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 調 查 新 證 據 提 出 陳 報 狀(一)
陳報人 吳◎玲 民15年4月20日生 身分證◎◎號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相對人 黃◎宏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魏◎明 民30年8月15日生 身分證◎◎號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號
李◎和 民41年12月22日生 身分證◎◎號 住同上
主 旨 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有關台端檢舉黃◎宏等人涉嫌瀆職案
件,惠請確認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有,請於101年10月20日前具狀送本署參辦,請 查照。發文日期:101 年10月9日。發文字號:嘉檢兆 已101他948字第026068號
說 明 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能證明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即亦指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見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略舉十點如下:
(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被搶之過程)
一、 未付清不得買賣價金、請求產權移轉登記:
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與周◎彪於8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嘉義市下路頭段如表所示六筆建地,面積共4861平方公尺(1470坪)。第二條: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周◎彪並收取定金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28行記載)。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任何買賣本應「銀貨兩訖」公平交易!那有像魏◎明、李◎和者想作無本生意付款一千萬元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不勞而獲想入非非!
二、 違背法令、濫權枉判:
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之各審審判長法官有: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法官林◎城、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審判長法官張◎彩、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審判長法官范◎閣、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審判長法官許◎宏、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審判長法官范◎閣等有志一同:判標的六筆建地無對待給付下產權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其判決無效!法官權力再大、亦不得把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之產權、要判給誰就給誰?顯明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應處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魏化明、李善和應負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標的物。案外六筆建地亦同。
三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第73條定有明文。拍賣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之法院或法官印鑑,周◎彪提出異議、郵政掛號呈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均無回應。採『偷雞摸狗』方式、暗中不法強奪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土地。 釋字第97號解釋: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
本文完 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