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於江國慶案,檢方的說法是,當時的空總政四中校參謀官柯仲慶、政四處反情報工作隊軍官鄧震環等0912專案小組成員,有對江國慶不當取供,涉強制、恐嚇、濫用職權凌虐等罪,但因此案發生於85年,已因法定10年的追訴時效而消滅,檢方因此讓陳肇敏等9人不起訴處分。 特偵組指稱他們考慮過起訴陳肇敏等人違反刑法125條的濫權追訴致死罪,但特偵組認為陳肇敏等人不具有軍事檢查官、審判官的權限,所以不適用此法條。
民間司改會對此則批評說,檢方對於多年前偵辦江國慶案的軍官、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包含陳肇敏等,全部以罹於追訴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完全不能接受,因為檢方本可依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致死罪起訴包含陳肇敏在內的軍官,但卻認定陳肇敏未與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共同謀議為由,認定陳肇敏等並非共犯之一,迴避尚未罹於時效的刑法第125條罪責,造成認定刑求屬實,卻無人負責的結果。
徐國勇說,陳肇敏與反情報工作隊的專案小組會議中,軍檢也參加,足可證明軍方所有人一起有共謀,檢方不能以不具軍事檢查官、審判官權限,來排除刑法125條濫權追訴致死罪的適用。
(原文網址: 陳肇敏追訴期已過?徐國勇質疑為何不適用濫權追訴致死罪 | 頭條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1/05/25/91-2715174.htm#ixzz1NQYSC0nf)
我昨天(2011-05-25)看了民視的「頭家來開講」新聞評論節目,平常我不太認同其政治偏見所造成的偏頗言論,只是當作社會另一種聲音來看待,但是昨天的節目內容難得我會完全認同,尤其是來賓(黃達元律師,前立委吳秉叡,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的在節目中對於檢察體系的發言與質疑,我完全贊同!
2011-05-25 頭家來開講-1 http://youtu.be/EwrKPmI1JNg
2011-05-25 頭家來開講-2 http://youtu.be/aWShOJe0i14
2011-05-25 頭家來開講-3 http://youtu.be/Z6CKE22X9c8
2011-05-25 頭家來開講-4 http://youtu.be/xC80pN-J0Bk
2011-05-25 頭家來開講-4 http://youtu.be/4lRswd_vtYY
今天又看到中時社論,講得更好,忝恭錄於文末。
有幾個重點,說明於後。
一,檢察官不該以十年的追訴期已過為由,不起訴這些嫌犯。
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等同無罪判決,依據一罪不二罰原則,從此等於給他們一個「免訴金牌」,他們就可以大方承認如何刑求逼供江國慶,而無懼任何刑罰會加身,因為從此就沒有人可以這件事再起訴他們了。這個就是明明白白的縱放嫌犯嘛!
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書裡寫的那麼明白,這些人的刑求逼供的犯罪事證那麼確著,即使照七十餘年前的舊判例(應是指30 年上字第 511 號及28 年非字第 61 號為首的多則判例),不能該當仍在追訴期間內的濫權訴追罪,而其他罪嫌,都過了起訴法條的法定十年追訴期,應不起訴,但檢察官在這個眾所矚目的案件,如吳秉叡前委員所述的,仍應該起訴該等嫌犯,讓這案件到法院去,讓其經過法院三級三審的審理,法院可能會更改起訴法條,更可能會作成新判例,甚至還可以提起釋憲,做成大法官解釋,推翻該舊判例。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
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處斷。
裁判字號: 28 年非字第 61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
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
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
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論科。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3972 號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088 號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72 號
裁判字號: 21 年非字第 8 號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929 號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15 號
檢察官或下級法院法官都不敢挑戰上級法院的法律見解(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我認為這是我國法律教育失敗,所教出來的都是死背法條與判例的法匠,因循苟且,不敢挑戰權威,更不認為實現正義會遠比考績(維持率或駁回率)重要。
我認為應將該等嫌犯通通起訴,通過三級法院甚至釋憲的檢視,這樣才能確定死板板的法律構成要件,在社會進化後,仍能被各級檢察官與法院正確適用,才能符合立法意旨,達成實現正義之目的。
執行法律的目的是實現正義,請各位檢察官與法官不要忘了!
