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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前,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一律平等。刑事訴訟法第2條並規定,法官審理刑事案件,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本院受理被告李慶安女士被訴詐欺一案,合議庭經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已經本於法律的確信,做出適當的判決,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如仍有不服,應依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至於若是對於現行訴訟制度或法律規定,有任何不滿或建言,應當依正當途徑與程序,向立法機關或法律主管機關,提出修法建議。 法律意見不同,法律見解的爭議,係屬平常之事,應經由審級制度、實務見解、或修正法律,謀求解決。情緒性的言語、或模糊焦點,對解決爭議並無任何幫助。 法院的判決當然得接受公評,至於本案是否得上訴三審,經查合議庭辯論時,審判長已就被告所涉貪污罪嫌部份,諭知由檢察官、律師進行辯論,這就是合議庭認為本案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案既尚未確定,為尊重審級制度,臺灣高等法院再次呼籲各界:請還給法院一個純淨的審判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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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院一直未公布判決全文,新聞又鬧得沸沸揚揚的,很多報導裡的評論,其立論並不太通,讓人更搞不懂此案為什麼是個爭議案件的緣由,高院沒有再發任何聲明稿,那我就在下文,照著法理先做點淺顯的分析與導讀吧。
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 而國籍法第20條的規定如下:
| 第 20 條 |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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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在引用文章: 被宣告當選無效的立委的薪資仍為其合法收入 中所述,原當選人就職期間的所有法律行為,絕對不能也被溯及宣告為無效。否則,其任職期間已經發出的命令、契約、薪水、法案若通通也都因其自始不具公職人員身分而無效,豈不天下大亂?更何況,其交易相對人(通常是人民)乃信任其有公職人員身分,具有公權力,而接受其命令或與其交易,為保護善良第三人之利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與維護公權力,所以其任職期間所做的法律行為,當然應該仍然有效。因此,該公職人員選罷法、國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做出如此特別規定,不使其任職期間內職務上之行為失效,讓該等人員在任職期間繼續保有公職人員與公務人員之身分,實在甚有道理。
何況,其任職期間仍具公職人員或公務人員身分,才能讓刑法與特別法規範僅適用於公務人員之刑罰規定依然適用在這些人身上,才不會讓這些「無效」公職人員/公務人員竟可以做出脫法行為而無法可管。舉例來說,某人靠買票選上縣長,此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案子打到二審定讞,已經過了該縣長任期的一半以上,才被法院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而當然解職。但其人素行不良,任職期間仍然收賄賣官與包攬工程,另涉多起貪瀆案件。若其任職資格是照李慶安案承辦檢察官的見解,因其當選無效判決或宣告是「自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溯及失效」,則該員溯始失去了公職人員身分資格,自始不具公職人員資格,則該員違法任職後與廠商間即為私人之間的財務往來,我們就不能過問,更不能用公務人員的貪瀆罪來辦這個貪官。這樣對嗎?
李慶安案其實跟上述之虛擬案例一樣,檢方認為該因李慶安隱匿雙重國籍事實所做成之違法當選宣告為無效行政處分,是自始確定無效,因此李慶安自始未曾取得公職人員身分,所以檢方不能論其貪瀆罪嫌,只能照一般詐欺取財罪來論罪,這樣的論斷合理嗎?
