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六講: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2019/05/18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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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行政法第六講: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重點一、行政法之法律關係概說
(一)法律關係
(二)行政法關係
重點二、行政法關係之發生
(一)定義之分類
(二)發生之原因
重點三、行政法關係之主體
(一)權利能力
(二)行政法上的行為能力
重點四、行政法關係之權利義務
(一)概說
(二)公法上權益
(三)公法上權利之態樣
(四)公法上義務
重點五、行政法關係之消滅
(一)履行
(二)免除或拋棄
(三)法律基礎消失
(四)事實基礎消失
(五)時效完成
重點一、行政法之法律關係概說
(一)法律關係是指法律所規範,人與人之間的生活關係(例如:婚姻關係)
(二)行政法關係是指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其他公法人及彼此間與私人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是「行政上的法律關係」之簡稱
重點二、行政法關係之發生
(一)定義之有三類
1. 傳統定義:行政主體與個人間的法律關係(不符現代需求)
2. 現代定義: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間、行政主體間、行政主體與受
監督法人或團體及人民之間,成立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3. 權利救濟導向定義:此概念具行政訴訟上區別實益,具以下三要素,始得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確認之訴」
(1)有兩個以上當事人
(2)受法律規範
(3)基於具體個案事實
(二)行政法關係發生之原因
1. 因法規規定而發生:因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所規定之事實關係而當然發生
2. 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因行政機關具體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而發生,為實務上最常見、最主要原因
3. 因行政契約而發生:以契約方式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4. 因事實行為而發生
5. 因執行法院裁判而發生: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典型
其中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為實務上最常見、最主要原因
(1)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例如:兵役機關依據兵役法對役男發出徵集令、稅務機關依稅法發出核課處分等
(2)觀念通知:
與行政處分不同,為行政機關的表意行為,僅通知當事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沒有損及當事人的權益例如:通知當事人提出證據、補件,告知鑑定結果或疑問解答等
(3)特殊類型:
其1行政處分形成之私法關係例如:社團、人民團體成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應申請登記
其2公、私法關係之判斷依據
(A)傳統理論:僅看最後階段的法律關係判定
(B)雙階理論(二階段理論、雙層理論):將事件分成兩階段,前階段行政處分為公法關係,後階段私法契約行為為私法關係
另外因事實行為而發生
(1)未具備法律上效力,只發生事實上效果的公權力行為
(2)通常僅為物理上行為,如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發生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關係
例如發放救濟品、拆除違建、強制居家隔離、
例如各種及時強制手段(對人管束、對物扣留、其他財產處置等)發生國家侵權行為,形成國家賠償關係
(3)特殊類型:公共營造物利用關係
→單純基於相對人的動作發生法律關係,通常為短暫性行為例如進入公立圖書館、游泳池、公園的利用行為
重點三、行政法關係之主體
(一)權利能力
1. 源自於民法、兼採程序法原理修正
2. 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地位者,擁有權利能力之人
(1)自然人、法人
(2)公法人之機關
(3)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行政法上的行為能力(源自民法)
1. 具有在行政法上為有效的表示行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資格
2. 適用民法
(1)原則:以民法之規定為法理
(2)例外:憲法或行政法另有規定,依特別規定
例如:如憲法上基本權利;選舉被選舉等公民權利
例如:公法上職務關係
例如:行政法上責任能力
重點四、行政法關係之權利義務
(一)概說
1. 一般權力關係
例如:國家與人民之間的關係
例如:地方自治團體與國家間關係(相當於個人,釋字553 號)
2. 公法上之義務,不一定有相對權利,因特定行為損害到特定人公法上權利,才可行政
訴訟
例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義務、公務員義務之違反,僅為懲戒問題,一般人僅有反射利益
3. 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
例如:公務員與國家、軍人與部隊、師生與學校、人犯與監獄、其他營造物利用關係
(1)特徵:基於權力關係與志願關係
(2)經由行政權單方措施,國家可合法要求負擔特別義務,不須法律規定
(3)三大類型:公法上職務關係、營造物利用關係、監督權關係
(二)公法上權益
1. 主觀公權利:行政法法律關係當事人擁有主張某種利益之法律地位
2. 法律上利益:受法律所保障的利益,但尚未達「權利」的程度,現亦可訴訟救濟
3. 反射利益:法規之反射效果,即法規在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下,對個人產生一種有利的附隨效果
其中主觀公權利
(1)定義:行政法法律關係當事人擁有主張某種利益之法律地位
(2)分類
①基本權利
②基於法律規定而獲得之權利
(3)要件
①法規範規定行政機關有從事某特定行為之義務
②該法規以保障個人利益為目的(或至少兼有),而非完全以保障公益為目的
③法規範須同時保障人民該種權利之「可實踐性」(如可以提出訴訟請求)
(4)特徵
①不具獨占性與排他性:一方面保障私益,一方面保障公益,故非絕對不可侵犯,基於公益理由,於合理範圍,得對人民公權利加以限制
②具有屬人性(專屬性):原則上限制其轉讓、繼承,例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
③不得預先拋棄
④保護方法之特殊性:因有公益性質,公權利乃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三)公法上權利之態樣
1. 請求權、形成權、支配權
2. 實體上權利、程序上權利
3. 人的權利、關涉物的權利
其中
(1)請求權:要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例如:社會保險、救助之給付請求權
(2)形成權:基於單方意思,造成法律關係得喪變更
例如:公法契約之撤銷權、解除權
(3)支配權(絕對權、天賦人權)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
①人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可限制、制約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②人民權利為天賦人權,先於國家而存在,非法律所創設賦予
(4)抗辯權:公法上時效完成,權利自動消滅,不須主張抗辯
另外
(1)實體上權利:
個別行政實體法規,賦予當事人之公法上權利
(2)程序上權利:
各種行政程序性法規,賦予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程序上權利
(3)人的權利
①一切權利均為人的權利,僅「人」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可享有之
②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不得代行,必須親自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繼承)
(4)關涉物的權利
①基於物所成立的法律關係例如:公用地役權
②以人為主體,但不與物相,連則無法成立之權利,且人之變動往往不影響關係繼續,例如建築執照、營業執照等
(四)公法上義務(指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
1. 一般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依法(法律保留原則)行使公權力課與人民義務
2. 行政契約:
法律保留判斷基準較為寬鬆
3. 基於事實行為之營造物利用關係:
符合營造物利用設立目的合理限度範圍內,利用人應接受營造物利用規則所規 定之義務
例如:學校校規,學生應遵守;公園管理規則,遊客應遵守
4. 因法律上權利之國家義務:
如為給付行政,負擔義務者為行政主體時,對行政機關之法律保留標準寬鬆,僅重大事項應 有法律依據,給立院編預算參與機會
5. 因憲法上權利之國家義務:
原則上國家負消極不作為或容忍義務
例如:關於言論自由,國家只需任由人民以語言、文字、圖像及影片暢所欲言即可,不負積極作為之義務
重點五、行政法關係之消滅
(一)履行
1. 一身專屬義務:親自履行
2. 非一身專屬義務:得代履行,可能產生新關係
3. 行政機關得以公權力對已確定之人民義務,逕行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
(二)免除或拋棄:行政主體欲免除或拋棄權利,須有法律依據,如立院決議
(三)法律基礎消失:法律廢止、行政處分解消行政法上關係、行政契約解除等
(四)事實基礎消失:事實不存在,如土地滅失
(五)時效完成:公法上時效完成,權利當然消滅,不必抗辯,法院得依職權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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