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2007/08/21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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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同學問這樣的問題,在刑法修正後, 台大醫師(像趙健銘之流),因為台大不算公務機關,所以台大醫師已經不是公務員了,但是署立醫院的醫師呢? 衛生署是公務機關呀.
當場學長並沒有一個肯定的答案,剛好老婆寄來這個解釋,答案就很簡單了,因為"其所從事之職務與在私營企業、私立學校或私立醫院服務者相同。署立醫院醫師不再是公務員了.
反而,因為"在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等機構服務的人員,僅於該等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時,如在該等機構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方納入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所以,署立醫院裡的採購和監辦人員才是公務員.
誰是刑法上公務員?
-淺介「刑法上公務員」之新界定
◎ 陳昭禧
壹、前言
94年2月修正公布之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正式上路,綜觀此次修正,可謂我國刑法自民國24年制定公布以後,近七十年來最大幅度之修正,總計修正及增刪之條文達89條,僅刑法總則修正幅度即達三分之二。其中,對於公務員影響較鉅者則為刑法第10條有關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蓋依該條規定,在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等機構服務的人員,因該等機構並非為「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的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而原則上被排除於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貳、刑法上公務員新定義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據此,本次修正之規定將公務員之範圍由舊法「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抽象、模糊規定,明確修正界定為下列三種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參、刑法上公務員定義新解
一、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其所具法定職務權限則不論係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例如拆除違建,或係涉及私經濟行為之事務,例如興建辦公廳舍,甚至僅屬於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務,例如遞送公文,均包含之。至於無法令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二、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三、所謂「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非屬上述人員而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個人或團體,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惟若僅係在行政機關之指示之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執行公權力者,因其性質上僅係機關之輔助人力,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拖吊業者受警方受託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業務者,即非為刑法上公務員。
肆、結語
鑒於昔日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且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長久以來在學術界及司法實務界迭有爭議。此次刑法修正,明確界定公務員之範圍,此一問題當可獲得解決。另外,在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等機構服務的人員,其所從事之職務與在私營企業、私立學校或私立醫院服務者相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政府為其設立、運用之資金來源,而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非允當。此次修正將在公營事業、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排除在外,僅於該等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時,如在該等機構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方納入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尚屬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