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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務員之懲戒與懲處異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之。
2015/06/05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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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懲戒及懲處之定義:

   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

1.      懲戒之目的在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度;

2. 懲處則源於考績法之規定,而考績法之制定乃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稱:「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指行政法院之舊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則稱:「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

懲戒與懲處併行為訓政時期所建立,是先憲法存在之制度。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職權之一,第八十三條則定有考試院掌理考績等事項之權,憲法作此規定,足以顯示制憲當時並無變更既存制度之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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