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院這個判決大有問題。
被害人當時確實有罵女檢察官「太冷血」,蘋果據以報導,其並沒有任何誹謗故意可言,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言論不罰的規定(同該高院判決前面的論理,其報導縱有造成女檢察官鄭嘉欣名譽之損害,該行為仍應屬善意言論中,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不罰之)。
但該判決又說,"報導中有關「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女家暴官幾度致電檢方請求指揮偵辦,對黃嫌強制採證,反遭痛罵」等語,合議庭認為,《蘋果》雖已有查證,但無法證明鄭嘉欣有何不法,此報導已對鄭構成侵權行為,《蘋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該高院判決則大有問題,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既言蘋果係據實報導,即無誹謗故意可言,且該事件法院認其為可受公評之事,則無論(所言之)事的真偽為何,概不處罰之(參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之立法理由)。
而且,蘋果所言既然「經過合理查證,言有所據」,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蘋果得此「主觀確信」所言為真,就應以真實言論不罰,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且,須舉證蘋果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在自訴人(即該女檢察官鄭嘉欣)。更何況,蘋果的記者又不是法官或檢察官,如何能在報導之前,先能證明鄭嘉欣確實不法呢?
(參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高院這個判決,課與媒體須證明其報導為完全真實或被報導之行為須確實為不法的責任,並免除原告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對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公然侵害,明顯違憲!
既然蘋果已經不能再上訴了,建議蘋果要馬上提起釋憲聲請案。
2011-06-01 中國時報 【郭良傑、蕭博文/台北報導】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鄭嘉欣,不滿《蘋果日報》報導她處理性侵害案,以「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這個女檢太冷血」為題,認為詆毀她名譽而求償三百萬元及登報道歉。高院昨天認定《蘋果》借用被害人表達不滿的情緒話語為標題,已對鄭造成損害,判《蘋果》及其總編輯馬維敏須連帶賠卅萬元。
(1)蘋果沒有誹謗的故意,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根本不該當。
(2)符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的規定。(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中之第3款規定。)
(3)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合理查證」原則,而不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行為人得「主觀確信」所言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但加重誹謗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輕罪,所以對於蘋果來說,該案已經二審定讞。
所以,蘋果只剩三條路(其中一條要靠原告):
一,蘋果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此案中有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等),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即該判決竟不適用或誤用釋字第509號解釋),聲請釋憲。(參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不過,這個案子這樣子講能構成違憲,其實還是很勉強,大法官會受理的可能性不高。
蘋果當然也可因該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包含確定判決有牴觸大法官解釋的情形,以及刑訴法規定輕罪不准提起第三審上訴的規定,認其過分限制人民取得司法救濟的權利,且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平等權,間接為本案提起釋憲聲請。當然若這樣講,因為大法官一向認為審級制度,屬於立法形成自由的範圍,應予尊重,所以這案子會被大法官受理的可能性是更低的。
不過,不提不知道,蘋果就提提看,搞不好會被受理。
而且,蘋果提起釋憲若竟被受理,因為大法官只審查抽象法規有無違憲,不審查個案,除聲請釋憲之個案,當該抽象法規被宣告違憲(這個案子其實很難,因為其實是法院的法規適用發生疑問,而非法規本身有何問題),可得到特別救濟之外,蘋果其實就只是做公益,替同業聲張正義而已。
二,以該確定判決之審判(當然包括其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與竟不適用有拘束全國機關與人民效力的大法官解釋)係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不過,這要檢察總長不包庇屬下,而且願意挑戰法院見解。
三,該案原告(鄭檢察官)認為判決太輕而提起上訴。蘋果就可以取得在最高法院再一次進行法庭攻防的機會。但這是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加重誹謗罪部分,則已經確定了,沒得辯論。
還有,近期有許多則引用釋字509號解釋來判斷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以蘋果提釋憲以釐清誹謗罪與民事侵權訴訟之適用,防止後續類似案件的提告,對蘋果仍有其實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