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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七講:行政組織
2019/05/20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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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行政法第七講:行政組織


綱要

一、行政組織之概念

(一)行政法分類

(二)行政組織之意義

(三)行政組織之分類

二、行政組織之結構

(一)行政主體

(二)行政機關

(三)內部單位

(四)公營事業機構(公營事業)

(五)營造物

三、行政組織權與行政機關

(一)行政組織權之歸屬

(二)行政機關之分類

(三)行政機關之管轄


一、行政組織之概念

(一)行政法分類

1. 組織法:規範各級行政組織之結構、管轄、分支單位、執掌分工、人員配置及內部紀律等事項之法規

(1)廣義:包含行政組織法與公務員法

(2)狹義:僅指行政組織法

2. 行為法:規範行政組織之運作及其與人民間所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者,包含行政作用法與行政爭訟(救濟)法


(二)行政組織之意義

1. 組織

(1)定義:多數人基於某種目的而組成的社會單位

(2)層次

之1社會單位之型態及名稱

之2內部秩序(結構、分支組織及成員)

之3運作關係(組成分子之動態關係,如職權之劃分與行使)

(3)法學的研究上,以組織所受之規範約束為重心,探討其內部秩序與外部行為之法律效果

2. 行政組織:乃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家事務之核心,實現國家目標之最主要手段,對其他單位或組織體,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


(三)行政組織之分類

1. 依是否行使統治權分

(1)統治組織(例如: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2)非統治組織(例如:政黨、壓力團體,僅為社會組織)

2. 依組織據以設立的準據法分

(1)公法組織(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及其附屬的行政組織)

(2)私法組織(例如:公司、合夥、財團法人等)

3. 依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分

(1)法人組織:權利能力組織(例如:公法人)

(2)非法人組織:非權利組織(例如: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一)行政主體

1. 狹義: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

例如:此種意義在我國法制下,除公法人外,將難有行政主體之出現

2. 廣義: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條件,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任務者,均屬之

例如:公法人、行政機關、公營造物


(二)行政機關

1. 機關:特定個人或一群人組成,事實上處理組織之事務,並有對外代表組織之權能

2. 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獨立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


(二)行政機關

(1)定義分析

A. 乃獨立之組織體(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部分支單位等不同)

B. 乃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所設置,屬於行使行政權之機關(與立法權之機關、司法權之機關不同)

C. 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徵(但亦可能有私經濟行政,然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功能者,非行政機關,如公營事業或公營造物)

(2)行政官署:為早期行政法院判例中慣稱,目前因為憲法條文用語為「行政機關」,已全部更改為「行政機關」


(三)內部單位

1. 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分工單位,無對外行文權限,對外仍以行政機關的名義發生效力

2. 與行政機關之區別

(1)無獨立組織法規

(2)無編制預算

(3)無印信,無法以自身名義對外行文

例如:一般的司、組、科、室等機關內部單位


(四)公營事業機構(公營事業)

1. 定義: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2. 形態

(1)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2)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3)以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營之事業

(4)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公營事業機構種類

(1)生產事業機構:如經濟部監督之多所國營公司

(2)金融事業機構:如各級政府設立或持股之公營銀行、公營保險公司等

(3)交通事業機構:如各級政府經營之汽車客運公司、輪船公司、電信公司、郵政公司等

(4)其他事業機構:如文化事業(出版公司)、消費事業(農產運銷公司)等


(五)營造物

1. 定義:行政主體為達成行政上特定目的,將人與物做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的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利用關係

2. 概念特徵

(1)係行政主體為特定目的而設置

(2)人與物功能上之結合(既非由成員組成之團體,亦非單純的供利用之物)

(3)組織上之依據係行政主體專為營造物所制定之法規(故公營事業中依民法、公司法、銀行法、商業登記法等設立之法人或行號,皆不被包括於此所謂之營造物範圍)

(4)營造物利用關係:營造物與利用人間之法律關係

(5)與行政法人之最主要區別在於法人資格之有無(營造物無法律上人格與權利能力)


3. 種類

(1)依權利能力分(此為德國通說,營造物我國現行法制下多無權利能力,在理論上區分並非必要)

 之1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自主營造物):為行政主體例如:社會保險機構、廣播電視機構

 之2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非自主營造物):僅是行政主體之ㄧ部分,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

例如:學校、醫院、博物館

(2)依性質分(係為敘述方便之分類,並不具有絕對性)

之1.服務性營造物:機場、港口等

之2文教性營造物: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紀念堂、文化中心等

之3保育性營造物:公立醫院、療養院、榮民之家、勒戒所等

之4民俗性營造物:孔廟、忠烈祠、公立殯儀館、公有墓園等

之5營業性營造物:公營市場等


4. 營造物利用關係

(1)營造物之成立

之1依設置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為依據,此種法規稱為營造物規章,係營造物之組織法

之2決定營造物之目的、內部結構、服務人員、權限及可供支配之資源等

(2)營造物之利用

之1通常依其權限(營造物權力)由營造物設置機關或營造物自行訂定,稱為利用規則

之2營造物對外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營造物利用關係)主要取決於此

之3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性質(公法或私法?)