雖然李慶安雖然於就職民意代表(即公職人員)後一年內提不出放棄美國籍之證明,而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被宣布當選無效(後行政院中選會依照國籍法第20條的相關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但她當初既然其是依法就職並執行公務,而其在職期間的職務行為又依法仍為有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3條規定),並非溯及失效,更非自始無效,並不受當選無效判決(或宣告)的影響,則其任職期間所得之薪資或補助金,顯為其執行合法職務行為的「相當對價」,並不能觸犯刑法之貪污或詐欺罪行,因此李慶安才會被高院判決無罪定讞。
其執行職務所得,更當然是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收受的合法利益,並非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則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並無法向其追討其執行職務之合法所得。所以,台北議會等因其當選無效而向其追討其前所領薪資與補助費,會被法院判決失利,也是當然。
總之,我們只能說李慶安是鑽了個法律明文規定的漏洞而得利,因此法院於法而言,只能不罰,就是判決其無罪,算她好運。其道德有虧,但沒有法律責任。
但若說這個無罪判決是還她所謂的「清白」,未免解讀太過。她是明明白白的故意隱瞞其有雙重國籍的事實,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國籍法的明文規定,而於台北市議會與立法院宣誓任職,而其填載與勾選「無他國國籍」之登記書與聲明書,亦有偽造公文書的罪責尚未澄清,她怎麼能說自己是「清白」從政呢?
若這篇報導(引用文章高院:李慶安非「自始當選無效」))引述得沒錯,"高院合議庭認為,在李慶安議員和立委的職務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法撤銷或解除職務,以致李慶安並未喪失擔任公職的身分,她因此所支領的款項,是因擁有議員和立委的身分而取得,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的財物。判決指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未放棄外國國籍而宣誓就職取得公職人員身分,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67條之1規定,應僅發生當選結果「無效」的效果,雖然取得公職身分違法,但「並非自始當選無效」。判決指出,中選會依據視為無效的當選結果,所作成的確認處分即「當選公告」,則是違法而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因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那麼這個高院判決的論理,是有一點問題。
不知道是媒體記者解讀判決錯誤,還是高院的判決就是這樣說,很顯然的,該高院改判的法律見解,竟不由我前述之「當選無效但職務行為仍然有效,身分資格並不溯及失效」說為立論,而是用其當選公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但未經撤銷,當選「結果」是無效沒錯,但並非「自始當選無效」,來做為其認為李慶安仍具有公職身分的理由(即使當初李慶安虛偽填載或隱匿其有雙重國籍之事實而違法就職,即使行政院中選會後已經宣告其當選宣告為無效)。
該高院判決做出這樣的論述是有點奇怪,因為我也看不懂它這說的是什麼意思。什麼叫做當選結果無效,但非自始當選無效呢?我真的看不懂,若照這個行政處分無效,並非溯及失效的論理來說,是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的,因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明明白白寫著的是「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的呀!
而且該李慶安當選宣告之內容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讓雙重國籍者違法取得公職身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才對(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這是因為當時的選罷法,後來之國籍法,都明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而李慶安刻意隱瞞此明顯違法資訊或虛偽申報使其誤認,才取得中選會此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也是不爭的事實。
其實,該高院判決也沒否認其當選宣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但認其效力為「並非自始無效」,尚須主管撤銷或免職才會失效,我想該院是參考國籍法同條後段的規定,「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這就很值得商榷了,因為李慶安就任當時的選罷法規定,並沒有這一段話。(不過,若判決裡有引用刑法/行政程序法之從舊與從最有利行為人之原則,去優先適用變動後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規定,則我可以認同法院此一見解,因為這表示高院也認為其公職人員之身分資格並不受後續之免職處分或無效宣告的影響,這與我先前文章的論述相同,我當然應該贊同。)
