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七講:行政組織
2019/05/20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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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行政法第七講:行政組織
綱要
一、行政組織之概念
(一)行政法分類
(二)行政組織之意義
(三)行政組織之分類
二、行政組織之結構
(一)行政主體
(二)行政機關
(三)內部單位
(四)公營事業機構(公營事業)
(五)營造物
三、行政組織權與行政機關
(一)行政組織權之歸屬
(二)行政機關之分類
(三)行政機關之管轄
一、行政組織之概念
(一)行政法分類
1. 組織法:規範各級行政組織之結構、管轄、分支單位、執掌分工、人員配置及內部紀律等事項之法規
(1)廣義:包含行政組織法與公務員法
(2)狹義:僅指行政組織法
2. 行為法:規範行政組織之運作及其與人民間所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者,包含行政作用法與行政爭訟(救濟)法
(二)行政組織之意義
1. 組織
(1)定義:多數人基於某種目的而組成的社會單位
(2)層次
之1社會單位之型態及名稱
之2內部秩序(結構、分支組織及成員)
之3運作關係(組成分子之動態關係,如職權之劃分與行使)
(3)法學的研究上,以組織所受之規範約束為重心,探討其內部秩序與外部行為之法律效果
2. 行政組織:乃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家事務之核心,實現國家目標之最主要手段,對其他單位或組織體,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
(三)行政組織之分類
1. 依是否行使統治權分
(1)統治組織(例如: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2)非統治組織(例如:政黨、壓力團體,僅為社會組織)
2. 依組織據以設立的準據法分
(1)公法組織(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及其附屬的行政組織)
(2)私法組織(例如:公司、合夥、財團法人等)
3. 依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分
(1)法人組織:權利能力組織(例如:公法人)
(2)非法人組織:非權利組織(例如: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一)行政主體
1. 狹義: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
例如:此種意義在我國法制下,除公法人外,將難有行政主體之出現
2. 廣義: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條件,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任務者,均屬之
例如:公法人、行政機關、公營造物
(二)行政機關
1. 機關:特定個人或一群人組成,事實上處理組織之事務,並有對外代表組織之權能
2. 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獨立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
(二)行政機關
(1)定義分析
A. 乃獨立之組織體(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部分支單位等不同)
B. 乃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所設置,屬於行使行政權之機關(與立法權之機關、司法權之機關不同)
C. 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徵(但亦可能有私經濟行政,然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功能者,非行政機關,如公營事業或公營造物)
(2)行政官署:為早期行政法院判例中慣稱,目前因為憲法條文用語為「行政機關」,已全部更改為「行政機關」
(三)內部單位
1. 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分工單位,無對外行文權限,對外仍以行政機關的名義發生效力
2. 與行政機關之區別
(1)無獨立組織法規
(2)無編制預算
(3)無印信,無法以自身名義對外行文
例如:一般的司、組、科、室等機關內部單位
(四)公營事業機構(公營事業)
1. 定義: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2. 形態
(1)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2)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3)以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營之事業
(4)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公營事業機構種類
(1)生產事業機構:如經濟部監督之多所國營公司
(2)金融事業機構:如各級政府設立或持股之公營銀行、公營保險公司等
(3)交通事業機構:如各級政府經營之汽車客運公司、輪船公司、電信公司、郵政公司等
(4)其他事業機構:如文化事業(出版公司)、消費事業(農產運銷公司)等
(五)營造物
1. 定義:行政主體為達成行政上特定目的,將人與物做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的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利用關係
2. 概念特徵
(1)係行政主體為特定目的而設置
(2)人與物功能上之結合(既非由成員組成之團體,亦非單純的供利用之物)
(3)組織上之依據係行政主體專為營造物所制定之法規(故公營事業中依民法、公司法、銀行法、商業登記法等設立之法人或行號,皆不被包括於此所謂之營造物範圍)
(4)營造物利用關係:營造物與利用人間之法律關係
(5)與行政法人之最主要區別在於法人資格之有無(營造物無法律上人格與權利能力)
3. 種類
(1)依權利能力分(此為德國通說,營造物我國現行法制下多無權利能力,在理論上區分並非必要)
之1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自主營造物):為行政主體例如:社會保險機構、廣播電視機構
之2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非自主營造物):僅是行政主體之ㄧ部分,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
例如:學校、醫院、博物館
(2)依性質分(係為敘述方便之分類,並不具有絕對性)
之1.服務性營造物:機場、港口等
之2文教性營造物: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紀念堂、文化中心等
之3保育性營造物:公立醫院、療養院、榮民之家、勒戒所等
之4民俗性營造物:孔廟、忠烈祠、公立殯儀館、公有墓園等
之5營業性營造物:公營市場等
4. 營造物利用關係
(1)營造物之成立
之1依設置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為依據,此種法規稱為營造物規章,係營造物之組織法
之2決定營造物之目的、內部結構、服務人員、權限及可供支配之資源等
(2)營造物之利用
之1通常依其權限(營造物權力)由營造物設置機關或營造物自行訂定,稱為利用規則
之2營造物對外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營造物利用關係)主要取決於此
之3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性質(公法或私法?)
