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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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
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行為 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 ,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又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 於行為人係具有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摘自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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