總之,檢察官不可以在沒有試過這些手段之前,就用簡單的一句,「十年追訴期已過」為由,就不起訴他們了。如同頭家來開講來賓與中時社論所說的,檢察官不起訴陳肇敏等人,本身就有濫權不訴追的嫌疑。
二,起訴的法條依據,應可再行探求:
連法務部在立院答詢立委質詢時也說,雖因身分關係,陳肇敏等人應沒有濫權訴追罪的適用(引用最高檢的新聞稿),但其仍可能構成其他犯罪,若被害人家屬提起再議,大家可以再來研究。
正如底下中時社論所述的,"專案小組追究的罪名都是最重本刑三年未滿的輕罪,所以十年就到期了!一群軍官,奉命偵查犯罪,凌虐人犯刑求逼供,然後軍事審判草率判罪,迅予槍決,手握公權力接力聯手殺人,卻只是三年以下的輕罪?特偵組以降的檢方,為什麼不試著追究殺人罪?為什麼不追究濫權追訴處罰罪(刑法一二五條)?為什麼不追究凌虐人犯罪(刑法一二六條),這些可都是至少七年的重罪,追訴權時效是廿年,為什麼不用? "
據監察院資料顯示,當年「0912」專案專案人員包括鍾仁良、李書強、陳先民、吳國平、翁基鴻、周大文、何祖耀、譚寶玲、柯仲慶、許榮彰、李少康、朱慎光、藍仁智、李植仁、鄧震環等15人。負責對江國慶偵訊的保防官則為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李書強。獲獎敘者包括柯仲慶、許應強、鄧震環、李書強、何祖耀等24人。 (原文網址: 對江國慶「突破心防」獲獎敘 24軍官被檢鎖定 | 政治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1/01/29/301-2685976.htm#ixzz1NQMrba5g)
江父列的軍方「狗官」名單,包括呂德義、陳肇敏、方中民、鄧振環、羅正南、李敘鉅、張冠民、蕭開平、黃瑞鵬、胡進成、何祖耀、謝安慈、劉景太、盧煥城、胡功信、甯方中、李偉萃、許榮洲。(或有筆誤)
本案0912 專案小組成員:(見0912 調查成員兵籍資料)
計有政戰人員鍾仁良、李書強、陳先民、吳國平、翁基鴻、周大文、何祖耀、譚寶玲、柯仲慶、許榮彰、李少康、朱慎光、藍仁智、李植仁、鄧鎮環等15 人。
涉及37小時刑求逼供疲勞偵訊保防官 (非法手段):
柯仲慶、鄧振環、李植仁、何祖耀、李書強
時任空軍作戰司令陳肇敏涉及違法指示將此案移交反情報隊主導偵辦並禁閉江兵,1997年9月由空軍總司令黃顯榮正式核定二十四人有功人員獎勵。
當時政戰部中將主任李天羽、少將副主任巾幗良等二十四人都獲獎。
兩名主官事蹟存記,反情報參謀官柯仲慶獲頒空軍獎章,
上校隊長許應強、松指部上尉保防官何祖耀各記大功乙次,
少校保防官鄧振寰和松指部少校保防官李書強有空軍獎狀。
監院點名 撤銷敘獎名單:
政戰部中將主任李天羽/事蹟存記
政戰部少將副主任金國梁/事蹟存記
上校反情報參謀官柯仲慶/空軍獎章
反情報隊上校隊長許應強/大功一次
反情報隊少校保防官鄧震環/空軍獎狀
松山指揮部少校保防官李書強/空軍獎狀
松山指揮部上尉保防官何祖耀/大功一次
幾個該專案成員在江國慶案上可能犯下的罪行,研討如後所示。
(1)殺人罪(第二七一條):
這是以有殺人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明知強姦殺人在軍法裡為唯一死刑之罪)為前提,專案小組其中一人或多人,為儘速破案(好升官發財)竟羅織江國慶的犯罪自白與罪證,串通軍事檢察官與調查局測謊員,藉由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死刑為工具,達成其殺害江國慶的目的。檢察官要證明這個當然很困難,但不試一試,你怎麼知道實情不是這樣呢?