固受營建物規章影響,惟通常情形,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場合,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實取決於利用規則,甚至可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質

原本為:承租、租約、租金、解除租約→私法關係

修改後:核准使用、許可書、年金、撤銷使用許可→公法關係

現行法制下之舉例

。公法:公立學校、監獄、勒戒所、榮民之家

。私法:郵政、電信、醫院、博物館、文化中心


5. 其他組織體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1)自主目的之財產(外國法制):如公法上財團、基金

之1由政府捐助款項而成立,以運用資金或經由經濟補助措施,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之2通常皆依附於行政機關,其管理與運用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之3其中具有法人之地位者,皆係依民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取得,不適用公務員法規與審計法令,可謂純粹之私法組織形態,並不像外國法制具有當然行政主體地位

之4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始有與行政機關相同之地位

(2)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受託者不限於私法人,非法人團體甚或個人皆可擔任

(3)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輔助人力


三、行政組織權與行政機關

(一)行政組織權之歸屬

1. 行政組織權(組織編成權):指設置、變更或裁撤行政主體、機關或單位之權限

2. 權力歸屬

之1憲法機關:由制憲者、有權修憲之機關規範(總統、五院、審計長、大法官等)

注意:「總統府」非由憲法規範之憲法機關

之2立法機關:由立法權形成,須經立法程序始得為之(我國重視法律保留原則,

所有中央行政機關幾乎都是)

之3行政機關:由行政權部門自行組織(在我國權限小,僅地方政府較多)

例如:各級地方自治機關(地方民意機關議決後,送上級機關 備查)


(二)行政機關之分類

1. 依中央或地方分

(1)國家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機關)

(2)地方行政機關(自治行政機關)

2. 依組織成員分

(1)獨任制機關(首長制)

(2)合議制機關(委員制)

3. 依設置依據分

(1)憲法設立之機關:權限於憲法有原則性之規定,非經修憲程序不得廢除或變更

(2)法律設立之機關

(3)命令設立之機關

4. 依法制分

(1)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

(2)附屬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3)政策統合機關(政策統合機關)

5. 特殊類型之行政機關

(1)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與團體

(2)公營造物(特定目的行政機構)


行政機關依中央或地方分

(1)國家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機關)

之1凡國家行政事項之執行,均屬中央行政機關之任務,故其設置不限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2以辦理國家行政事項為主,但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亦可代辦地方行政事項

例如: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2)地方行政機關(自治行政機關)

之1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之機關 EX: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

之2以辦理自治行政事項為主,受委託辦理國家間接行政事項時,則具有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


行政機關依組織成員分

(1)獨任制機關(首長制)

之1由機關首長一人單獨決策並負其責任之行政機關

之2名稱為部、署、局或處之機關者,或地方自治機關名為政府、公所者,必為獨任制

(2)合議制機關(委員制)

之1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之成員組成,通常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任之行政機關

之2名稱為委員會者,未必為合議制機關,而分為三種模式

合議制委員會

獨任制委員會

混合制委員會



行政機關依設置依據分

(1)憲法設立之機關:權限於憲法有原則性之規定,非經修憲程序不得廢除或變更

例如:總統、國民大會(二度修憲後已廢除)、五院、大法官、審計長

(2)法律設立之機關

(3)命令設立之機關


行政機關依法制分

(1)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

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例如:中選會、考試院保訓會、公投審議會、通傳會(NCC)

(2)附屬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

屬之專責機關

例如:國科會、原能會

(3)政策統合機關(政策統合機關)


(三)行政機關之管轄

1. 意義

(1)行政機關依法規(行政程序法等)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

(2)一方面為處理行政事務之權力;另方面為對屬於本身任務範圍之事項,有予以處理之職責

(3)管轄之劃分與變動應以法規(各該機關組織法及其他行政法規)為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


2. 分類

(1)事物管轄:按事物(務)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

個別管轄:行政機關僅管轄單一事項或得加以列舉之有限事項

一般管轄:行政機關之管轄事項無法加以列舉,權限來自概括條款之規定

總體管轄:在一地地域範圍內,除劃歸其他行政主體或機關掌管之事項外,其餘一切事物均有權管轄

(2)土地管轄:指事物管轄所含蓋之地理範圍,通常為一國之行政區劃

(3)對人管轄: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

例如:機關對其所屬員工

(4)層級管轄: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3. 管轄變動與其他

(1)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之權限係以法規為依據,不許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

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2)例外

委任(或委辦)

委託

干預(介入、代行處理)

變更

移轉

(3)管轄變動以往均依行政慣例處理,所受法規限制較小,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受該法之拘束

(4)機關內部權限變更之形態

代理

法定代理(公文程式條例上稱代行)

指定代理

授權


4. 管轄爭議(管轄競合、權限衝突)

(1)分類

積極衝突(積極競合):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均認為有管轄權

消極衝突(消極競合):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均認為無權限而

不行使管轄權

(2)解決方式

優先原則: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適用於積極衝突)

協商解決:不能分受理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商之

指定管轄

由司法機關解決:關於中央與省或省縣之間之權限爭議,依憲法應「由立法院解決之」,實務上則分別由地方議會依法聲請大法官釋憲


5. 職務協助

(1)定義: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而未變更或移轉事件管轄權

(2)原因

基於法律之規定

基於事實之需要

基於時間與經費考慮

(3)機關間非服從關係(無上下隸屬關係),認有正當理由(或禁止事由)不能協助時,得拒絕之

(4)除緊急外,以書面請求

(5)所需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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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訂分類: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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