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ADA –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CARBON STEEL WELDED PIPE FROM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加拿大-對來自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之特定焊接碳鋼管進口,實施之反傾銷措施
REPORT OF THE PANEL 小組報告1
1. 引言(introduction)
1.1 臺澎金馬特別關稅領域之控訴
1.1. 於2014年6月25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中華台北Chinese Taipei)根據(pursuant to)DSU第一條和第四條、GATT 1994 第22條及GATT 1994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實施協定第17條(反傾銷協定),要求和加拿大:對於由加拿大,在原產(originating)或出口自(exported from)中華台北之特定焊接碳鋼管(carbon steel welded pipe,簡稱CSWP),實施之暫時性(provisional)及最終(definitive)反傾銷措施以及此措施下之調查(investigations underlying measures),進行諮商(consultations)。
1.2. 於2014年11月7日,中華台北於初次提出諮商要求之附錄(addendum)中,要求和加拿大方在以上提及之反傾銷措施之其他方面、特殊進口措施法案(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簡稱SIMA)之特定條文及特殊進口措施法規(special import measures regulations,簡稱SIMR)等方面,進行進一步之諮商。
1.3. 諮商在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12月4日進行,但卻沒有解決爭端。於2015年1月22日,中華台北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以下簡稱小組)。
1.2 爭端解決小組之成立及組成
1.4. 於2015年3月10日之會議中,爭端解決機構(DSB)根據中華台北在文件WT/DS482/2之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此要求乃根據DSU第六條。
1.5. 小組之授權條款為以下所示:
按照(in the light of)爭端當事國雙方引用(cited)之涵蓋協議(covered agreements)之相關條款,由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在文件WT/DS482/2,所提交至爭端解決機構(DSB)之事件(matter),及爭端解決小組所做出之調查結果(findings),將協助爭端解決機構根據以上協定做成建議書(recommendations)及裁定(rulings)。
1.6. 根據當事國雙方之協定,爭端解決小組如以下所示於2015年5月12日組成:
主席:Mr Jose Antonio Buencamino (來自菲律賓)
成員:Ms Andrea Marie Dawes (née Brown) (來自牙買加)
Mr David Evans (來自紐西蘭)
1.7. 巴西、中國、歐盟、南韓、挪威、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美國,保留其權利作為第三國,參與小組之訴訟程序。
1.3 訴訟程序(Panel proceedings)
1.3.1 總說(general)
1.8. 於當事國雙方之諮商後,小組於2015年8月12日採用(adopt)其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及日程表(timetable)。小組於2015年12月17日修改其工作程序。小組於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日修改其日程表。
1.9. 當事國雙方與小組,於2016年3月16及17日進行第一次重大(substantive)之會議。與第三國之會議(session)於2016年3月17日進行。小組於2016年6月28及29日和雙方當事國進行第二次之重大會議。於2016年8月5日,小組對於雙方當事國發表其報告之記敘性(事實描述2)部分(descriptive part)。於2016年10月7日,小組對於當事國雙方發表其期中報告(interim report)。於2016年11月18日,小組對於當事國雙方發表其最終報告(final report)。
1.3.2 於商業機密資訊(business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簡稱BCI)上之工作程序
1.10. 在與當事國雙方進行諮商後,小組於2015年11月15日,決定採用額外之程序(additional procedures)以保護商業機密資訊。
2. 事實之方面(factual aspects)
2.1 議題(爭端)中之措施
