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九講:公物
2019/05/25 08:39
瀏覽4,913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行政法概要
行政法第九講:公物
綱要
一、公物之概念
(一)定義
(二)要素
(三)適用法規
二、公物之種類
(一)依是否由人工加工分
(二)依物的性質分
(三)依法規分
(四)依所有權歸屬分
(五)依使用目的分
三、公物之特徵
四、公物之成立
(一)成立之法律性質
(二)成立之時點
五、公物之管理
六、公物之消滅(廢止)
(一)形態消失
(二)廢止公用
一、公物之概念
(一)定義:公物係國家或行政主體直接為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之有體物,並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狀態
(二)要素
1. 公物須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若未提供給公共之用即非公物
2. 公物須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3. 提供公用之主體限於國家或行政主體
4. 屬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但公物法大抵以不動產為論述對象
(三)適用法規:行政法(公法)、民法兼採適用
二、公物之種類
(一)依是否由人工加工分
1. 自然公物 例如:海岸、河川(但若經整治為水路後,似應屬於人工公物)
2. 人工公物 例如:道路、公園
(二)依物的性質分
1. 動產公物
2. 不動產公物 例如:道路、河川、公園等
(三)依法規分(國有財產法§4)
1. 公用財產
(1)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2)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
(3)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2. 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ㄧ切國有財產
(四)依所有權歸屬分
1. 公有公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擁有所有權
2. 私有公物:私人擁有之所有物 例如:私人道路成為公用地役權(私有既成道路),實
務上亦可成立國家賠償
(五)依使用目的分
1. 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例如:道路、公園、橋樑
(1)通常使用(一般使用、普通利用、自由使用):依公物之性質供通常之使用,無須許可手續,不產生法律關係,例如:道路之通行
事實利用:一般並無依賴關係的自由使用,即該特定公物存在,使利用人因而享有反射利益
依賴利用:利用人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需利用該公物使得展繫,即因該公物處於合於利用之狀態,成為利用者之生活支柱,使利用者對其利用形成一種依賴關係
例如:袋地通行權
(2)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範圍,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例如:節慶日於公園擺設展示攤位
2. 行政用物(行政財產、公務用物):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供內部使用之公務,不對外發生關係
例如:辦公廳舍、警察裝備等
3. 特別用物: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承諾)始得使用,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有排他之權利
例如:河川、山坡地
4. 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用物,此公物與營造物合而為一,其利用關係適用各該營造物之利用規則
例如:機場、港口及其設備;博物館、圖書館及其典藏等
三、公物之特徵
(一)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1. 原則: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2. 例外:私人保有其對公物之所有權(他有公物),於不妨害公物之使用條件下,所有權之轉讓法律上並未禁止
(二)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公物必須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三)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1. 原則:為不融通物,故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2. 例外:私有公物,任如附有作公物之限制之條件,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應無不得查封拍賣之法律上理由
(四)公物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公物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如須徵用公有之財政財產或行政財產,經由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
四、公物之成立
(一)成立之法律性質
1. 出於事實狀態者
(1)定義:因時效之事實而成為公物
例如:公用地役權
(2)爭議:若毫無限制,對私有財產之保障,有欠周全
(3)公用地役權之要件(釋字400 號)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需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年代久遠以時日長久,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2. 出於法律行為者(提供公用):為使人民對公物之利用有請求救濟之機會,晚近學說多主張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之ㄧ種
例如:舉行啟用之典禮或儀式、張貼公告、發布使用或管理規章(營造物用物最為常見)、徵收等
(二)成立之時點
1. 實務上:應完工並提供使用方式,即符合「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
2. 判決上:以外部是否實際提供公眾使用為準,即未經驗收合格即開放者,亦為公共設施
五、公物之管理
(一)公物之管理與維護,應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為準則,
(二)負有管理之公務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或稱之公法上之家主權
例如:為維持營造物合乎目的之運作 有營造物權力及營造物警察兩種權限
六、公物之消滅(廢止)
(一)形態消失(喪失其作為公物之功能) 例如:建築物或橋樑毀壞、河流淤塞
(二)廢止公用(公物之主管機關為廢止之意思表示)
你可能會有興趣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