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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違背義務的遺棄罪是抽象危險犯
2007/12/01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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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護 子女互推病婦 死不瞑目

記者柯佩君/台南市報導

「老婦人過世時,還一直不肯閉上眼睛!」台南市七十四歲蔣姓婦人九月在醫院病逝,生前她的丈夫與三名子女均未照顧她,台南市府社會局人員認為太離譜,控告她的家人遺棄;日前雖遭檢方不起訴,但社會局仍決定另請行政執行署向死者家屬追討百餘萬元醫藥費。

社工說,蔣姓婦人育有兩子一女,一家五口原本同住,長子多年前向父親索錢不成,動手毆打老父;社會局接獲通報介入處理,協調父親由長女照護,母親則和兩名兒子同住。

老婦人去年七月身體不適,由鄰居通報一一九送醫,醫師診斷有高血壓、血糖控制不當等症狀。但老婦人住院後,她的家人都未出面,聯絡也未獲回應,醫院隨即通報社會局。

社工訪視後,發現老婦人家中斷水斷電,長子不知去向,次子入獄服刑,與父親同住的長女是單親媽媽。

四十七歲的長女說,她曾和父親到醫院探望母親,母親住院後就全權交給醫護照顧;她照顧父親與兒子,已經無力再照顧母親,況且之前姊弟立下協議書,「照顧母親是弟弟的責任」。

「入獄前,媽媽還塞給我三千元,」婦人的次子說,他七月才出獄,他也很想照顧母親,但身陷囹圄,出獄後謀生不易,才無法照顧母親。

社工說,老婦人臥病在床,每次探視時,「她就開始流眼淚,持續十多分鐘。」護理人員表示,老婦人沒有食慾,四肢萎縮,幾乎整個人縮成一團,生前體重不到卅公斤,九月再度病發,呼吸衰竭死亡。

社工指出,老婦人的家屬未盡照顧責任,死後只拿出數萬元作為喪葬費,靈骨塔位還是慈善單位捐贈;社會局日前函文移送地檢署追究遺棄刑責,但檢方認為老婦人有醫護照護,處分不起訴。

社會局認為老婦人的家人對至親不聞不問,雖然檢方不起訴,但住院期間花費一百多萬元應該追討,世間才有天理。

【 2007-11-30 / 聯合報 /A18 版 / 社會】


關於刑法違背義務的遺棄罪,是抽象危險犯,但我看到的實務見解與法院判決,都是與林東茂老師所教授的完全相反,我把它們列在下面。

我們的檢察署與法院都認為此罪不是抽象危險犯,而是具體危險犯。也就是說,法院認為 按刑法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所以,必須具體危險已經發生,才能成立此違背義務的遺棄罪,因此只要無自救能力的人還有別人在扶養,例如鄰居代為安養或棄置於醫院或安養院等案例,由於危險並未發生,所以不成立此罪。這個實務見解十分奇怪,對不對?

另,立法院去年通過的「老人福利法」修正案,新修法中規定留置老人於安養機構不理者,和遺棄傷害虐待老人的情況一樣,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時也要公告姓名, 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 41 條

老人因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 遺棄 等情事, 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51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尤其是這些年來經濟不景氣,被棄養於安養院的老人家急速增加,衍生出許多社會問題,尤其是不具生產能力的老人家通常都須要使用到醫療資源,當他被棄養時,個人問題就變成社會責任了。 也就是你、我、他,大家非自願的去分擔這些不孝子女應盡的扶養義務。

不過,明明有刑法的違背義務的遺棄罪可用,為什麼卻要用這個老人福利法? 而且,不痛不癢的幾萬元罰鍰,能產生什麼嚇阻效果? 移送偵辦了,不起訴/緩起訴就占了九成多,好不容易被起訴的(僅佔 6.24% ),法院判下來還是無罪,這樣的實務運作,除了浪費司法資源,以及讓這些子女更肆無忌憚的把父母丟到醫院或安養院外,能產生什麼作用呢?

立委搞那個[子女奉養父母法]更是把道德標準變成立法政策的又一可怕例子。總之,放棄明明可以用的違背義務的遺棄罪不用,而去制定那個子女奉養父母法,這讓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說他們才好。

如立法院子女奉養父母法草案公聽會紀錄文中所示,由於法界長期誤解「若有其他兄弟姊妹尚可扶養年老或重病父母,即使自己不扶養也不構成遺棄罪」,以致定罪率偏低;但最高法院在八九年十月通過一項最新判例,已糾正此錯誤看法。依最高法院的新判例,不論扶養義務人多寡,只要該扶養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使得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發生危險,就構成遺棄罪。

裁判字號:

87 年 台上 字第 2395 號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遺棄 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89) 台資字第 00685 號公告之。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4 條 (86.11.26)

但是這個判例,仍然沒有解決實務意見,把這個遺棄罪視為具體危險犯的問題。也就是說,只要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依法令有扶助義務,如安養院或醫院)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照實務看法,該義務人仍然不成立此罪。

哪個時候,遺棄罪才能回歸到抽象危險犯的定義呢?


