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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例分析「審查對象」與「審查密度」之類型及差異。
2015/08/31 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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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例分析「審查對象」與「審查密度」之類型及差異。

 

1.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雖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但依審查對象之不同,其明確性之審查密度亦有差異。試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例分析「審查對象」與「審查密度」之類型及差異。(95-高三)

舉一反三

審查密度-分為兩種釋字闡述說明:

(1)  嚴格審查-釋字第522號解釋

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2)  寬鬆審查-釋字第538號解釋

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A)德國審查密度分為三種來說明:

      1.強烈內容審查標準--就立法者所為事實論斷或預測決定判斷是否具有充分真實性或相當

                  可靠性,只要對其判斷之正確性存有合理的懷疑,就可認定違憲。

      2.可支持性審查標準--係就立法者決定是否合乎事理、可以支持或可以說得通進行審查。

      3.明顯性審查標準--係僅就有無明顯錯誤作審查。

 

          (B)美國審查密度分為三種來說明

1.合理審查--乃在要求目的須追求合法的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應具有合理關聯

2.中度審查--係要求目的須追求重要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須具有實質關聯性﹔

3.嚴格審查--係要求目的須追求極為重要政府利益,手段須屬必要且侵害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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