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六)
案例六:本案各審對於補充協議書前段記有「買賣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及企劃費用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甲方宏恩建設公司儼然是國庫、可以沒收稅金入庫歸其所有?
茲列舉本案各審對上述記載有關稅負之判語(部分枉判者:變造證據、掩護不法、判;「契約有效」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刑責。列舉如下:
一:台北地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公正廉明判: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38行「衡諸社會上買賣通例,豈有約定單純之土地出賣人應負擔買受人公司内部之業務企劃等費用之理,更有甚者,如有餘額應歸買方之原告所有,其約定殊不合常情」。判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依民法第87條判「契約無效」。
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蔡尊五等判: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5頁1行、6頁1行、6頁17行、6頁22行、7頁1行、7頁5行,均記有「被上訴人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稅負及銷售費用,該契約係真義所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書上故把「甲方」漏掉、硬柪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土地出售人應分攤之稅負及企劃費用等。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增加稅款。據李善和提供資料:標的六筆土地增值稅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元。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額按2%徵收之。周呂彪在該地居住20多年、享有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不超過一百萬元、公然訛詐七千八百萬元、記在協議書上事、證、俱在。
三、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桂香等判:82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1頁18行、2頁13行、2頁19行、2頁28行、均記有「被上訴人應分攤稅負七千八百萬元,業據簽約之律師林信和、曹大誠證明無訛」。律師法第28條「律師對於委託人不得矇蔽或欺誘之行為」應付懲戒!
四、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等判: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5頁18行、6頁32行、7頁26行、7頁30行、8頁9行、8頁13行、均記有「應由其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作為分擔建屋銷售成本及稅負,此為參與訂約之律師林信和、曹大誠於本院一致證述甚詳」。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三款「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不得作為證人。
五、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桂香等判:83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1頁24行、2頁29行、3頁12行、3頁19行、均記有「應由其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作為分擔建屋銷售成本及稅負,此為參與訂約之律師林信和、曹大誠於本院一致證述甚詳」。三人成虎、合作無間!
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等判: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2頁26行「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睜眼說瞎話?有志一同,變造證據、掩護不法、一拍即合!
七、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錦豐等判:83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2頁4行「應自由其中扣除其分攤銷售房屋之成本及稅負七千八百萬元,業據林信和、曹大誠律師證明無訛」。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其證言已不具法律上之意義。有混淆及扭曲事實真相、應處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八、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錦豐等判:84年度台再字第1963號判決:判決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周呂彪)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原審廢棄前審自已之判決、算是有道德勇氣的法官、或可說是獨善其身之清官、卻少有維護公平正義、保障人權之「青天」!
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劉睿輝等判: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2號判決:7頁4行、9頁16行、「被上訴人應分攤稅負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原審縱容不法者「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已如上述:土地出售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享有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不超過一百萬元,公然訛詐須七千八百萬元寫在協議書上「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犯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刑責。
十、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桂香等判:84年度台再字第45號、第46號兩裁定、均以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為藉口。本件是吳碧玲於84年1月初到司法院民事廳口頭陳情、遵民事廳囑、仍以參照書函意旨辦理再審。故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第216號(違約金事件)再審狀 呈司法院民事廳請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對法官負有行政監督的責任,若未盡此責將是怠於行使職權。詎以(84)民四字第00614號函移最高法院、由「球員兼裁判」枉判、並私改第216號(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桂香等判)為第80號(已於第1963號廢棄該判決)?原審已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刑責。公然利益輸送:封殺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原審瓜田李下樂此不疲、何只九次?有損司法形象!
十一、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啟賓等判:86年度台再字第147號判決:判決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據上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土地買賣未給清土地價款前無權請求土地過戶,土地出售人並無違約,不負賠償之責。所謂買賣均先付清價款、此為日常生活之常識。本案不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案件。
十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陳佑輔等判: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李善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十三、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啟賓等判:本案最終確定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及3216號(86年10月30日)判、「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關於上訴人(李善和不得依契約第十條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契約無效。李善和於86年3月間即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標的六筆、案外六筆)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有公權力相挺,拖賴至今未予歸返。
十四、台北地院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於87年5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4頁3行「原告(李善和)本於契約第十條請求周呂彪賠償237萬元本利......」。3頁16行「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法官梁玉芬明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判決違反第496條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確定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且其開庭通知單無書記官印鑑,並附有一份無日期、受訴法院、原告姓名及印章、不合法定方式之起訴書。其目的在彰顯法官可目無法紀、濫權枉判之權力?
總上: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因為掩蓋的事,沒有不露出來的;隱藏的事,沒有不被人知道的。
- 3樓. Reed2008/08/24 09:49敬告 李善和長老
「用詭詐之舌求財的,就是自己取死;所得之財,乃是吹來吹去的浮雲。」還有呢,聖經裡還這麼說:「在最小的事上忠信的,在許多事上也必忠信;在最小的事上不義的,在許多事上也必不義。你們若是在不義的錢財上不忠信,誰還把那真實的信託你們?」
摘自【聯合晚報╱社論】2008.08.23
敬請人道支援 我卓越不群的母親八旬阿嬤【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 - 2樓. Reed2008/08/22 23:45
- 1樓.2008/08/22 15:28行好人好事~上帝眷顧~心無恐懼~
哇~版主非常專業啊!我不懂~但是支持正義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