而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一款規定,受益人(李慶安)以詐欺方法(虛偽填載或隱匿其有雙重國籍之事實),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所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規定該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隨時撤銷,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也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還有,照媒體所述這個判決的說法,那麼後來中選會做的李慶安當選無效宣告,並非撤銷該當選公告,所以該當選公告雖然違法,但至今仍未經撤銷嘍?這個邏輯太不通了。
總之,我是認同高院判決關於李慶安立委與議員任職期間所得之薪水與補助費,是經特別立法認為仍然有效之職務行為的對價,並非檢方與一審認為之詐欺所得的結論,但不太認同該判決經報載所述之說理(極有可能是媒體記者解讀錯誤),而且該刊載媒體之判決說理並不能說服社會大眾,或獲得大部分人民之認同,鬧得輿論大譁(當然,這也很有可能是媒體記者誤解與曲解判決內容所致),建議高院發言人可以再發聲明稿,引述該判決理由書之要旨,做出適當澄清才是。
另外,請參該報導,"高院審理期間,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台北市議員總務主任簡進順,以及立法院人事處委員服務科長樊長松到庭作證,認為市議員、立委所填載的個人資料表和人事登記表,只是送交人事單位存查之用,並未提供予任何其他單位使用,因此不構成刑法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決中,合議庭另參酌第6屆立委劉寬平,在立委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中填載「美」籍部分,認為立委劉寬平雖已填載具有美籍,但立院在他擔任立委期間,仍然支給歲費、公費等各項費用,顯見市議員的個人資料,和立委人事登記表的填載與其支領的費用並無關聯性。"
據報載,該高院判決竟說個人資料表和人事登記表不是公文書,也不是私文書,根本是張廢紙,沒有任何用途,所以李慶安在上面做虛偽記載或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也都無罪。
這個論述,也很令人傻眼,李慶安明明有「行使」虛偽記載的公文書(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偽變造文書,乃依偽變造文書、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罪處斷),才能多年來都能多次順利參選、就職,還有應付台北市議會及立法院人事、政風部門的調查與查證,怎麼可能會無罪呢?說這些不符合刑法關於「公文書」之定義(參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明文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實在很難讓社會大眾信服。
假若是採取公務員有查核其登載是否確實之權限或義務,則行為人就不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的解釋,那麼我勉強可以同意,但是該兩個文書,很明顯的立法院人事處並沒有查核其填載內容是否確實的權限或義務呀,而且填載的人是李慶安,她也拿來行使了,怎麼會不是偽造公文書呢?
這邊還發生一個奇異現象,高院認為本案案情牽涉貪瀆罪,雖然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應該可以上訴第三審,而高檢署認為本案照起訴之詐欺罪來說,不能上訴第三審,在二審判決後已定讞,所以傾向不上訴!連是否定讞都鬧成個法律懸案,真是有夠厲害。
(據下述之報載,合議庭在言詞辯論庭中,突然要檢察官就李慶安任民代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涉及職務詐欺的貪汙罪論告,神來一筆的結果,雖然最後高院合議庭仍依刑法詐欺罪論究,並判決李慶安無罪,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卻因檢察官已在辯論庭中論告有無涉及貪汙罪嫌,讓原本單純的二審定讞案件,變成檢察官還可上訴的結果,全案更因此「判而未決」。
李慶安案判而未決合議庭買保險 責任全閃 讓檢察官論告有無涉及「職務詐欺貪汙罪」 就是不讓案件二審定讞 沒擔當簡直是另類恐龍法官
http://news.chinatimes.com/politics/110101/112011082500155.html
院方設陷阱、找墊背? 檢方研判 本案幾無上訴空間
http://news.chinatimes.com/politics/110101/112011082500157.html)
總之,這個判決把好好的公職人員任職被判決(宣告)無效,其任職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仍然有效,其任職期間仍具公職人員身分的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用該判決所述的,"宣告「結果」無效並非「自始當然無效」,而宣告當選無效並非撤銷其任職身分資格,所以李慶安在被宣告當選無效後仍然具有公職身分(!)",還有"該等個人資料表和人事登記表不是公文書,也不是私文書,根本是張廢紙,所以李慶安在上面做虛偽記載,也都無罪(!)"等奇怪到了極點的論理邏輯,把好好的法律推理變成了一堆胡扯的糨糊,實在讓大家都看不懂,令人只能一嘆!
最後,正如下列報載評論所述,"雖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實質認定」,認定李慶安確實有執行職務,判她免賠市議員薪資,高院二審也認定她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判她無罪,但是法官還是認定她確實有雙重國籍。雖然她依法、依誓詞來執行職務,但終究必須為不誠實付出代價,即使法官判她無罪,但在道德上,民代具有雙重國籍,仍是不會被大眾所接受的。"
李道德瑕疵難抹滅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50109431/11201108240016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