殺人罪是十年以上的重罪,追訴期長達三十年,江案至今頂多十五年,是不可能過期的。更何況,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犯瀆職罪章之外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陳肇敏等人若以殺人罪判刑,是由十五年起跳。
(2)私行拘禁罪(第302條):
當初陳肇敏等人是以關禁閉為由,長期拘禁江國慶並與軍事檢察官聯合施以疲勞偵訊。所以形式上可能沒有觸犯此罪,但實質上可以檢驗其關江員禁閉的緣由及過程,還有士兵於關禁閉時,可否予以疲勞偵訊甚至刑求等方向探查。我認為這些人,尤其是實行疲勞偵訊的那些人,仍然有可能構成私行拘禁罪,其至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的罪,那麼該罪的追訴期就有二十年了。若陳肇敏等其他人知情(或核可),照刑法第28條規定他們也是共同正犯,一個都逃不掉。另照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犯瀆職罪章之外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若私行拘禁罪成立,法院應可以判他們最高七年半的刑期。
但若要追訴其七年以上(加重後是由十年半起跳)或無期徒刑之私行拘禁致死罪,由於江員之死亡結果並非直接因私行拘禁所引起的,時空與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所以可能並不該當。不過,其死亡(被槍決)與行為人先前私行拘禁與羅織被害人之自白等犯行,還是具有因果關係,檢察官當然可以一試。
(3)強制、恐嚇、濫用職權凌虐、以及妨害自由罪:
這些雖然都是三年以下的輕罪,照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期只有十年,但因該等嫌犯皆為公務人員,照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犯瀆職罪章之外的罪者(即上述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其最重本刑就會被加到4年半,而其訴追期就有延長為二十年之可能(要看你怎麼解釋第80條的文意)。檢察官不要劃地自限,怎麼不試試看呢?
(4)濫權訴追罪(第125條):
該條第二款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追訴期也是二十年,還沒過。但這條規定只有公務員才有適用,所以並沒有加重二分之一的適用。
依據民國56 年12 月14 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偵審時適用之程序法)第12 條、第13 條規定,依本法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該法所稱之軍法人員係指軍法主官、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執法官兵等。同法第62 條、第63 條及第64 條之規定,軍法警察官及軍法警察係指:
- 憲兵長官、官長及憲兵士兵
- 警察長官、官長及警員或警察
- 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巡查官長及巡查或稽查隊員
- 非軍事審判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 戰時擔任警備之保安部隊,參加作戰之民眾自衛團隊、警察隊或特種部隊,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所以,依據上述軍事審判法規定,非軍事審判機關的首長是「軍事警察官」(即所謂「執法官兵」之非軍事審判機關的首長),對於軍事警察訴追有指揮權,時任空軍作戰司令部司令之陳肇敏乃據以組成0912專案小組,也指示由「執法官兵」(即巡查官長或稽查隊員)之反情報大隊來主導偵訊江國慶,也叫其去「協調」軍法局與法醫研究所,所以陳肇敏若照軍事審判法「軍法人員」的解釋,他就是「有審判訴追職權」之人,應受相關法規之規範,沒有讓他輕易逃過刑法訴追的道理。
