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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大同案(上),有趣的公司法第173條
2020/08/12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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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經濟部已於7/9否准大同新選出董事會之變更登記,且大同公司派至今未對經濟部此否准啟動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而已逾訴願期限(註),但大同至今仍老神在在似尚未有再次召集股東會之打算,本所研判大同公司派極有可能深知公司法173條立法不週延之處而繼續掌握董事會:

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股東會原則上雖由董事會召集,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基於公司經營管理之監督,公司法第173條、第220條定有由少數股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筆者認為或許市場派獲經濟部可另找使力點,請詳再論大同案(下)-解套)

公司法第173條所定股東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係分為二種情形給予不同的規定,其一為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若媒體報導屬實,公司派董事會已呈報主管機關書面說明,研判市場派應是以此條文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假設經濟部同意的話,公司派應該會啟動行政救濟程序及聲請法院假處份等防守程序。

其二為該條第4項規定,即「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已將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簡單的說,就是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繞過董事會!

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要件。問題來了,市場派必須舉證公司派董事會存有此要件,供經濟部實質審查進而做出行政處分。

再進一步析解上述公司法第1734項條文,主管機關許可市場派股東召集股東會,只能在以下四種情形之一:

一、董事因「股份轉讓」致董事會「不 為」召集股東會;二、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 股東會;三、董事因「股份轉讓」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四、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

主管機關若是擬依第173條第四項允許市場派之申請(本所研判應該不會,若是,應該勉強以第四種情形核准),但公司派應該同樣就會啟動行政救濟程序。(研判這也是公司派樂見之情形)

筆者認為若市場派仍執意自行召開股東會,以下兩種途徑之一才有可能逆轉勝,但況日費時:

1.狀告法院途徑廢了公司派董事會:大同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力,法院判決才算數,其實經濟部自己的認知也是,請看:

『經濟部民國 80 5 3 日經商字第 209723 號函釋:「按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無效,自應令召 集股東會改選。惟前任董事、監察人既因任期屆滿並有改選之事實而生解任之效力,自不能再行 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召集股東會,其情形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董事或監察人因 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尚屬相當,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2.立法院修第173條。

公司派以拖待變的策略還是贏了!公司派的律師厲害!(但經濟部的公司法前輩及專家更厲害,本所認為最後經濟部還是作出最妥適的決定。)

註:《行政 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若公司不服系爭處分, 行政處分相對人(少數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公司)應於處分達到 日後之 30 天內依《訴願法》第 1 條提起撤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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