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三講:行政法之法源
2019/05/16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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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三講:行政法之法源
綱要
一、法源的涵義與種類
(一)法源的涵義
(二)法源的種類
二、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一)憲法
(二)法律
(三)國際法
(四)命令
(五)自治規章
三、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
(一)習慣法
(二)解釋與判例(法官法)
(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四、法源之位階與適用順位
(一)法源之位階
(二)適用順位
一、法源的涵義與種類
(一)法源的涵義:可分為四種層次
1. 從人類之觀念及行為模式,探討社會規範之來源
2. 在各種社會規範之中,選擇可做為實證法規範之認知基礎
3. 構成某種法律領域中,各種實證法規範之總稱
4. 對法律秩序之維持,經由價值判斷而獲致之準則
→ 1,4 為法律哲學與法律社會學探討之範圍,原則上非法源理論研究之對象
→ 2 涵蓋較廣,可作為法源概念之共同界說
→ 3 係針對特定法律領域而言,乃狹義之法源
(二)法源的種類
1. 成文法源:憲法、法律、國際法、命令、地方自治規章
2. 不成文法源:習慣法、解釋與判例、一般法律原則
二、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一)憲法
1. 效力最高之規範:一切法律的淵源
2. 從政治觀點來說,則係有關國體、政治制度、人民權利義務等所作之基本決定
(1)民主主義、法治主義、民生福利國原則等
(2)有實質意義憲法(憲律)和形式意義憲法(憲章)之分
A. 憲章為憲法基本的核心部份
B. 憲章為憲與制憲的界線
C. 形式意義的憲法
(A)中華民國憲法本文(1947.1.1 公布12.25 施行)
(B)歷次增修條文(七次增修,第五次違憲失效)
(C)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1948.5.10 公布施行,後經多次修訂,1991.5.1 廢止失效)
(二)法律
1. 形式意義: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4)
(1)法律案
A. 名稱:法、律、條例、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2)
B. 唯一例外:海關進口稅則
(2)預算案
EX:核四預算案(釋字520 號)
2. 實質意義:抽象、一般性、通案性規範
(1)例外一:措施性、處置性法律(針對特定事項)
EX:年度預算案(釋字第391 號)
EX: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2)例外二:個別性法律(針對特定人)
EX:卸任總統禮遇條例
EX:核四預算案(釋字520 號)
(三)國際法
1. 國際法成為行政法法源之方式
(1)直接作為法規來適用
EX:避免雙重課稅條約、引渡條約
(2)將其內容制定成法規
EX:《著作權法》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議內容立法
(3)經司法機關採為判決先例(屬間接法源)
2. 條約
(1)是構成國際法的最主要方式
(2)在我國法制上,不問其名稱為何,在行政部門與外國政府簽署並送往立法院審議
者,即視為憲法§58 第二項之條約案
(3)條約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者,其位階與效力與法律無異
(4)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 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1074 號判例)
3. 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各項協定(仿效美國行政協定制度而來)
(1)是我國憲法上的一項慣例
(2)行政院院會決議批准後即生效力,無須立法院審議通過,但位階低於法律
(3)為免發生與現有法律牴觸之情形,履行國際義務,如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內
容應制定為法律
4. 無正式外交關係國家之對等機關實質協議: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生效,基於維護主權國
家之立場,視為行政協定
EX:美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及其所屬辦事處(行政機關) VS 美國在台協會(AIT)
EX:日本亞東關係協會(私人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VS 日本交流協會
(四)命令
1. 形式意義
(1)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單方訂定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
(2)名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等(中央法規標準法§3)
2. 實質意義:非法律保留事項、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次要事項
(1)緊急命令(憲法增修條文§2Ⅲ)
A. 指國家發生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之際,由國家元首所發布之命令
B. 具有變更或取代法律之性質
C. 只有在憲法明文授權下,行政部門始有發布之權限
D. 總統經行政院會決議發布,十日經內立院追認生效,不同意則立即失效
EX:1999.9.21 九二一地震
9.25 緊急命令
9.28 立院追認(釋字第543 號)
(2)法規命令(外部法)
A. 委任命令(委任立法、授權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B. 職權命令:無法律授權,基於機關職權而自行規範,除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
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或其影響尚屬輕微者(釋字570 號),實務上仍
承認行政機關有些許自主命令制定權
(3)行政規則(內規)
A. 指規律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
無直接關係
B. 分類:組織性、作業性、裁量性、解釋性
C. 效力:通常僅生內部效力,但實務上並未嚴格區分,常依據平等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間接產生外部效力
(4)特別規則
A. 係指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內所訂定之規章
B. 效力:無須法律授權,且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五)自治規章
1. 由自治團體訂定,具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章
(1)地方自治團體:省(直轄市)、市、縣(市)、鄉、鎮市
(2)公法人:農田水利會
(3)行政法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2. 發布規章之權限源自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3. 學理上現稱為「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26、28 等),其中又可分為兩種
(1)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者(位階較高)
(2)自治規則:由地方政府機關訂定者(位階較低)
4. 發布程序:有罰則者,須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定;無罰則者,只須事後報請備查
三、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未組織化、法典化,約定俗成之法源,並非無文字記載)
(一)習慣法
1. 「依法行政」原則下,嚴格其解釋
2. 以欠缺成文法規範為前提,補充適用且不得牴觸成文法律規定
(二)解釋與判例(法官法):我國特有的判例與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制度
1. 大法官解釋
(1)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釋字
185 號)
(2)大法官之解釋依其性質,具與憲法、法律、命令同等之地位
2. 判例
(1)係指最高行政法院在其諸多判決中,經過揀選審核之程序,將其中具有作為先例
價值者,製成判例要旨而公布
(2)與命令相當,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有一般性拘束力,得作為違憲審查對象
(3)法院組織法§57、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 條、釋字第154 號
3. 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
(1)原本僅有整合內部法律見解之作用
(2)但此類決議一經對外刊行,常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事實上具一般性拘
束力,與命令相當,得作為違憲審查對象(釋字第374 號)
(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1. 來源:習慣法、憲法具體化、現行法規規範、法理、外國法例
2. 已成文化或行政法院已經引用作為裁判之依據者
(1)以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4)
(2)誠實信用原則(民法§148Ⅱ、行政程序法§8)
(3)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8 後段、§119、§120、§126)
(4)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7)
(5)平等原則(憲法§7、行政程序法§6)
(6)公益原則(民法§148Ⅰ)
(7)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5)
(8)期待可能性原則(94 年度訴字3905 號判決)
(9)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行政程序法§94、§137Ⅲ、§166)
(10)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法院73 判字975 號判決)
四、法源之位階與適用順位
(一)法源之位階
1. 憲法優於法律,法律優於命令,上級機關命令優於下級機關命令(憲法
§170-172、中央法規標準法§11、16-18)
2. (以上)國家法規優於地方自治規章(憲法§116-125)
(二)適用順位
1. 相同位階法源
(1)後法優於前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母法優於子法
(4)上位機關命令優於下位機關命令
(5)授權命令優於職權命令
(6)例外:下級機關命令,係因法律授權;或下級機關後發之命令,曾由上級機關核
准備查者
2. 不同位階法源
(1)效力優先原則:高位階效力優先
EX:憲法→法律→命令
EX:國家法規→地方自治規章
(2)適用優先原則:低位階優先適用
EX:作業要點、施行細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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