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的,我們也絕對不會洩漏被告對律師的供述,當然包括其犯行,無論其行為如何令人髮指,我們仍會竭盡全力替其辯護以求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罰。這是我們身為辯護人的職責,照護被告求取其在訴訟上的最大利益,這是這個行業的職業道理,所謂律師倫理。
唯有如此,被告才能放心大膽的完全無保留的對其辯護律師吐露實情,相信我們都會秉持專業,為其脫罪。這是律師與被告之間的任何通訊與交談,都有訴訟上拒絕證言權與憲法上公平審判權中的受律師辯護權的會見特權(Privilege)的原因。
起訴被告,舉證以實其犯行,在法庭上提出控訴,是檢察官的責任。替被告辯護,挑剔彈劾反駁檢察官之舉證,是辯護律師的責任。而盡職聽審,然後做出公正判決,是法院(包括未來的國民法官)的責任。無論程序與實質,都要公平,才能稱為公平審判。
沒錯,我們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替被告脫罪或減免其刑。不要搞錯了!並不是只有被冤枉的人,才配有辯護律師的。人人有接受合格律師盡職辯護的基本權利。
就像過年長輩一定會問的那些問題,
作為法律人,我們一定會被問的問題就是:「如果今天一個罪大惡極的人來找你辯護,你會幫他嗎?!」
小編我會說:「會!」
小編認為幫當事人辯護的意義在於:
1.保證訴訟程序是公正的,當事人通常沒有辦法了解遊戲規則。
2.確認法官已經考量到種種因素做出最正確的判斷。
受辯護之權利本來就是憲法上的權利,即便是刑罰,我們也是透過刑事處罰達到「應報」「嚇阻」「教化復歸」的目的,讓社會更佳的穩定,而不是說誰誰誰罪大惡極就沒有它基本的權利,至少在法治國家中不是這樣的。
📣新聞連結:《http://m.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7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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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孟翰|有罪!但是法官為什麼不判他死刑?《https://plainlaw.me/2014/11/17/有罪!但是法官為什麼不判他死刑?/》
2️⃣江鎬佑|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一)-從刑罰的目的出發
《https://plainlaw.me/2015/06/02/capital_punishment/》
3️⃣龍建宇|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https://plainlaw.me/2016/05/15/insanity-defense/》
(補充)法扶為什麼要派滿三個律師協助死刑犯辯護?這其實是法扶的政策,只要當事人有可能被判死刑,就會湊齊三位辯護人,目的在於死刑是不可回復的刑罰,國家都可能要對人民施以極刑了,更有確保人民獲得完整程序保障的必要,這樣也讓刑罰獲得更高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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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律師法第一條),律師若不得對當事人之要約,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律師獨立性原則之虞,而且獨立性原則對於律師業,屬於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蓋所謂自由業,係其工作之內容本屬國家之任務,因十七、八世紀自由化運動後,將原本屬於公務員之專業人員(如律師、醫生、以及稅務士等),從國家(包括法院系統,因其為國王設立的法庭,代表國王)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業。而此自由業一詞中所指之「自由」,係指「從國家束縛中解放」之謂,也表示其應自治,自我管理以彰公信,以獲得公眾對其提供服務的信賴。
自此律師便從公務員身份搖身變成一群「自主且有尊貴地位」、「具專門職業」、「可信賴之市民」、「自由概念之守護者」、「專制政權的挑戰者」及「正義守護者」的私人。而且,現今除了上述這些概念外,律師已經被視為法治國原則的重要指標,私人對抗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之不可缺少的力量,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執行者。因此,所謂自由業中「自由」之意義,並非指放任其自由而言,而是既然自由業者所肩負者為原屬於國家之任務,該任務又因人權之發展而委由私人完成,就代表著國家應儘量減少干涉律師執業而聽其自治[2]。
由上可知,獨立性乃是律師之必需且最重要之特徵。其具體內容在律師業的表現為:律師應不受任何外在干涉,獨立執行法律服務(包括法律諮詢及訴訟代理)之工作。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皆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3]。歐美各國,且咸皆認為律師與委任人間存在一特殊信賴關係。若律師與委任人間無法產生此一信賴關係,律師之職務便無從執行。該原則表現在契約締結方面即是律師有締約之自由,不受外力之干涉[4]。」
「假如律師只能為真正無罪的人辯護,那些罪犯的基本人權也就被漠視了。就算是魔鬼,在法庭上都需要有個辯護人,才能得到公平的審判(Fair Trial)。因此,在法庭上,當事人(檢察官/原告,律師/被告)武器對等,才能公平審判,進行攻防,讓證據說話,還原事實,揭發真相,這是基本的原則。
檢方扮演的是控方,負責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處,而由被告律師來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處,最後由法官客觀中立的第三者角色依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判,這是審判最基本的原則。所以,律師在當事人無罪時,當然要盡力為其辯誣以免除刑罰;律師在當事人有罪時,也要確保其不受法律過分的制裁。這是律師所以存在的基本理由。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某位著名律師聽到台灣大部分的律師都要能先認同或相信刑事當事人是無辜的,才會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其辯護人時,很不以為然,認為這代表台灣的法律倫理教育程度仍十分落後的原因。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忠誠任事,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 of ...),但這不表示律師應該顛倒黑白,假造或湮滅證詞或證據。當然律師亦無提供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詞或證據的義務,這是對造(檢察官或對造的律師)的責任。律師於法庭外詢問證人其所知之事實,其詢問以就事實為必要之說明或為辯護而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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