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明(簡稱被告)為劉美蓉之夫,依據法令對劉美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明知其妻劉美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服農藥自殺經治療後已呈植物人狀況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劉美蓉送往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九十一號之台灣省寧園安養院(簡稱寧園安養院)後即未繳納養護費且未加以照顧及探視,未對劉美蓉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劉美蓉九十一年安養院費用是由桃園縣政府全額補助,九十二年不是故意不繳錢,係因伊工作生意不佳,沒有錢去安養院繳費,安養院有寄帳單給伊,惟並未催伊繳款,伊有跟安養院反應,希望能暫緩繳納,伊已克盡所能照顧劉美蓉,沒有遺棄之犯行等語。


安養院控告遺棄 2007-09-02 19:52 華視新聞

子女不理老奶奶

屏東市一名九十二歲的老奶奶,兩年前被子女寄養在養老院之後,子女就再也沒有去探視過她,而且還欠繳四十萬元的費用,最後安養院對老奶奶的子女提出遺棄告訴,不過法院卻因為老婆婆現在還有地方住,判安養院敗訴,讓業者氣的跳腳。

老奶奶一個人在病床上,孤零零的整整兩年,底下三名子女兩個孫子,卻從來沒有人來關心過她。思念兒女的心情,從期待變成失落,老婆婆的無奈全寫在臉上。

兩年前,老奶奶被家人送到安養院,可是家人卻從此沒有再踏進安養院一步,還一連積欠了四十萬的費用,業者氣的要對家屬提出遺棄告訴,但最後結果卻是敗訴。

法院認定,老奶奶是被子女寄養安養院,所以不能算是被遺棄,只能說有金錢糾紛,不過這樣的判決讓安養院更不服,決定繼續上訴,也讓老婆婆紅了眼框,感嘆自己到老了還被子孫糟蹋。(鍾昀燕 陳傳霆 邱顯雄)


【法治教育資料】感恩惜福不遺棄

新聞報導安養院的奶奶,老淚縱橫的哭訴著:「我的孩子已經四年多沒來這兒看我了,我不求什麼,只想能孩子見一面就好 ... 」。電視機前的小女孩好奇的問:「爸爸,為什麼那個奶奶會住在那裡?」,爸爸回答著小女孩說:「因為那個奶奶的小孩都要上班,沒時間照顧奶奶,所以奶奶就住在安養院。」,小女孩又問:「那爸爸、媽媽也在上班,為什麼阿嬤不去住那裡?」,媽媽趁機教育小女孩:「因為爸爸、媽媽捨不得阿嬤去住安養院,所以請人到家裡來照顧阿嬤,這樣我們天天都可以看到阿嬤啊!」;小女孩似懂非懂的點點頭說:「哦!我知道了,現在爸爸和媽媽照顧我,等我長大以後也要孝順爸爸、媽媽和奶奶;老師說,羊咩咩跪乳,要懂得反哺之恩喔!」。專業主播繼續報導著下一則新聞,一位年輕未婚女子懷孕,在某醫院產下一名女嬰,為避人耳目,趁院內醫護人員不注意時,留下育嬰室內的嬰兒自行離去,從此音訊不明。這時,聽見小女孩對媽媽說:「媽媽,謝謝您!沒有丟下我 ... 」,只見媽媽好氣無力的回答:「我不是未婚生女啊!」。

面臨都市化所衍生青少年問題、婚姻暴力與受虐兒問題、人口老化養護及照顧等問題,人們往往不知不覺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五章所規範的遺棄罪。根據統計,近 5 年( 91-95 年)臺灣地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收遺棄案件,平均每年約 640 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人數,平均每年 54 人,平均起訴率 6.24 %,緩起訴處分人數年平均 16 人,不起訴處分人數平均每年 644 人,占終結人數之比率為 74.4 %,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近九成為犯罪嫌疑不足。

家庭幸福是社會福址的根基,家庭教育更關係著社會教育的成功與否。每個人呱呱墜地以後,便受到家人無微不至的呵護,及至學齡時便接受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而歷經快速的工業化和都市化的過程,僅管價值觀已轉變為強調個人自由,但也不能違反孝悌倫常,畢竟「老之將至」無人倖免,更遑論是千載難逢的緣起,才能相聚成為一家人。因此,我們應懷著感恩惜福的心,照護子女、孝順父母,不遺棄至親,為營造家庭幸福共同努力,讓充滿了愛的社會更祥和。


蕭麗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主任)