2.1. 此爭端是關於:加拿大方對於原產於或出口自中華台北之特定CSWP(carbon steel welded pipe)進口,所實施之暫時性(provisional)及最終(definitive)反傾銷措施,及SIMA(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和SIMR(special import measures regulations)之特定條款,尤指SIMA之2(1)項、30.1章、35(1)項、35(2)項、38(1)項、41(1)項、42(1)項、42(6)項和43(1)項以及SIMR之37.1(1) 項。
2.2. 於2012年5月14日,加拿大邊境服務局(Canada Boeder Services Agency,簡稱CBSA)發起關於:在其他進口國中(among others),來自中華台北之特定CSWP(carbon steel welded pipe)進口之調查。於2012年5月15日,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簡稱CITT),發出初步損害調查(preliminary injury inquiry)開始(commencement)之通知。
2.3. 於2012年7月13日,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CITT)認定:有證據揭露且合理指出,CSWP(carbon steel welded pipe)之傾銷已產生損害或阻礙(retardation)或有可能導致損害(was threating to cause injury)。加拿大邊境服務局(CBSA)於2012年8月13日發布其初步之傾銷認定,於2012年11月9日發佈其最終之傾銷認定。於2012年12月11日,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CITT)發布,其最終有可能產生損害之認定。
3. 當事國雙方對於調查結果及建議書之要求(parties requests for 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3.1. 中華台北要求小組調查(find)以下之事項:
a. 關於(with respect to)加拿大方,對於具有微量(de minimis)傾銷差額出口商之待遇(treatment),違反以下協定之若干條款:
i. 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第5.8條,由於加拿大方關於具有微量(de minimis)傾銷差額之出口商,並沒有立即終止(terminate)調查
ii. 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第6.10條,由於加拿大方對於每一(each)出口商無法認定出個別(only one individual)之傾銷差額,加拿大方無法了解其是否將於認定中,繼續其調查或進行後續(subsequent)之傾銷稅率(determination of duty rates)認定
iii. 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第7.1(ii)條,由於加拿大方,在缺少傾銷初步肯定認定(in the absence of a preliminary affirmative determination)之情況下,實施暫時性之反傾銷稅,此暫時性反傾銷稅措施之實施為適用在:微量(de minimis)傾銷差額之出口商之特定CSWP(carbon steel welded pipe)於加拿大之進口
iv. 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第7.5條及第9.2條,加拿大方課徵暫時性及最終反傾銷稅,於來自出口商之微量(de minimis)進口,為根據其所收集之沒有發現傾銷(found not to be dumped)及產生損害(causing injury)之來源(sources),而加以實施反傾銷措施
v. GATT 1994 第6.2條及反傾銷協定第1條,由於課徵(levy)反傾銷稅之可能性(possibility)僅適用於:為抵銷(offset)或預防傾銷,因此與來自出口商之微量傾銷差額之進口無關(not with respect to)
b. 對於非屬傾銷之進口之待遇,及在損害及因果關係分析(causation analyses)之中,排除傾銷進口之其他因素(factors other than)之待遇,加拿大方違反以下協定之相關條文:
i. 反傾銷協定第3.1、3.2、3.4、3.5及3.7條,為達成損害及因果關係分析之目的,加拿大方並沒有排除傾銷之進口之以下情況:具有微量傾銷差額之出口商之進口因此(thereby)並沒有被適當(properly)考慮其傾銷進口之數量(the volume of dumped imports)、傾銷進口在價格上對於加拿大國內市場之作用(effect)、傾銷進口對於加大國內產業之衝擊,以及傾銷進口是否對於加拿大國內產業,產生損害或有可能產生損害(threat of injury)
ii. 反傾銷協定第3.1條及3.5條,由於加拿大方並沒有檢查(examine),其所聲稱(alleged)之傾銷進口除了傷害國內市場,包括國內產業之過剩產能(overcapacity)及補貼(subsidies)以外,同時(at the same time)之所有其他已知之因素(all known factors other than the alleged dumped imports)。加拿大方也並沒有確認,由其他因素所導致之損害,並不被歸因於(was not attributed to)加拿大方所聲稱之傾銷進口。
c. 關於所有中華台北以外之其他出口商(all other exporters),傾銷之認定及稅率之認定,加拿大方違反:
