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戶政法規-三等)
【擬答】
所謂從登記乃是指原戶籍登記事項因有變更、發現錯誤脫漏、消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或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導致原登記內容與真實現況不符之情形發生,為求資料正確,所為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之登記,其須依附於主登記而生,無法獨立存在,設若原無戶籍登記存在,自無所謂與原登記不相符之問題,爰學理上稱其為「從登記」,以其依附於先前之「主登記」而來,因無主即無從,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戶籍登記之變更:
1.指戶籍登記之內容(事件或事項),事後發生變更,故提出證件申請去除原登記事項內容(事件或事項),而代以新事實或事件,並予以登記之謂,例如改名、戶長變更、姓氏變更、出生別變更等。
2.依據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9 款則規定變更登記,應記載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之原因及日期。
(二)戶籍登記之更正:
1.指戶籍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故提出證件申請更正原登記事項之謂,所謂「錯誤」,即登記之事項,自始與事實不相符合;而「脫漏」,係應登記之事項,有遺漏而未予登記,而對原本登記事項增刪修改之謂,例如姓名更正、出生地更正、住址更正等。
2.依據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9 款則規定更正登記,應記載原登記事項、應登記事項、更正之原因及日期。
(三)戶籍登記之撤銷:
1.指因登記之事項有法律上之瑕疵,以致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而由有撤銷權者申請將登記事項撤銷,回復到未登記前之狀態,例如結婚撤銷、遷入撤銷、死亡宣告撤銷等。
2.依據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9 款則規定撤銷登記,應記載原登記事項、應登記事項、撤銷之原因及日期。
(四)戶籍登記之廢止:
1.指因戶籍登記之事項嗣後不存在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所為之登記行為,目的在將登記事項廢止,使之對將來失去效力。例如廢止戶籍、廢止監護等。
2.依據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而廢止登記,應記載原登記事項、應登記事項、廢止之原因及日期。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當事人戶籍資料,必與其權益關係密切,應先由本人自行申請各該登記。惟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危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以兼顧本人權益,避免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相關戶籍登記遭他人辦理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依國籍法之規定,雖合於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仍不喪失國籍的情形有那些?
【擬答】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指個人政治性連結之準據,代表政治身分之歸屬與政治忠誠之對象,因此有些國家會明確禁止雙重國籍,避免形成政治忠誠性衝突,而各國將國籍做為立法的重要內容,是從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開始的,茲就題意所示,分點論述說明如下:
(一)依據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2.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3.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4.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5.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籍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據國籍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1.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2.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3.為民事被告。
4.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5.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6.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總之,若申請喪失國籍者,其具有上述刑事、民事、行政等不法之特殊因素,將受到特殊限制,即便已具有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喪失要件,仍不喪失國籍。 有別於此,依據國籍法第十二條,則設有一般限制之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若有未免除服兵役義務、現役軍人、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等三種情形之一,則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