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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調 查 新 證 據 提 出 陳 報 狀(二)
2012/11/15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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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二)

 

      無執行名義、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四條所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案外六筆無買賣關係之建地,自無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案外六筆無買賣關係之建地,自無債權之存在)。見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必先有抵押之債權存在,因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如債務人否認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應無准許其拍賣。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81台抗一二)

 

五、     未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依其聲請不准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第1款定有明文。李◎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法院自無准許請求過戶土地之判決,包括案外六筆建地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拍賣人應買之禁止:民法第392條:「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86427日收到嘉義地院民事裁定85年度執字第1013 法官黃茂宏決行:始知李◎和係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831219日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16,470,376元、(以801116日提存之16,000,000元抵銷)共有979,793元未受償、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面積共1144平方公尺、計346坪)   86115日由宏◎公司承受。(附註;債權人僅繳納土地增值稅2.585,316元)方得蓋連棟別墅得款20多億。其不法:

 

1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並非確定判決,觀其判決主文  發回高等法院、自明。見該第216號判決713行「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周◎彪未依提存書所載為對待給付時,不得領取該提存款16,000,000元,且周◎彪亦未領取該提存款。原審以該提存款尚難認為周◎彪所受價款,宏◎公司請求周◎彪賠償該16,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法官黃茂宏、宏◎公司董事魏◎明、總經理李◎和共同『造假』無執行名義何來確定證明書可憑?讒言以16,000,000元抵銷?應處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2貪財為罪惡之淵藪:如文所載:受償16,470,376元-依該判決給付14,343,607元=2,126,269元(付自811116日至831219日之法定利息)、又謊稱共有979,793元未受償之理?法官黃茂宏、魏化明、李善和應處刑法第168條:虛偽陳述罪。

 

3違法亂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8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其約定為無效。法官黃茂宏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不法強制過戶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由宏◎公司承受其產權。法官黃茂宏官兵強盜、結夥來搶劫?嘉義地院執行處成了強盜窩?有損台灣司法形象!?

本文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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