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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必需要知道的『t程序』~『遺產法院清算程序』的效力?
2019/10/07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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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在986月修正後,將原來「概括繼承、限定繼承責任須向法院聲請」的繼承原則,改為「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遺產清算程序」的制度,自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須負清償責任,惟若未經【法定遺產清算程序,『確認遺產債權債務之範圍』,請求權時效內出現的債務人,仍可主張繼承人不以其所得遺產為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負清償責任(民§1162-2參照)】。

 
現行民法繼承制度下,遺產清算程序雖能自行選擇『法院清算程序』與『自行清算程序』其中之一,惟自行清算程序若將來需舉證時,容易陷入眾多事證舉證及事實上認定的困難, 【若透過法院清算程序後,對於未在期限內陳報債權,且又非繼承人明知的債權人,日後只能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若剩餘財產為零,則繼承人就不必再負任何清償責任。

 
故繼承人遇到遺產和債務無法確認的狀況下(被繼承人為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業務活躍之人士),在現今的繼承制度下,要避開法律陰溝的做法是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辦理遺產清算程序,是最為保險的決定。

 

小編:高雄代書-芳鄰(代書)地政士事務所 2019107

資料來源:林秀雄教授-繼承法講義(修訂七版)

全站分類:時事評論 財經
自訂分類: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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