i. 反傾銷協定第6.8條及附件2第7條,由於加拿大方於認定適用所有其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及稅率,不適當地(improperly)適用現有(available)之事實,且不符合(complying)以上條文中所設置(laid down)之條件(conditions)
d. 關於合作生產商(cooperating producers)出口之新型產品(new products type)之待遇(treatment),加拿大方違反以下協定之若干條款:
i. 反傾銷協定第9.3條,由於加拿大方課徵於合作出口商(cooperating exporters)之新型產品(new products type)之反傾銷稅,超過(exceed)規範於反傾銷協定第2條之傾銷差額(margin of dumping)
ii. 反傾銷協定第6.8條及附件二,由於加拿大方訴諸(resort)現有之事實(facts available),以計算(calculation)關於合作出口商之新型產品之進口之正常價值(normal valies),雖然該現有之事實不符合以上條款中之條件,加拿大方仍然引用
iii. 反傾銷協定第2.2條,由於加拿大方計算合作出口商之新型產品正常價值之方法之基礎,並不是反傾銷協定第2.2條所規範(foreseen)的
iv. 反傾銷協定第6.10條,由於加拿大方對於所有合作之出口商,認定超過一個以上之單獨傾銷差額(individual margin of dumping)
e. 作為違反以上提及之協定各條及各款之結果,加拿大方之作為與GATT 1994 第6條及反傾銷協定第1條之規範不符(acted inconsistently)
3.2. 更近一步(furthermore),中華台北要求小組調查(find)加拿大國內之SIMA和SIMR之條款,就真正之意義上來說(as such),與GATT 1994 和反傾銷協定之規範不一致(inconsistent)之處,更針對性(specifically)來說為:
a. SIMA之2(1)條(subsection)、30.1章(section)、35(1)條(subsection)、35(2)條(subsection)、38(1)條(subsection)及41(1)條(subsection),就真正之意義上來說(as such),與反傾銷協定第1、5.8、7.1(ii)、7.5及9.2條和 GATT 1994第6.2(VI:2)條不一致(inconsistent)
b. SIMA(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之42(1)、42(6)及43(1)條(subsection)和SIMR(special import measures regulations)之37.1(1)條(subsection),就真正之意義上來說(as such),與反傾銷協定第3.1、3.2、3.4、3.5及3.7條不一致(inconsistent)
3.3. 中華台北也要求小組調查(find),作為違反以上各條款(反傾銷協定及加拿大之國內法)之結果,加拿大方之作為,和馬拉喀什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第XVI:4條及反傾銷協定18.4條不一致(inconsistent),在以上之範圍內(insofar),加拿大方並沒有採取所有之步驟,以確保其國內法律(laws)、規則(regulations)及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與GATT 1994及反傾銷協定之條款一致。根據中華台北之意見,這也導致違反:反傾銷協定第1條及GATT 1994第6(VI)條之規範。
3.4. 按照以上所示(in light of the above),中華台北要求小組做出建議書,促使DSB(爭端解決機構)要求加拿大方使其措施,符合其在反傾銷協定及GATT 1994下之責任。
3.5. 加拿大方要求小組,駁回(reject)所有中華台北在此爭端中之訴求(claims)。
4. 當事國雙方之論證(arguments of the parties)
4.1. 雙方當事國之論證(arguments)反映於其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ies)之中,執行摘要為:根據(in accordance with)小組所採用之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第19條(paragraph)以提供給小組(詳見附件B-1到B-4及附件C-1到C-4)。
5. 第三國之論證(arguments of the third parties)
5.1. 巴西、歐盟、挪威、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美國之論證反映於其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ies)之中,執行摘要為:根據(in accordance with)小組所採用之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第20條(paragraph)以提供給小組(詳見附件D-1到D-5)。中國和南韓並未提交予小組口頭或書面論證。
6. 期中審查(interim review)
6.1. 於2016年10月7日,小組提交期中審查予雙方當事國。於2016年10月21日,中華台北及加拿大各提交一份,其關於期中報告之明確(precise)觀點之覆核(review)之書面要求(written requests)。於2016年11月4日,雙方提交其對於對方之覆核後要求(requests for review)之意見書(comments)。沒有任何一方(neither)要求召開期中審查會議。
