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 (八) 86,6,30
(下續 判決理由六)
六、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
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契約消滅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兩者性質迴異。又契約約款究為違約金抑或解約金,應由法院依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認定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簽定後,倘甲方(上訴
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
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
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
損害金與甲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交付之費
用,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由其約定後段內容觀之,出賣人(被上訴
人)違約不賣時,應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及賠償買受人因買賣系爭土地所交付
之一切其他費用予買受人,方得解除契約。亦即出賣人(違約之一方)支付
特定之損害金後,即有解約權。故出賣人依該約款所支付價金同額之損害
金,應屬解約金之性質(發回要旨)。查上訴人係建築公司、於訂約後、因
就系爭土地為建屋出售必投入大量人力及資金、故兩造特別約明被上訴人除
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外,尚須賠償上訴人因買賣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得解除
契約。顯已符合衡平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前開契約第十條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未曾爭執乙節,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契約無效,不
願就上訴人其餘主張答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關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約款
性質之認定,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查被上訴人因違約不賣,致上訴
人支出之一切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確定。而
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上訴人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將買賣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
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附本審卷五六至七六
頁)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損害金(解約金)。
『說明』其判決違背法令如下:
一、巔倒是非:衡諸社會上土地買賣通例,買受者如何利用土地,賺錢或賠錢土地出售人不負背書之責?判決書所云「查上訴人係建築公司,於訂約後,就系爭土地投入大量人力及資金˙˙˙」。越查越離譜,於簽訂契約後未付清地價款前、無權擅入他人土地上動工拆屋,視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周呂彪在當地居住二十多年之住宅被拆,因而喪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都市面積未超過三公畝˙˙˙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價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周呂彪同地段有十二筆土地,喪失優惠稅率約一千五百萬元依法得請求宏恩公如數賠償。原審置之不理。反判命周呂彪賠償宏 恩公司˙˙˙千萬元,至於傾家蕩產,駭人聽聞!
二、前後矛盾:見本判決五頁四行「被上訴人於本審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不可採」而六頁十七行「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契約無效,不願就上訴人其餘主張答辯」其所言前後矛盾。公然訛詐要七千八百萬元,掩蓋宏恩公司回扣地價之不法。又如補充協議書七千八百萬元地價支付甲、乙方之稅負˙˙˙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前審有志一同把「甲」漏掉,說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之稅負。觀之契約第六條:一切稅負等均由甲方負擔、故七千八百萬元地價回扣公然流入買方帳號內,則視而不見判決書上隻字不提。令人費解!況有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在卷可稽。證明契約無效。
三、補充協議書前後段記載不一:後段記有「甲方(李善和)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甲方若有漏繳任何乙方名義因本件不動產買賣應繳之稅費均由甲方負全部補繳及損害之賠償」。卻於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84、9、4)日判,四頁(四年之後詐欺、背信重利罪)提出:「周呂彪另須額外負擔下列費用之支付:
1、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三十三萬元。
2、營業稅九百萬元、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
3、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元。
4、廣告費九百萬元、企劃費九百萬元。
5、土地仲介費一百四十六萬元。
6、交際應酬及包銷雜支等二百八十萬元」。契約中無是項記載。為八十一
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首判在先,李善和配合在後之怪事!
四、羅熾罪名:上段云「末查被上訴人(周呂彪)因違約不賣,致上訴人支出之一切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確定」。請調閱所有被上訴人(周呂彪)之訴狀等資料,從沒說過不賣;系爭
契約名為「土地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當事人
一方移轉财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這麼簡單的常識都不
懂?任何買賣均須先付清價款,買方李善和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土地
過戶。前審利益輸送,枉判、濫判「已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確定」,居然官兵扮強盜,結伙侵犯人民權益。天地不容!被害
人公開的、大聲說出:宏恩公司董事長魏化明、總經理李善和、及
其利益共同體還我「錢」來,這塊土地是我家辛苦血汗錢買來的,
法官權力再大也無權把人民的財產恣意「判命」給誰就給誰?憲法
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
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
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本段完 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