但若遵照最高法院28 年非字第 61 號判例的見解,「警察無追訴或處罰之權」,所以軍事審判法列為「執法官兵」之軍事警察官或軍事警察(陳肇敏等一干人等),並無追訴或處罰之權,並不該當刑法濫權訴追罪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但據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述,"經查,空軍作戰司令陳肇敏確於0912專案會議違法指示0912 案全權交空軍總部政四處反情報隊負責,並對江國慶違法實施禁閉、疲勞訊問及誘導訊問等非法取供手段,均嚴重侵害基本人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軍檢人員也有參與其中或獲得敘獎。
該0912專案小組成員有召開專案會議,據監察院之報告,乃由陳肇敏擔任主席,與會人員提出偵訊計畫供其核可,並對上次會議決議之執行結果提出報告向其會報,會後組員再執行當次會議的裁示或核可之行動。照軍事審判法的規定,其為「執法官兵」,具有「軍事警察官」身分,應無疑義。
還有,這一干人等間不但有犯意之連絡,也有行為的分擔,根據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特別是依照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例如法務部所指出的濫權訴追與不訴追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另據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述,"軍事檢察官黃瑞鵬之三次偵訊連續密接於0912 專案小組利用禁閉實施37 小時疲勞偵訊之後,因其身心早已疲憊不堪,且當時突破心防之保防官均在現場,江國慶之自由意志,業受政戰人員不正方法有相當影響時,其供述不具有任意性。"
因此,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有參與會議或與專案人員聯繫協調(犯意的聯絡),並共同在場執行違法偵訊(行為的分擔,如前監察院糾正文所述),並共同獲得敘獎。軍事檢察官其為有確定「訴追職權」身分關係之人,並無疑義,即使其他專案小組的成員(共見共聞及有行為分擔之人)不被視為「執法官兵」,不具備「軍事警察」身分,或雖具備「軍事警察」身分,但照最高法院28 年非字第 61 號判例的見解,「軍事警察官或軍事警察並無追訴或處罰之權」,都沒關係。我們只要藉由此刑法第31條的引介,無身分關係之人(陳肇敏等一干人等),因為共同參與或實行因身分或其他特別關係成立之罪(就照該判例的見解,軍事檢察官才有追訴之權),仍然會被法院視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仍以犯該有身分關係才成立之罪(即濫權訴追罪)論。所以,本案並不會有法務部講的,對於陳肇敏一干人等,竟不能適用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例如濫權訴追罪)的情事發生。
更何況,該舊判例過份限縮濫權訴追與不訴追罪的適用範圍,於今是否應仍沿用,本有疑慮,甚至應該大膽推翻才是。
另外,若要追訴其七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濫權追訴致死罪,由於江員之死亡結果(被槍決)與行為人先前施以強暴脅迫取供羅織被害人之自白等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當然可以據以起訴就教法院。
(5)凌虐人犯罪(第126條):
該條規定,「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追訴期也是二十年,還沒過。但這條規定只有公務員才有適用,所以並沒有加重二分之一的適用。
陳肇敏下令把江員關禁閉,由柯仲慶、鄧振環、李植仁、何祖耀、李書強等保防官(反情報大隊)如前所述,皆為軍事警察官或軍事警察,對江員施以凌虐,則該等人員是否符合「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要件,就有研求餘地,我認為應該是符合的,因為警察凌虐看守所的嫌犯,或者趁押解人犯出庭的途中施以凌虐,應該觸犯此罪才是,不然這法條是訂來做什麼的?而我也認為被「關禁閉」應該符合法條中「管收或拘禁」的定義。所以,柯仲慶等保防官,為軍事警察官與軍事警察,為「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而陳肇敏等其他人知情(縱容或核可),照刑法第28條規定,他們也是共同正犯,一個都逃不掉。
但有疑義的是法條中僅有定義「人犯」,包不包括尚未被判刑的「嫌犯」呢?我認為已舉輕以明重的法理,罪有應得,判刑確定接受國家刑罰制裁中的人犯都不能被凌虐了,當然還未被判刑,推定為無罪的嫌犯,更不可以被強暴脅迫,不然所有嫌犯若都不受此條文所保護,那麼警察就可以隨意刑求嫌犯取供了,不是嗎?這能符合立法意旨嗎?
