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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九講:公物
2019/05/25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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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行政法第九講:公物

綱要

一、公物之概念

(一)定義

(二)要素

(三)適用法規

二、公物之種類

(一)依是否由人工加工分

(二)依物的性質分

(三)依法規分

(四)依所有權歸屬分

(五)依使用目的分

三、公物之特徵

四、公物之成立

(一)成立之法律性質

(二)成立之時點

五、公物之管理

六、公物之消滅(廢止)

(一)形態消失

(二)廢止公用


一、公物之概念


(一)定義:公物係國家或行政主體直接為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之有體物,並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狀態


(二)要素

1. 公物須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若未提供給公共之用即非公物

2. 公物須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3. 提供公用之主體限於國家或行政主體

4. 屬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但公物法大抵以不動產為論述對象


(三)適用法規:行政法(公法)、民法兼採適用


二、公物之種類


(一)依是否由人工加工分

1. 自然公物 例如:海岸、河川(但若經整治為水路後,似應屬於人工公物)

2. 人工公物 例如:道路、公園


(二)依物的性質分

1. 動產公物

2. 不動產公物 例如:道路、河川、公園等


(三)依法規分(國有財產法§4)

1. 公用財產

(1)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2)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

(3)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2. 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ㄧ切國有財產


(四)依所有權歸屬分

1. 公有公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擁有所有權

2. 私有公物:私人擁有之所有物 例如:私人道路成為公用地役權(私有既成道路),實

務上亦可成立國家賠償


(五)依使用目的分

1. 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例如:道路、公園、橋樑

(1)通常使用(一般使用、普通利用、自由使用):依公物之性質供通常之使用,無須許可手續,不產生法律關係,例如:道路之通行

事實利用:一般並無依賴關係的自由使用,即該特定公物存在,使利用人因而享有反射利益

依賴利用:利用人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需利用該公物使得展繫,即因該公物處於合於利用之狀態,成為利用者之生活支柱,使利用者對其利用形成一種依賴關係

例如:袋地通行權

(2)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範圍,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例如:節慶日於公園擺設展示攤位

2. 行政用物(行政財產、公務用物):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供內部使用之公務,不對外發生關係

例如:辦公廳舍、警察裝備等

3. 特別用物: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承諾)始得使用,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有排他之權利

例如:河川、山坡地

4. 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用物,此公物與營造物合而為一,其利用關係適用各該營造物之利用規則

例如:機場、港口及其設備;博物館、圖書館及其典藏等


三、公物之特徵


(一)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1. 原則: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2. 例外:私人保有其對公物之所有權(他有公物),於不妨害公物之使用條件下,所有權之轉讓法律上並未禁止


(二)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公物必須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三)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1. 原則:為不融通物,故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2. 例外:私有公物,任如附有作公物之限制之條件,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應無不得查封拍賣之法律上理由


(四)公物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公物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如須徵用公有之財政財產或行政財產,經由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


四、公物之成立


(一)成立之法律性質

1. 出於事實狀態者

(1)定義:因時效之事實而成為公物

例如:公用地役權

(2)爭議:若毫無限制,對私有財產之保障,有欠周全

(3)公用地役權之要件(釋字400 號)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需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年代久遠以時日長久,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2. 出於法律行為者(提供公用):為使人民對公物之利用有請求救濟之機會,晚近學說多主張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之ㄧ種

例如:舉行啟用之典禮或儀式、張貼公告、發布使用或管理規章(營造物用物最為常見)、徵收等


(二)成立之時點

1. 實務上:應完工並提供使用方式,即符合「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

2. 判決上:以外部是否實際提供公眾使用為準,即未經驗收合格即開放者,亦為公共設施


五、公物之管理


(一)公物之管理與維護,應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為準則,


(二)負有管理之公務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或稱之公法上之家主權

例如:為維持營造物合乎目的之運作 有營造物權力及營造物警察兩種權限


六、公物之消滅(廢止)


(一)形態消失(喪失其作為公物之功能) 例如:建築物或橋樑毀壞、河流淤塞


(二)廢止公用(公物之主管機關為廢止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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