固受營建物規章影響,惟通常情形,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場合,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實取決於利用規則,甚至可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質
原本為:承租、租約、租金、解除租約→私法關係
修改後:核准使用、許可書、年金、撤銷使用許可→公法關係
現行法制下之舉例
。公法:公立學校、監獄、勒戒所、榮民之家
。私法:郵政、電信、醫院、博物館、文化中心
5. 其他組織體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1)自主目的之財產(外國法制):如公法上財團、基金
之1由政府捐助款項而成立,以運用資金或經由經濟補助措施,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之2通常皆依附於行政機關,其管理與運用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之3其中具有法人之地位者,皆係依民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取得,不適用公務員法規與審計法令,可謂純粹之私法組織形態,並不像外國法制具有當然行政主體地位
之4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始有與行政機關相同之地位
(2)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受託者不限於私法人,非法人團體甚或個人皆可擔任
(3)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輔助人力
三、行政組織權與行政機關
(一)行政組織權之歸屬
1. 行政組織權(組織編成權):指設置、變更或裁撤行政主體、機關或單位之權限
2. 權力歸屬
之1憲法機關:由制憲者、有權修憲之機關規範(總統、五院、審計長、大法官等)
注意:「總統府」非由憲法規範之憲法機關
之2立法機關:由立法權形成,須經立法程序始得為之(我國重視法律保留原則,
所有中央行政機關幾乎都是)
之3行政機關:由行政權部門自行組織(在我國權限小,僅地方政府較多)
例如:各級地方自治機關(地方民意機關議決後,送上級機關 備查)
(二)行政機關之分類
1. 依中央或地方分
(1)國家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機關)
(2)地方行政機關(自治行政機關)
2. 依組織成員分
(1)獨任制機關(首長制)
(2)合議制機關(委員制)
3. 依設置依據分
(1)憲法設立之機關:權限於憲法有原則性之規定,非經修憲程序不得廢除或變更
(2)法律設立之機關
(3)命令設立之機關
4. 依法制分
(1)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
(2)附屬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3)政策統合機關(政策統合機關)
5. 特殊類型之行政機關
(1)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與團體
(2)公營造物(特定目的行政機構)
行政機關依中央或地方分
(1)國家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機關)
之1凡國家行政事項之執行,均屬中央行政機關之任務,故其設置不限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2以辦理國家行政事項為主,但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亦可代辦地方行政事項
例如: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2)地方行政機關(自治行政機關)
之1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之機關 EX: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
之2以辦理自治行政事項為主,受委託辦理國家間接行政事項時,則具有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
行政機關依組織成員分
(1)獨任制機關(首長制)
之1由機關首長一人單獨決策並負其責任之行政機關
之2名稱為部、署、局或處之機關者,或地方自治機關名為政府、公所者,必為獨任制
(2)合議制機關(委員制)
之1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之成員組成,通常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任之行政機關
之2名稱為委員會者,未必為合議制機關,而分為三種模式
合議制委員會
獨任制委員會
混合制委員會
行政機關依設置依據分
(1)憲法設立之機關:權限於憲法有原則性之規定,非經修憲程序不得廢除或變更
例如:總統、國民大會(二度修憲後已廢除)、五院、大法官、審計長
(2)法律設立之機關
(3)命令設立之機關
行政機關依法制分
(1)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
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例如:中選會、考試院保訓會、公投審議會、通傳會(NCC)
(2)附屬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
屬之專責機關
例如:國科會、原能會
(3)政策統合機關(政策統合機關)
(三)行政機關之管轄
1. 意義
(1)行政機關依法規(行政程序法等)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
(2)一方面為處理行政事務之權力;另方面為對屬於本身任務範圍之事項,有予以處理之職責
(3)管轄之劃分與變動應以法規(各該機關組織法及其他行政法規)為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
2. 分類
(1)事物管轄:按事物(務)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
個別管轄:行政機關僅管轄單一事項或得加以列舉之有限事項
一般管轄:行政機關之管轄事項無法加以列舉,權限來自概括條款之規定
總體管轄:在一地地域範圍內,除劃歸其他行政主體或機關掌管之事項外,其餘一切事物均有權管轄
(2)土地管轄:指事物管轄所含蓋之地理範圍,通常為一國之行政區劃
(3)對人管轄: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
例如:機關對其所屬員工
(4)層級管轄: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3. 管轄變動與其他
(1)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之權限係以法規為依據,不許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
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2)例外
委任(或委辦)
委託
干預(介入、代行處理)
變更
移轉
(3)管轄變動以往均依行政慣例處理,所受法規限制較小,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受該法之拘束
(4)機關內部權限變更之形態
代理
法定代理(公文程式條例上稱代行)
指定代理
授權
4. 管轄爭議(管轄競合、權限衝突)
(1)分類
積極衝突(積極競合):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均認為有管轄權
消極衝突(消極競合):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均認為無權限而
不行使管轄權
(2)解決方式
優先原則: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適用於積極衝突)
協商解決:不能分受理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商之
指定管轄
由司法機關解決:關於中央與省或省縣之間之權限爭議,依憲法應「由立法院解決之」,實務上則分別由地方議會依法聲請大法官釋憲
5. 職務協助
(1)定義: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而未變更或移轉事件管轄權
(2)原因
基於法律之規定
基於事實之需要
基於時間與經費考慮
(3)機關間非服從關係(無上下隸屬關係),認有正當理由(或禁止事由)不能協助時,得拒絕之
(4)除緊急外,以書面請求
(5)所需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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