還有,昨天吳秉叡前立委提出一個很重要的觀點,這些有特定職務之公務員,不能作過分限縮的解釋(例如最高法院28 年非字第 61 號判例的見解)。舉例來說,警察故意先把嫌犯跟有暴力傾向的流氓(跟警察沒有犯意聯絡,就是喜歡打人)在拘留室關在一起,流氓就趁機毒打嫌犯一頓,警察再提訊嫌犯,跟他說若不吐實,就讓他再回去拘留室關,好好思考後再回答。這樣可以嗎?當然,假如警察與流氓有犯意聯絡,那麼就是共同正犯了,自然可以適用這法條,那個限縮解釋還沒有太大關係,但是假若警察或檢察官、法官,是利用他人為犯罪的工具或縱容他人犯罪呢?所以,法律條文的解釋不應該那麼限縮才是。就像司法警察或軍事警察都在實地進行犯罪偵訊活動,為廣義追訴活動之一環,怎麼警察會是沒有追訴之權呢?這個判例太有問題了。
三,軍事審判法應該直接廢掉:
我國的軍事審判檢察體系,應該要做出大變革,我建議直接廢掉軍審法,讓民、刑、行政案件都回歸普通法院與一般檢察體系來審理就對了。吳秉叡前委員說得好,「可以有特別法,不可以有特別法庭」,這是基本原則。承平時期,我實在看不出來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有獨立存在的理由,把他們直接廢掉,還可節省公帑。
廢掉軍審法後,這案件就可以發交地檢署檢察官來偵查,國防部不交出相關專案會議記錄,只要普通法院發出搜索票,檢察官就可以去國防部進行搜索與扣押了。要取得更多事證真的簡單的很,就算國防部想繼續推拖拉,也沒辦法。
四,許榮洲有被濫權訴追的嫌疑:
用這些人的不起訴處分書與江國慶案的再審聲請書為標準,我們來看起訴許榮洲的起訴書,你會看到「證據不足」這四個字,難怪其律師認為不足為慮,而中時社論會認為檢察官在這麼薄弱的證據力下仍然起訴許榮洲,會有犯下濫權訴追罪的嫌疑。
五,國防部與法務部調查局都在包庇陳肇敏。
再據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述,"許兵先向0912 案承辦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於防警部看守所偵查庭內自白,承認0912 案係渠與同梯陳兵共同強姦殺害甲女童,同(5)日下午3 時40 分,因其識字不多由被押同房C兵代筆自白書。同(5)日下午3 時由空總部檢察科林銘音上校再次問訊許兵,6 日下午3 時由林銘周大文將許兵押至0912 案現場模擬及問訊,致此時許兵均堅稱犯案。迄於同月7 日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李復國測謊(同江國慶測謊鑑定人),惟李復國並未對許兵進行測謊,即發鑑定通知書(許兵誣告卷頁56)。查李復國之鑑定書並未經過任何專業評量程序即逕行認定1.許兵之自承犯0912 案係遭逼迫承認2.許兵之人格特質只需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云云。""許兵因大中案被押並因自白涉0912 案之同時,86 年5 月28 日軍方又接獲台中地院懷疑許兵恐涉嫌85 年12 月29 日台中旱溪地區所發生戊女童遭以竹竿刺傷下體之性侵傷害案函請防砲軍法室提供許兵當日行蹤,並頻向軍方調卷及提押許兵測謊,然國防部所屬各偵審單位不但未予詳查其相關聯性,並涉有延緩提供各項資訊之嫌,影響該案偵查並生無罪被告纏訟14年之久,肇致該案真兇迄未查獲,尚難脫怠忽職守之責,自有不當。"
我實在只有"混蛋"兩字能夠形容國防部與調查局以上的作為!
中國時報社論-超過追訴期?檢方刑事正義良心何在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2/112011052600430.html
2011-05-26 中國時報 【本報訊】
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五年間發生謝姓女童遭姦殺案,由特偵組、台北地檢署、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組成的專案小組重啟調查昨日偵結,認定已遭槍決的江國慶並非真凶,而是另一前士兵許榮洲涉性侵殺人,對許具體求刑廿年;同時查出當年空軍反情報隊軍官柯仲慶、鄧震環、李植仁、何祖耀、李書強等人,凌虐江國慶逼供,連同棄軍事檢察官主導偵查於不顧而指揮反情報部隊偵辦的司令陳肇敏,因所犯罪嫌「超過十年追訴期」,均處分不起訴。消息傳出令人驚駭!