6.2. 根據DSU第15.3條規定,小組報告的這一個部份(this section)闡述(set out):小組對於當事國雙方於期中審查階段所提出之要求,所作之回應(response)。小組按照(in the light of)雙方當事國認為適當之意見(comments),修正(modified)其報告之觀點,解釋將如以下所示(as explained below)。由於小組審查結果發生改變,在最終報告中之數個段落及附註,已自期中報告中發生變動。以下之正文引用期中報告之數字碼,且附加期末報告之數字碼於圓括號(parentheses)中以便於(ease)參考。
6.3. 除以下特定之修正外,小組也更正數個於報告中,排版方式上及其他非實質性之錯誤,包括雙方當事國所認定之錯誤。小組對於雙方當事國,關於此部份之協助表示感激。
6.1 期中報告之段落 6.9, 6.49, 6.50, 6.51, 6.72, 6.91, 6.102, 6.113, 6.123, 6.149, 6.166, 及6.213,為期末報告之段落7.9, 7.49, 7.50, 7.51, 7.73, 7.92, 7.103, 7.114, 7.124, 7.150, 7.167, 及7.214 。
6.4. 中華台北要求小組,補充(supplement)及(或)修正(amend)於期中報告中數個部份,關於中華台北方所給予之描述。
6.5. 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方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
6.6. 小組已決定採納(accommodate)中華台北之要求。中華台北所提出之修正案(amendments),全部皆反映在中華台北所做成提交(submissions)與小組之論證(arguments)中。雖然現有之論證摘要仍然不精確,小組明白(see)沒有理由不去包括更進一步之要素,以更仔細反應(mirror)中華台北所做成之實質之論證(actual arguments)。關於此報告之段落6.9,小組認為使用和中華台北提案中不同之措詞(wording),以能更精準(accurately)反應(reflect)中華台北所做成之論證。關於此報告之段落6.50,小組已決定,計入(include)在附註中被提出之額外句子,將其置於段落6.50之末尾,並附上些微修正(slight modification)之建議參考來源(suggested source reference)。關於此報告之段落6.72,比起加上中華台北之補充性敘述於此段落之末尾,小組認為包括此補充性敘述於,最後一個句子之前一句更為適當。
6.2 段落 6.14 (最終報告之段落 7.14)
6.7. 中華台北提出小組應補充,其對於挪威方之論證之敘述,以完全反映挪威方所提出之論證。
6.8. 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makes no comment)。
6.9. 小組已決定採納(accommodate)華台北之要求。
6.3 段落6.53 (最終報告之段落7.54)
6.10. 加拿大方要求附註參考之「加拿大方第二次提出之書面報告,段落47」,應改為「加拿大方第二次提出之書面報告,段落49-52」。
6.11. 除了(other than)加拿大方提出之第二次書面報告之段落49,達到應在附註中被引註(should be referenced)之程度(to the extent)以外,中華台北不同意此被提出之改變。
6.12. 小組同意中華台北之意見,僅有加拿大方第二次提交之書面報告書之段落49,應被包括於附註中,並相應地(accordingly)做出修正。
6.4 段落6.64 (最終報告之段落7.65)
6.13. 中華台北要求小組,納入關於(in relation)反傾銷協定第7.1(iii)條之中華台北論證之討論,及此被提交到小組之議題與以上條文之關連(relevence)。中華台北並不支持加拿大方,刪除在該段落中以上條文之引用(reference)之要求。
6.14. 加拿大方認為(suggest)關於,在段落中最後三句話之第7.1(iii)條之敘述,並不在小組之授權審查條款之內,也因此要求刪除段落中最後三句話之第7.1(iii)條之敘述。小組應該決定同意中華台北之要求,加拿大方要求小組,應包括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論證之回應。
6.15. 關於此問題,小組對於報告並無做出任何改動。因為並沒有根據第7.1(iii)條所提出之訴求(claim),因此小組也沒有仔細(in great detail)檢驗(examine)此條款之必要。小組引用(refer)此條款僅為解釋:關於7.1條之目標(object)及目的,小組對中華台北所做出之特定論證之待遇。
6.5 段落6.79 (最終報告之段落7.80)
6.16. 中華台北要求小組修正,小組對於加拿大論證之敘述(description),以澄清(clarify)中華台北所援引(invoke)之案例法(case law)之相關觀察(observations),為加拿大方所做成。
6.17. 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makes no comment)。
6.18. 小組決定採納中華台北之要求。
6.6 段落6.84 (最終報告之段落7.85)