王昱婷服務處 『子女奉養父母法』草案公聽會

【政策背景】
立委賴士葆、蔡煌瑯、郭素春、鍾紹和、林宏宗等擬具「子女奉養父母法」草案,希望對子女置父母於不顧者加以規範,這項草案是仿照新加坡於一九九五年制定的「雙親扶養法」研擬,連署人涵蓋朝野各黨及無黨籍立委,可謂獲得朝野「高度共識」。推動這項立法工作的是近年來淡出政壇的前新黨大老、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王建宣,負責起草法案的則是理律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陳長文等法界人士。這項名為「子女奉養父母法」的草案,共計 14 項條文,王建宣表示,主要是依據民法第 1120 條的精神:「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草案中明定,如果子女對於親屬會議的決議有所不服時,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訴,並由法院依照請求,調查父母親財務情形,並視子女有無能力奉養父母後,由法院核發扶養命令,一旦子女不履行,法院即可要求子女每月撥款到固定帳戶奉養父母。子女若拒絕依法院規定的方法履行扶養義務,將吃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廿萬元以下罰金的官司。
提案人之一、新黨立委賴士葆強調,這項法案主要是針對有能力卻不扶養父母的子女,而「惡父母」即使訴請子女扶養也會遭法院駁回;不過,包括司法院、法務部及財政部的代表均對草案內容表示異議,國民黨立委高育仁、民進黨立委湯金全也反對倉卒立法。雖然反對聲音不小,但賴士葆仍認為這項立法可以紓解現行相關福利措施「顧此失彼」的現象,是一項「功德法案」,希望能在本會期完成立法。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廖福本也認為這個法「最好能夠不用」,但有制定的必要;為求慎重,立法院將在一月九日舉行公聽會集思廣益。
【法案內容概要說明】
子女奉養父母法草案共有十四條,第二條規定子女對於父母應負有使其與自己「生活水準相當」的扶養義務;而為避免子女對父母的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時,現行規定流程過於複雜,草案第三條明定父母與子女就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狀得逕向法院起訴,請求核發扶養命令。如果子女未依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代扣」扶養費者,處「代扣」金額一至五倍罰鍰,並可連續處罰及對其財產執行;子女拒絕依法院規定給付扶養費,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草案也考慮到父母親有時礙於情面,不便向法院起訴,所以也賦予其他相關的人或單位可以代為提出,包括家屬成員、照顧父母之人或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社福機構等,都可以向法院請求核發扶養命令。又為避免父母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不便起訴,所以賦予家屬成員或照顧父母的人或團體或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或社福機構,向法院請求核發扶養命令的權利。扶養方式分為: ( 一 ) 於子女所得來源處,由所得給付者代扣扶養費,直接撥入父母或父母之安養機構存款戶,這是落實子女奉養父母法執行最重要之方法。 ( 二 ) 由子女以財產信託之孳息充作扶養費。 ( 三 ) 由子女一次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扶養費。 ( 四 )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方法。在違反代扣義務處罰方面,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落實本法執行,代扣義務人不得拒絕代扣。而對不依規定代扣者,應給予處罰,否則代扣規定形同具文,特別在草案第十二條中規定,未依規定代扣奉養費者,處應代扣金額一到五倍罰鍰,並通知補扣。 法案第十二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子女拒絕法院規定之方法履行扶養義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便於事前宣導,以利執行,也規定法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才施行。
總和意見
壹、老人問題是重要的社會問題,而且日益嚴重,應制度化處理
老人健康退化,漸漸無法照顧自己,加上退休制度逼退老人,使得多數老人退休後即無固定收入,須仰仗子女,從此在家失去地位、發言權,乃至尊嚴。很多父母,年輕時沒把心放在子女身上,子女長大後,也不認為應孝順父母;也有些子女不學好,吃喝嫖賭,欠了一屁股債,跑路跑得找不到人,那顧得了父母;也有些子女失業,顧自己子女生活都很吃力,如何照顧父母。針對此案,本席認為:法律不應太介入家務事,可是,無依老人的生活和生命不顧妥,將來大家都有隱憂。總之,人人都會老,不建立制度照顧老人,社會終不能祥和。
