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俊言,因偵辦京華城案,經當事人沈慶京請求檢察官評議委員會為個案評鑑,並於日前做出不成立,但移請法務部為適當處分之決議。如此的結果,再凸顯現行法制對於檢察權濫用,實屬難以抑制。

依據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有訴追或處罰犯罪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可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實為嚴重之犯罪。而以京華城案來說,承辦檢察官至醫院探視保外就醫之被告,雖在形式上,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之視察,惟此視察,乃在關注被告的身心狀況,以陳報法院,來為是否回看守所之重要依據。

故檢察官假借視察之名而行訊問之實,就碰觸到法律的紅線。尤其是被告因重病就醫,甚至在接受手術後,身心必然處於極度脆弱之狀態,只要檢察官趁著律師尚未到場前,持續誘以咬出他共犯即可獲得減刑等,被告實很容易因此自白,致會落入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的處罰範疇。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就應主動偵查,但能否期待自己人調查自己人,實也不言可喻。而就算開啟調查,在此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行為,往往未經錄音、錄影,僅能依賴被告之陳述,再加以對強暴、脅迫採取最嚴格之解釋,最終肯定也會以不起訴為了結。

而如果考量檢察體系的自我保護之本質,被告似乎得以自訴為救濟。只是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乃在保護國家法益,也代表遭刑求逼供之被告,非屬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故在如此荒謬的解釋下,被告想以此為自力救濟之途徑,也因此被封閉。

故面對檢察權濫用而在刑事訴追有其障礙下,只能退而求其次,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個案評鑑,並因此能移送職務法庭為公務員懲戒。惟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即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或職務規定,雖屬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但必須至情節重大,才得以成立。只是如此的不確定概念,就使個案評鑑之成立與否,具有高度的彈性。

而如此的問題,雖可藉由檢評會組成的獨立性與公正性來消彌恣意與專斷。惟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3項,檢評會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看似多元且有外部性。惟在檢察官占有三人,且所謂社會公正人士,亦是由法務部長所遴選下,恐也難免於瓜田李下之質疑。

總之,在此次檢評會決議評鑑不成立,但請求職務監督機關為適當處分,整個案件就移送到法務部的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上,則在這個組織,乃完全由檢察體系自己人所組成下,能為如何的適當處分,實也可想而知。故如何儘速建立一套由人民所組成且真正具有他律性的監督檢察權機制,就為當務之急。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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