

(1)對象不同

A. 撤銷: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

B. 廢止:對合法處分而言

(2)效力不同

A. 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

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效日期(行政程序法§118)

B. 廢止:向將來發生效力,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但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未履行負擔至原處分遭廢止者,得例

外予以溯及既往失效(行政程序法§125)

2. 授益處分之廢止

(1)行政處分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較

嚴格之限制,故個別法律不乏針對某種設定權利之處分,定其廢止原因者

EX:漁業法§29、礦業法§43

(2)一般性廢止事由(行政程序法§123):A、D、E 於廢止時,均應合理補償相對人

之損失(行政程序法§126)

A. 法規准許廢止

B.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C.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D.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E.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之事由

(3)除斥期間:為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對於授益處分之廢止,行政機關應自廢止原

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3. 負擔處分之廢止

(1)得隨時廢止,不受期間之限制,與撤銷負擔處分同

(2)廢止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牴觸

(六)後續問題

1. 返還義務

(1)定義:授益處分因撤銷、廢止、條件成就或經確認無效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時,受益人如基於該處分之生效,而受領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應負

返還之義務

(2)有請求權之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

(3)返還範圍:以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為準(參照行政程序法§127)

(4)內容若非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而是涉及其他物品或證書之交付者,則該等物品

或證書則失其效力,原則上亦應返還(參照行政程序法§130)

2. 治療與轉換

(1)治療

A. 定義:在程序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由補正而成為與合法要件相符之行為

B. 治療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

無效之處分補正成為有效

(2)轉換

A. 定義:為治療瑕疵方法之一種,亦即使違法之處分轉變為合法處分

B. 如同其他治療方法應受若干限制,但透過其他途徑(如撤銷、更正、重新處分等

)亦可達到相同目的,故本無使用之必要

C. 要件(行政程序法§116)

(A)積極要件

。須為違法行政處分

。與其他處分具有相同之目標

。須具備作成其他處分所須之方式、程序及實體要件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103 之事由不在此限

(B)消極要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117 但書規定,不得撤銷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3. 重新進行

(1)做成行政處分與作成裁判之程序,均應具備一種開啟已終結程序的手續規定,

在訴訟法成為再審,於行政程序則稱為重新進行,以利救濟

(2)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是除撤銷或廢止之外,足一改變行政處分效力的一項途徑

(3)要件(行政程序法§128、129)

A.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益處分之第三人)均得為申請人

B. 受理申請之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

C. 須具備行政程序法§128 之各款事由

D. 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E.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三個月(原則)或五年(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4. 請求權之時效

(1)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2)時效期間:五年(行政程序法§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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