貳、提倡孝道須整體檢討「老人安養問題」,政策思考應以鼓勵代替刑罰
老人安養問題確實有惡化跡象,這也是立委同仁提案立法的動機所在。本席對立委同仁的用心表示肯定,但對於選擇以重罰方式來強迫推行孝道,卻不以為然。倘若認為政府可在鼓勵孝道、提倡孝行方面有所作為,則與其督以罪刑峻法,不如用政策手段加以鼓勵嘉勉。
以重罰方式來推行孝道是絕不可行的。即以所提草案為例,子女奉養父母之義務定為「使其與自己生活水準相當」,而不遵行法院核發奉養命令者最重可處有期刑;這樣的規定恐就無法執行。因為,何謂「使其與自己生活水準相當」?如何建立客觀標準?是指每月生活費用相同,或者食、衣、住、行樣樣一致?精神狀態要不要納入衡量?如何衡量?凡此種種,標準如何建立,幾乎皆是無法解答的問題。退一步說,縱然客觀標準建立了;例如,即定義為「每月生活費相同」,試問全國為人子女者有多少人能夠做到?做不到的話,最重可能判處徒刑,則未來恐將人人自危。或謂,就算這部「子女奉養父母法」真的按照提案立委的主張制定出來了,想必也不會有那位父母真的會依法去控告其子女,然而,卻可能增加親子之間的猜忌;至於法案中規定「相關人或者團體可以逕行起訴」,未來不免出現許多因「管閒事」而生的糾紛,徒增社會不安。
本席雖批評此次所提的草案,但絕不是反對提倡孝道;恰恰相反,我們認為孝道淪喪確實值得重視,而且認為政府在許多政策方面都未考慮到現實情況,以致不但未能鼓勵孝道,反而造成對孝順子女的「懲罰」。以下試從「個體」和「總體」兩方面來檢討:
本席認為,政府宜以提倡個人孝道來解決老人安養問題,再以社會總體機制彌補其不足之處,始可能在精神和物質兩方面,對老人安養問題作出最完善的規劃。先看「個體」方面,首先是稅務問題。老年人安養費用隨其年齡增加只會愈來愈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的老年人扶養親屬寬減額顯然不足;而且,只要那位子女申報了其父母為扶養親屬,則父母的存款利息、退休所得等等都要計入子女的所得中合併申報,使得子女的所得級距上升,必須繳更多的稅。政府完全不管子女有無和父母共同生活,其至不管事實上子女有無提供父母生活費用,只管如何申報、收稅。其實,就一般情形而言,絕大多數老年人就算存一些「棺材本」,也未必會與奉養他的子女之財產相混淆。因此,政府和立委們為什麼不能考慮,以舉證述明的方式讓子女申報奉養父母的扶養親屬寬減額,而非一個僵固的、明顯不足的數額?為什麼不能考慮子女申報扶養父母時,可以將父母的積蓄、所得(包括子女提供的生活費)和子女的財產分開申報?難道父母接受子女的扶養,就非成為子女的「附屬品」不可?這算是提倡孝道嗎?
其次,是「個體」自行照顧老年人的政策問題。倘若老年人必須聘請看護時,依目前社會情形,中產之家亦沒有能力聘請本地勞工;解決之道是請較低薪的外勞。而政府卻認為請外勞會擠掉本地勞工的工作機會,不僅多方限制,還要大幅提高所謂「就業安定費」,其實就是變相增加「外勞稅」。政府的思維顯然是錯誤的。因為,若子女不願將需要照顧的父母送入安養院,而願意請人自行照顧,非但是個人協助解決社會問題,且是奉行孝道;而若子女願盡社會責任和孝道,政府卻逼著他去聘請其能力無法負荷的本地看護,則結果不是子女退出職場,就是只好被迫將老年人送入安養院。這樣的政策是鼓勵孝道還是斲喪天倫,值得深思。
再從「整體」的角度觀察。前面提到安養院的機制,平情而論,如果政府對公私立安養院制度都能夠做到有效監管,使其在安適照顧等各方面都達到一定水平,則在社會步上詳細分工的發展軌道時,為人子女者亦可放心將老年人交給這類機制來照顧,而安心去工作。但事實卻不然。各級政府往往是在安養院出了事鬧出人命時,才出面宣布某一處安養院未經核准是「非法的」,平時根本未曾負起應負的管理、監督之責。猶有甚者,子女的個人能力無法達成安養老年人的目標,幾乎得不到政府的支援,只能自行到社會上各式各樣的安養院去試運氣。在這樣的環境裡,奢言提倡孝道,豈非「何不食肉靡」?事實上,政府當局為了政治目的,慷納稅人之慨,東拼西湊也要發出那一百多億元的「老人津貼」,卻置老人安養體系的慘況於不顧,如今忽聞其提倡孝道,真是莫大的諷刺。
以上所舉只是顯而易見的事例。總的來說,捨「孝道」不談,政府對老年人安養問題的整體政策規劃分明充滿了矛盾,非但不能發揮社會功能,反而造成許多施政盲點,產生提案立委所說「常見媒體報導不幸老人」的現象。藉著此次提案的機會,希望政府當局能夠對老年人安養問題有個整體思考,在各方面以政策鼓勵「孝道」,讓我們發揮優良傳統來解決當前的嚴重社會問題。
參、應先針對民法、刑法、老人福利法等現行法令,補強原則性規定,對於扶養權利的請求及行使程序都不明確的缺失;專法強制,可能造成親子關係緊張
朝野立委憂心孝道漸失的立意甚佳,但以專法強制子女奉養父母不僅成效待觀察,是否造成親子關係緊張也必須進一步考量。
孝道是我國固有文化,從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即可略見一二。事實上,民法除作上述「訓示」規定外,對於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也有相關規定;甚至加重子女對於父母的扶養義務,即使因扶養父母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也不能免除扶養義務,只能減輕義務。
在民法之外,刑法也定有「遺棄罪」。由於法界長期誤解「若有其他兄弟姊妹尚可扶養年老或重病父母,即使自己不扶養也不構成遺棄罪」,以致定罪率偏低;但最高法院在去年十月通過一項最新判例,已糾正此錯誤看法。依最高法院的新判例,不論扶養義務人多寡,只要該扶養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使得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發生危險,就構成遺棄罪。這項判例也被視為有助提升孝道精神。