這真是一幕活生生的官官相護,縱容公權力濫權刑求殺人,再聯手找理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脫罪至零的官場現形記。特偵組耗時一年的重大案件辦案績效僅止於此,有無濫權不追訴的刑責,真值得追究;三軍統帥看到軍方檢方如此詮釋正義不知做何感想?有無話語可說?有無責任要負?
疑點之一,為何明知有罪,卻說罪嫌已逾追訴期而不起訴?監察院應該追問,是誰耽誤了追訴期?檢方應該回答:耽誤了追訴期,有無刑責?更令人費解的是,為何追訴期只有十年?原來專案小組追究的罪名都是最重本刑三年未滿的輕罪,所以十年就到期了!一群軍官,奉命偵查犯罪,凌虐人犯刑求逼供,然後軍事審判草率判罪,迅予槍決,手握公權力接力聯手殺人,卻只是三年以下的輕罪?特偵組以降的檢方,為什麼不試著追究殺人罪?為什麼不追究濫權追訴處罰罪(刑法一二五條)?為什麼不追究凌虐人犯罪(刑法一二六條),這些可都是至少七年的重罪,追訴權時效是廿年,為什麼不用?
檢方的法律說詞深奧,讓一般人聽不懂,總之就是刑求者不是檢察官或法官,他們不具有身分關係,根據民國三十年代的最高法院判例,這些條文都不適用於本案人員。簡單地說,亂判死罪的法官不會有刑責,濫為起訴的檢察官不會有刑責,刑求凌虐的軍官不會有刑責,沒有一個人犯下重罪,也沒有一個人被起訴。
檢方人員,請用你們一貫的刑事正義邏輯回答國人,無辜的江國慶被公權力從無罪判有罪活活弄死了,不要說殺人償命了,連重罪都算不上,你們不會感到汗顏嗎?多年以來,刑法中的濫權訴追罪曾經用過幾次?成了純粹的擺設,不就是司法機關多年構築的堅強官官相護防禦工事所造成的現象?當年效率驚人的共犯結構,用假定有罪枉送了江國慶的無辜性命,今日熟練無比的共犯卸責結構又成功地讓軍方一干大小罪犯悉數逍遙法外,檢方還有刑事正義良心可言嗎?
疑點之二,為何要等到起訴許榮洲時才承認江國慶是冤死,軍方有刑求呢?冤死了一個,一定要等另一個可被指為真凶的替死鬼出場,才能承認前案是刑求起訴、錯判錯殺嗎?此中沒有故意耽誤追訴期的用心在內嗎?被起訴的會不會又是一個墊背的倒楣鬼,用以迴避辦案不力?許榮洲案卷中的證據不早就可以起訴了嗎?是昨非今是,還是昨是今非呢?
疑點之三,是前次破案時,將犯罪情節說得人神共憤,以死刑作收,這次卻未求處死刑,有無隱情?真是許某其情可憫,還是因為罪證薄弱?罪證薄弱就不該起訴,隨便起訴求刑不是濫權追訴嗎?還是擔心求處死刑適足以突顯軍方一干罪犯害死了江國慶卻連起訴也不必的荒謬與諷刺,所以就輕輕求刑了?
總之,以本案軍方人員的罪狀而言,尚只算是輕罪,爾後檢警辦案如法炮製,不也同是輕罪?國人可以看清楚了,濫權追訴罪是假的立法,共犯卸責結構才是真的!庶民犯罪,假設有罪,刑求伺候;檢警軍方犯罪,必然卸責有方。台灣,還有可恃的法治正義嗎?
特偵組啊,我們懂了,濫權追訴其實是永遠不會被起訴定罪的!你們可懂,於此同時,在許多人心中,你們已有兩罪被起訴了:濫權不追訴刑求罪與濫權追訴許榮洲!道理很簡單,殺人的軍方罪犯可以不受追訴,許榮洲為什麼要被追訴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