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訴願定義:
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者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若法令未規定,則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審查該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並為決定之救濟制度。當一般人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時,一定要經過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若訴願遭駁回,始有進入司法程序的可能。
(2)提起訴願範圍: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依據訴願法第3條就行政處分亦為相同定義,依近年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爭訟實務,軍人因受行政處分對其身分變更(如免職)、財產損害(退休金核發、減薪等)及其他依個案認定影響官兵權益重大之情形,均可提起訴願救濟。
(3)如何提起: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訴願代理人者,亦同。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
三、訴願請求事項。
四、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六、受理訴願之機關。
七、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八、年、月、日。
九、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4)訴願若有理由應如何處理
若認為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不過,須注意在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5)訴願程式
1.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1)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2)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向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
(3)如何認定第三人知悉時間→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
(4)判斷是否逾期→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
(5)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起算(第4項)。
(6)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7條)。
2.須依一定程式提出
(6)訴願主體
1.人民(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如公務員),可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就個別情形,視公權力之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抑或內部行為,相對人法律上利益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無受損害之可能等因素,作合理之考量及判斷。
2.公法人亦得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縣、省直轄市、鄉、鎮或縣轄市均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亦屬之),亦係次級或初級之統治團體,分享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另方面既有法律上之人格,乃權利義務主體。倘因國家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公法人之權利,並無不准其訴願之理。
(7)訴願客體
1.須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
所謂行政處分違法指其欠缺合法要件而言,而不當則指行政處分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謂。
2.須損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
(8)受理訴願機關
向原處分機關之事物管轄直接上級機關訴願,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如五院),則以原處分機關為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人誤向無管轄權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如在法定期間內,自應適為已經合法提起訴願(司法院20年院字第422號解釋參照)。新法修正後列入訴願法第61條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