此外,現行老人福利法第卅條規定遺棄老人者可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也比刑法來得有用。因為老人福利法所稱「遺棄」,要件不若刑法那般嚴格,處分效果又快,對老人的保障更為周到。從上述可知,老人家對於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甚或遺棄,並非無法可施;但老人家三餐不繼、乏人聞問的現象仍層出不窮,想必法律之外,還有其他養護措施出了問題。
司法實務處理父母控告子女請求扶養並無太大問題,但這種案件極為有限,因為,天下父母心,即使子女再不孝,有多少父母忍心控告子女?強行立法要求子女必須奉養父母,會不會造成親子關係反而緊張?法律並非萬能,新加坡一向以立法嚴格著稱──在新加坡可行的法律,未必適用我國。這些問題都有待詳加評估,以免立法之後形成具文,非但實益不大,天下父母也未必領情。
本席認為:例如,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廿一條對於親屬間雖有「互負扶養義務」的規定,但僅止於原則規定,請求權及行使程序不夠明確,且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也未能讓父母迅速獲得扶養費用,以致空有規定。另加速修訂現行民法對扶養的方法是「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定之」,如果協議不成,則「由親屬會議定之」的規定,因為這種模式的流程過於複雜,緩不濟急。
肆、奉養法在法界意見仍處不同調的情況下,應否倉促立法 ?
「子女奉養父母法」,法界人士意見不一;一派肯定可補民法不足,一派主張增訂條文即可。有人認為,民法訂有「子女應孝敬父母義務」條文,卻無罰責,訂立該法可以補強不足;但也有人認為,國外並無類似法例,若每種扶養關係都要單獨立法,可能會「掛一漏萬」,最好還是直接在民法中增訂條文。
肯定說認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條文,親屬編第五章「扶養」相關條文也明訂親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其中包括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之順序,也有扶養程度、扶養方法之決定及變更的規定,但即使如此,獨居老人遭子女棄養還是時有所聞。「子女奉養父母法」訂有實質的履行扶養義務方式及違反之相關罰責,包括子女若拒絕法院所規定,可能會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將產生一定嚇阻作用。最好還能有相關配套措施,包括子女與代為撫養的安養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將可使立法美意更加完善。
反對說認為:由於國外並無相關立法例,訂立此法勢必得格外謹慎,免得又成了一部有爭議的法律;另外,目前民法已訂有扶養義務與權利的相關條文,沒有必要再另訂專法,只需在民法中增立條文即可。民法親屬編除了規範直系親屬關係外,夫妻關係也是重點之一,如果子女奉養父母得單獨立法,夫妻之間扶養義務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子女與父母之間的關係,若照此邏輯,夫妻扶養也勢必得再立專法,造成法令多如牛毛,實際上卻可能「掛一漏萬」。
伍、老人安養問題,顯然不是政府每月發放三千元「老人津貼」所能解決的「老人津貼」之所以見仁見智,正因老人問題不是這一點點錢就能解決的問題。在整個老人安養體系如此簡陋的背景下,卻以每月三千元的老人津貼為施政優先,的確顯得主政者不識本末輕重,只重選舉利益,而沒有從根本處解決問題的高瞻遠矚。
老人人口日增,子女數趨減,已使老人安養問題愈益凸顯,不可漠視。政府發放三千元津貼,反正是慷納稅人之慨。但若要天下子女讓父母皆享「使其與自己生活水準相當」的奉養,恐怕將令天下大多數的子女都覺得罪孽深重,無地自容。政府即使荒廢了老人安養體制的建立,卻能以三千元津貼來表彰其對老人的政績。但為人子女者,能夠僅以每月發放一次「老父母津貼」,就無虧於天倫嗎?何況,有許多子女連金錢的奉養也力有未逮。本席認為應從儘速督促政府大力完善老人病養體制上著手,不要害天下子女都蒙上不孝的罪名。
陸、挽孝道於沈淪豈靠刑罰!不宜隨意以倫理道德為刑罰依據,否則很有可能淪於政策立法,平添社會爭議
台灣家庭倫理已出現危機!當孝道必須藉由法令來維繫時,這項道德已經產生質變;如果孝道不能成為一種共識與精神,再多的法令徒增人際間的尷尬。孝道向來是中華固有文化的重要一環,隨著物換星移,國人對孝順的倫理觀念越來越薄弱,一如對天、地、君、師、友的漠然,現實生活中除了有太多大逆不孝的悲慘故事,還存在更多因對孝順認知差異而潛藏的家庭危機。
立委同仁們力挽日漸沈淪孝道之苦心,誠令人感佩,但若試圖藉刑罰提升孝道,恐將違逆了孝道之本意,更可能混淆政府與人民之義務,及阻滯政府檢討錯誤福利政策。我國傳統法制基於家族主義,而將倫理道德納入刑律,但隨著時代的演變,西方法學強調之權利義務觀念,早已成為我國法治之重心。換言之,法律、特別是刑罰的建構,應優先考量權利之侵損,而非是否合於倫理道德。亦即,不適宜隨意以倫理道德為刑罰依據,否則很有可能淪於政策立法,平添社會爭議。