6.19. 加拿大方要求小組修正此段落,以精確(accurately)反應加拿大方於第二次提交之書面報告中,段落72中所陳述(set out)之立場(position)。加拿大方堅決主張,其並未爭論中華台北提出之訴求(claim),已被「並沒有上訴機構背書(endorse)其先行(advance)提出之方法(approach)之事實」弱化(undermine)。更確切的說(Rather),加拿大方之論點為:中華台北方引用之上訴機構之報告,與中華台北所提交之報告內容相反(contrary to Chinese Taipeis submission),並沒有提出(address):帶有微量傾銷差額(de minimis margin of dumping)之來自出口商之進口,是否被排除在損害分析之外之議題。
6.20. 中華台北不同意加拿大方之意見,且認為此段落精確反應加拿大方之論證。
6.21. 小組決定採納加拿大方之要求,並相應的(accordingly)修正此段落。
6.7 段落6.109及6.111 (最終報告之段落7.110及7.112)
6.22. 中華台北要求小組修正段落6.109,以更精確反應中華台北於提交之報告中,在CSWP調查中由利害關係人(interested party)騎士橋(Knightsbridge)所做出特定陳述之可信度(reliance)。按照這個修正,中華台北也要求段落6.109及6.111應改變此不將繼續存在之狀態(no longer state),此不將繼續存在之狀態:為中華台北並未明確指出(specify exactly)哪一項騎士橋(Knightsbridge)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度(relying on)。
6.23. 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
6.24. 小組已決定採納中華台北之要求,雖然(albeit)並不是準確的(exact)以中華台北所建議之方式為之。
6.8 段落6.133及6.135 (最終報告之段落7.134及7.136)
6.25. 中華台北了解部長指南(Ministerial Specification),為並未出版之文件且並未公開。中華台北觀察,因此此一文件(部長指南)並非已出版之報告,其與以上段落之部長指南之特性相反(contrary to)。
6.26. 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
6.27. 小組決定改變文件提及(refer)段落6.133之敘述。小組現在提及(refer)「在調查紀錄中之文件」,取代提及(refer)「已出版之報告」。ㄧ個結果性之改變發生在段落6.135,現在改為提及「紀錄之相關文件」。
6.9 段落6.142 (最終報告之段落7.143)
6.28. 中華台北要求小組插入附註(footnote)於此段落之第二句話之後。中華台北撤銷(recall)其立場,由於課徵剩餘(residual)清銷稅之事實,會導致調查機關排除(preclude)規避(circumvention)或提供激勵(incentive)以合作,此目標將作為可用之資訊之最不佳之使用方式之一。
6.29. 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
6.30. 小組已決定採納中華台北之要求。關於中華台北尋求澄清其論證(argument),小組以準確反應中華台北方之觀點於特定議題,使議題不發散(diverge)。
6.10 段落6.144及6.145 (最終報告之段落7.145及7.146)
6.31. 加拿大方要求小組,更正關於:加拿大方之預期正常價值體系(prospective normal value system)之運作之敘述中不準確之事實(factual inaccuracies)。
6.32. 中華台北方對於加拿大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
6.33. 小組決定修正加拿大方認定之不準處之處。為了(in the interest of)澄清(clarity)事實,小組修正(revised)段落6.145之相關句子。
6.11 段落6.170至6.173 (最終報告之段落7.171至7.174)
6.34. 中華台北要求小組表達(address)中華台北之論證,中華台北方之所以不符合反傾銷協定附件二第6.8條中所設置之條件,為由於關於新型產品之資訊並非被合作出口商所掌握,就其真正意義來說(as such),此新型產品之資訊於原始調查之時並不存在。
6.35. 加拿大方對於中華台北之要求,並無表示意見。
6.36. 小組決定不採納中華台北方之要求。除了(in addition to)包含於報告之相關部分中之推理(reasoning)對於解決爭端並不必要,報告已確實表達中華台北之論證。如小組在報告中所觀察到,加拿大方並無堅持聲稱(contend):基於可使用之事實(facts available),所做出於原始調查中傾銷之認定,此認定之相關之資訊為來自出口商。結果(as a result),該資訊是否為相關之出口商所擁有之議題,並沒有在6.8條及附件二之分析中提出(arise)。
參考文獻
1、https://docs.wto.org/dol2fe/Pages/FE_Search/FE_S_S009-DP.aspx?language=E&CatalogueIdList=233502,233503&CurrentCatalogueIdIndex=0&FullTextHash=&HasEnglishRecord=True&HasFrenchRecord=True&HasSpanishRecord=True
2、國際貿易法: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法律新秩序 國際經貿法研究(五) 羅昌發 著 2014:689 頁之翻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