從此角度以觀子女奉養父母議題,是否適宜至刑法層次規範,恐怕大有問題。因為不奉養父母者,並未直接侵害任何法益(只影響其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其背後更可能涉及許多法曹難以探究之恩怨情仇或難處,若率爾以刑罰相加,難保不會發生曾性侵害子女、遺棄子女之父母,反要求被害的子女奉養之情事,豈是良法乎?甚且,基於憲政法治及保障基本人權之觀念,不幸老人爭取權利之對象,應是政府優先於子女。憲法第十五條、第一五五條明定政府「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扶助與救濟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卻試問憲法那一條直接規定了子女「必須」奉養父母,否則應剝奪其基本權懲罰之?換言之,憲法賦與政府照護老人之義務強度,更甚於其子女。如果所有子女都受迫於刑罰而須負擔父母「與其生活水準相當」之義務,多半也將同時使其父母生活獲最得低保障,則國家豈不幾近「無義務」了?因此,與其透過刑罰子女來解決老人棄養問題,更應先檢討政府現行之老人福利、安養政策是否出現了問題。扣個孝道、倫理大帽子將老人安養問題全丟給人民,豈是法治、福利國家所應為?
孝道是「天經地義」的事,奉養只不過是孝道的最根本。挽救孝道沈淪,靠的應該是上行下效,風行草偃。我們可以靠法律從旁協助提升孝道,如可予三代同堂者稅率優惠,或訂定表揚、鼓勵措施,卻不適宜靠刑罰去強迫人民行孝道。須知,只要扯上現代法律規範,那就不再是孝道,而將是兩造間可能撕破臉的利益競逐,屆時不論法曹如何定奪,都將只不過是赤裸裸的利益消長而已。
柒、「道德法律化」是否妥適?將原本屬於道德規範的「孝道」訂成法律,不符當前的法律思潮。
民法親屬編規定子女對父母負「生活保持義務」,即子女的扶養不以父母無謀生能力為前提,就算子女沒有能力扶養父母,也不能免除這項義務,從這點來看,民法的規定比「子女奉養父母法草案」還要嚴格。更何況據悉司法院正研擬「家事事件法草案」,對於扶養等家事事件規定一套處理程序,如果另定「子女奉養父母法草案」,可能有所衝突。「子女奉養父母法」草案中規定,子女對父母有奉養義務,其奉養條件參考子女的經濟條件由雙方議定,子女若不盡奉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可向法院提起告訴,要求子女履行義務,經法院裁定後,子女還須負刑責。民法 1114 到 1121 條對於子女的奉養義務已有規範,認為奉養屬於倫理道德層面,不宜由法律強制規定。民法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對於實質程序並無規範,而且也無強制處罰的規定,所以如果要發揮法律效果,即應先從此處修法,對奉養的程序清楚規定,並強制實施,才為首要。
捌、「奉養父母法」的立法思索,不應只是父母子女相互衝突的對峙,而是如何以不同機制緊緊結合慈祥的長者與孝親的子女。根本之計,在於從加強道德教育層面著手,教導民眾深切體認人類與禽獸的區別
傳統的奉養尊親,貴能發自內心的盡禮、尊敬,而不是僅形諸於外的生存時物質奉養或亡故後隆重葬祭儀式。《論語‧為政》記載:「子游問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謂能養;至於犬馬,皆能有養;不敬,何以別?」而且,若僅囿於以法令來規範道德的方式,徒讓子女為了避免違反法令規定,而心不甘情不願地將父母尊親視同犬馬來豢養,則仍有失孝道精神。根本之計,在於從道德教育層面著手,教導民眾深切體認人類與禽獸的區別,所謂:「道 ( 導 ) 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 ( 導 ) 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此外,倘若父母早亡而由祖父母或曾祖父母或其他尊親屬予以撫養長大,日後亦當反哺,而該法案名稱卻僅限於子女對於父母的奉養,似有未盡之處,理宜更名為「尊親奉養法」,或許更能求其周延。「奉養父母法」的立法思索,不應只是父母子女相互衝突的對峙,而是如何以不同機制緊緊結合慈祥的長者與孝親的子女。
玖、提倡孝道應兼顧子女的「意願」與「能力」問題,即使立法也應保有彈性
研擬中的「子女奉養父母法」的立法內容,主要是透過徒刑、拘役或罰金的方式,強制要求善盡為人子女的奉養責任。誠然,對照於屢見不鮮棄養父母的案例,「子女奉養父母法」彷彿是在現行的法令規章以外,另外提供一道防弊的機制設計;只不過,如果未能就子女奉養父母背後的「意願問題」與「能力問題」多所思量,那麼,該項的立法效益還是有待商榷的。
基本上,「子女奉養父母法」立法的基本精神旨在於規範子女們對於父母必須負起使其父母和自己生活水準相當的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在現有民法與刑法裡的遺棄罪以外,藉此專法以確保年邁父母的人身權益。然而,該項直指子女孝養父母的「意願問題」,還是忽略了個別家庭裡實際的、動態的生命歷程;在這個層次上,應有其必要進一步深究子女何以棄養父母的緣由,而非僅是一味地給予為人子女者更多的社會性譴責。「天下沒有不是的父母」的道德性指稱,在使得子女們成為千夫所指的同時,其實並無助於棄養情結的紓困。因此,扣緊子女孝養父母的「意願問題」,將使得「子女奉養父母法」的形式意義遠大於實際的規範作用,因為反哺報恩早已內化為國人所共有的家庭倫理價值,如果出現棄養的情況,民俗道德的制約力量是遠甚於徒具形式的法律規章。而對於子女與父母兩造雙方的道德期許與社會壓力,應該是要一視同仁與均等要求的;換言之,在規範要求子女孝養父母的同時,為人父母者也理應在親職教育以及家庭責任的擔當上有所增進。
一旦「意願問題」並不成為國人孝養父母主要的癥結所在,那麼,「子女奉養父母法」的立法執行,更需要其他縝密的配套措施;因為,當人力資本投資不足、職場競爭能力不夠等等的個體因素,以及經濟蕭條、裁員失業等等的結構因素,所招致對於子女奉養父母能力的傷害時,那麼,如何孝養父母以使年邁的父母得以頤養天年,將不是一項「意願問題」,而是一種現實迫切的「能力問題」。本席認為,必須思考如何針對子女本身的能力缺乏以及能力不足的問題,提出類似職業復健、二度就業、家庭重建、以及社會支持等等攸關子女個體競爭條件養成的方案對策。對照當前台灣社會子女數銳減的生育模式,以及父母活得更久的高齡化趨勢,孝養父母之所以可行與可能,已不再是一項濃厚的道德說教,而是一種「能力問題」的客觀事實。
總之,父母與子女不應該處於利益相互衝突的對峙狀態,而是一種齒唇相依、相輔相成的生命連帶關係,因此,對於「子女奉養父母法」的思索,就不在於如何對子女們進行消極性的法律制裁,而是從一種整體性家庭福利的角度出發,思考如何透過各種不同的機制設計,以將慈祥的長者和孝親的子女緊緊地鑲嵌、結合在一起。因為子女有能力,就應該負起奉養父母的責任,不能將責任全推給政府,因為政府用的也是納稅人的錢,這種作法並不公平。
本席認為,從個案中發現,不少子女不願奉養是因為被父母遺棄造成長期對立,有的情況十分嚴重,因此立法應該更有彈性,這並非鼓勵有這種情形的子女去恨父母、遺棄他們,但立法如果能考慮個案的特殊性,而非一概而論,執行的可行性會比較高。
拾、安養老人是個人和政府共同的責任
務實點看,一位臥床老人的安養費用一個月至少兩萬五千元,嚴重些的到「護理之家」,一個月就要四萬元,一個普通受薪家庭很難承擔得起,在「少子化」的現代,若沒有兄弟姊妹可負擔,一對夫妻至多養四名老人,那會是很大的悲劇。許多子女是心有餘而力不足,問問失智老人的家庭就可以明白子女的辛酸,他們需要的是幫手與服務多元化,這是公權力該提供的,而不是立個法強迫他們奉養老人,這樣逼迫年輕人也無法解決老人安養問題。
子女不該遺棄父母,也不可虐待老人,這些行為已有刑法的「遺棄罪」及老人福利法可以處罰虐待行為,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七條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同時民法、刑法已有分別規定子女奉養父母的義務和遺棄的罰則,如果好好落實,法令已經足夠,應朝思考如何強化這些法令的強制力。
拾壹、老人安養政策 應轉向「在地」照顧,儘速檢討國內大型安養機構是否足夠,並將老人安養政策將轉向住宅化、社區化的照顧
現階段的老人安養政策除了發放現金津貼外,以往社會資源多半投注在大型老人安養機構,未來的老人安養政策將走向「在地老化」,改以住宅、社區照顧為重點,結合社政、衛生醫療、經建會、勞委會等資源,符合家庭式、人性化的原則,就近在家接受照顧,落實「在地老化 」的老人安養政策。廣設托老機構、貼心居家照護……,這樣有尊嚴、不必訴諸親情倫理的保障,難道不會比強迫子女盡孝更令人有安全感?
拾貳、提升孝道,法律豈是最後關卡?
先看幾個數據:
──因為加入 WTO ,台灣將長期有百分之七的人口失業。
──國人的壽命愈來愈長,到了二○二○年,每四個人中,就有一個是老人。
──由於腦力退化,八十歲以上老人有百分之廿是失智症患者。
這就是問題之所在。社會中的就業青壯人口真負擔得起奉養老人的重任嗎,尤其是需要人力高價安養的臥床老人。當政府還未能解決失業問題、不時有青壯人口為了失業而自殺時,可以想見未來將有更多無力負擔家計的子女。
果真有了「子女奉養父母法」,無力奉養父母的子女就得入獄吃牢飯,無人奉養的父母將由社政單位委託機構照養。於是,父母子女全家都靠政府吃飯。這難道會是立法的美意?孝道值得稱頌,卻不是用法律強迫得來的;如同愛情與婚姻的忠貞也很難立個「忠誠法」或「通姦罪」就可保證不變質,更別提已有人思考「通姦除罪化」。再者,由實務面看,雖然大家認同立委所說的「如果家中老人都丟給國家,這是災難的開始」,但當個人與家庭無力負擔昂貴的老人養護費用時,更是政府該大力介入時,否則會是整個社會的更大劫難。
我們應先看看我們的老人及家庭需要的是什麼。最棒的目標該是老人享有高品質的銀髮生活及親情,這些正需要更多公權力介入;不是立法強迫奉養,而是分擔子女責任,包括廣設日間托老機構讓老人在日間有伴可聊、有人照看顧,晚上還可回家享天倫;老人需要居家照護,讓在家臥病的老人有醫護人員到家看護,老人可在家同享醫療及親情;孑然一身的老人需要安老公寓,養老開銷得有國民年金設計,年輕時國家就開始幫老人存錢養老。
如今的台灣,國民年金開辦日期不斷跳票,居家照護服務一年只有一萬五千人次,日間托老連首善之區的台北市也只有五、六家,更別提其他縣市。
早在一九八九年,日本政府就有計畫地以十年時間為日本老人打造安老的黃金歲月,包括由福利到醫療、保險的一整套措施;日本老人的國民年金給付恰好夠付安養費用,就算生了不肖子,也不擔心沒人奉養,不必看人臉色,生活有尊嚴。日本去年更推出「介護保險(長期照護保險)」,讓臥床老人更有保障。在十年當中,日本政府與民間合作廣設安養機構、日間托老、居家照護服務機構,並大量培訓人員,包括居家護理師、職能復健師、物理治療師、看護等等,要達到的老人自立目標是「零臥床率」──因為活得久更要活得好,期待經由復健,讓大多數可康復希望的老人可以站起來看看世界,不必躺著等死神來臨。這樣有尊嚴、不必訴諸親情倫理的保障,會不會比強迫子女盡孝更令人有安全感?當我們有一天成為老人時,想要過的是怎樣的生活?在親情之外,在國家制度上,政府比子女更有責任承擔。


說:

撇開法律角度不談我覺得中國人父母那種教養的觀念不但害了孩子還可能害了自己

父母不懂得自己規畫,溺愛小孩,只知道賣屋賣地把錢給小孩

期待子女以後就會乖乖的來奉養自己

結果眾子爭產最後根本沒有人要奉養父母

說:

我也知道是這樣. 不過,要嘛把這個罪明文改成具體危險犯,不然實務這樣的解釋,實在讓人家很難接受.


我知呀,所以我說我跟茂叔超不合 ( 觀念上 ) ,現在的實務見解有一些跟茂叔的見解實在迴不相牟,問題就在整個司法教育體系,到的文義解釋跟論理解釋的界線哪裡?如果敢看刑法第兩百九十四條的立法理由說,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

但是看起來實務的見解跟原先的立法理由是越走越遠,是不是說 ’ 罪疑惟輕,功疑為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 的原則被濫用了,還是說社會結構的變遷,造成的觀念的改變,也許是因為現在的社會,人口密集而人與人之間的互動也更為緊密,如果有人被遺棄了,要到難以安身立命的程度實在也不容易,要怪就去怪慈濟這些人吧!

Ed


這個法條 , 假如是要等危險真的發生才成罪 , 就該像公共危險罪 , 寫明是 " 致生 ... 危險者 ", 就是具體危險犯 .

不然 , 依實務見解 , 這個遺棄罪 , 根本就不會有人會犯 . 只要有往醫院或安養院送 , 就不算遺棄 . 只要還有他人在扶養 , 也不算遺棄 . 有了老人福利法後 , 違背義務的遺棄罪 , 根本就被架空 , 更不可能成立 .

總之 , 老師的書上講得很清楚 , 不是這樣的 , 遺棄罪不是重罪 , 設計上就是抽象危險犯 . 而你提的立法理由 , 也說不是 .

真不知道這些判例 , 所憑何據 ?


Subject: 回覆 : 遺棄罪之安養院案例

Yo, man…

忍不住要出個聲 … 怎麼你對於陳大哥的討論前後看法怎麼不太一樣?前面又說跟茂叔觀念不同,後面又是說實務見解有問題?

我個人覺得茂叔見解 OK 啦,實務見解放得太鬆才有問題 … (要不然就是反過來茂叔見解有問題,實務見解 OK )

怎麼我看你的回應看起來是兩邊都有問題?就算是兩邊都有問題好了也不打緊,那麼可否煩請你再不吝解釋一下你對遺棄罪規範射程究竟為何哩? THX 。


Subject: RE: 遺棄罪之安養院案例

這就是我的矛盾所在呀,你不覺得我的說法跟大法官釋憲很像嗎? ^_^ ,

基本上我是先看到實務見解的,因此我認為 ( 應該說建立起、思維被引導向 ) 遺棄罪在現代社會裡應該是具體危險犯,也就是實害犯,但是聽了茂叔講的,開始產生懷疑,接著就去看立法理由,發現茂叔講的比較接近立法理由,我也比較認同;但是實務見解為何會跟立法理由出入這麼大,是值得探討的,也就是罪疑惟輕的界線,換句話說罪疑惟輕的範圍在實務上是不是依據罪責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取決於對於社會法益可能侵害的程度,換句話說按照社會結構及社會價值的評價,實害越不可能發生時,實務上的認定抽象危險跟具體危險的界限就會越向具體危險靠攏,這是我個人的看法。

大法官釋憲的手法,先打左再批右,結論就是沒有結論。夠深奧吧 ?

Cheers


基本上,無法認同。但我能夠理解你矛盾的心情!這是考試得低分的前兆,對於所謂實務見解(就是最高法院那些判例)產生巨大的懷疑,其實我也一樣。


我認為刑法的遺棄罪,尤其是違背義務的遺棄罪,殆無疑義,就是抽象危險犯。這個法條的立法理由,明確說明了這一點,這些最高法院的法官,為什麼都不看?


錯啦,我為了爭得最佳進步獎,寫考卷時當然是向茂叔靠攏,實務運作當然是要務實啦!所以低分不至於啦,唉呀就跟國考一樣嘛,考國考是一回事,考上了實務又是另一回事,我真懷疑為何沒有人聲請釋憲 ?

anyway…….


我認為沒人申請釋憲的原因,是因為真正當事人根本等不及法院判決就都死掉了。

安養院用老人福利法的代償機制,可以得到政府的費用補貼,所以不吵不鬧。

政府就再向廣大的納稅人,伸手要錢就是了,所以也不管。公務員才不要強出頭去打官司,更不要說要去打釋憲官司了。


vin

請問.......

 2008/01/02 01:24

母親之安養費如有其他兄弟不分擔, 要如何處理?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 於 2008-01-02 09:54 回覆:
 

實務意見,只要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依法令有扶助義務,如其他子女)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照實務看法,該義務人仍然不成立遺棄罪。

所以,假如所有子女一一落跑,拒絕扶養,那個最後一個拒絕扶助的子女,才會成立這一個遺棄罪。跑得最慢的,才會被懲罰到。這個實務意見的解釋結果,就是這樣讓人家很難接受。

子女之間的贍養費分擔爭議,你只能打民事官司,要求子女之間合理分擔扶養費用,其他兄弟姐妹需先代墊費用,再來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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