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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0師培法修法應體現多元師資精神
2014/08/21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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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年前的「410教改行動」,使國家教育權逐漸向國民教育權轉移,隨著教師法教育基本法師資培育法國民教育法的制訂或修正,教育法制漸趨完備

    以中小學師資培育制度為例,在民國83年「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師培法」)公布施行之前,中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制度係依「師範教育法」辦理,「師培法」之立法,旨在改變師範體系壟斷師資培育,使中小學師資來源從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然而,儘管師資培育已確定走向多元化,但鼓吹師範體系美好年代的論調仍時而可見,教育部研議中的「師培法修正草案」,相當程度反映出這種想望。

    總的來說,教育部版「師培法修正草案」,將強化原師範體系對中小學師資培育的影響力,並進一步削弱一般大學在中小學師資培育扮演的角色,其實不利於師資培育多元化政策,部分爭議條文更因逾越「師培法」立法意旨,而有混淆教育法制之虞,舉其大者說明如下:

    一、修法偏離師培法意旨:「師培法」旨在培養多元、優質的中小學儲備師資,但部版修正草案卻刻意強調「增進其教育專業知能,協助其專業發展(修正條文第1),並明定在職教師之進修,如,「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師資格檢定及教師在職進修。(修正條文第7)

    師資培育應以師資職前教育為最主要任務,在職教師之專業發展固然重要,但顯非「師培法」應規範事項,何況,在職教師之進修涉及教師之權利義務,應回歸「教師法」為宜。此外,「師培法」做為師資培育之特別法,相關法規如有所競合,亦應回歸師培法規定,以免治絲益棼、徒增紛擾。(修正條文第28)

    二、官方意圖夾帶教師評鑑條文:教育部不僅在「師培法」修正條文中明定現職教師進修事項,更意圖擴大教育部與「師資培育審議會」職權,例如:教師應具有各類教師專業標準及專業表現指標所定之教育專業知能及素養。前項各類教師專業標準及專業表現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5)以及授權師資培育審議會」進行各類教師專業標準之審議」等

    誠如所見,「教師評鑑」極具爭議,迄今為止教育部仍積極進行教師評鑑入教師法的遊說工作,此刻,又於「師培法」中放入「空白授權」教育部自訂教師專業標準及專業表現指標條文,官方繞道取得教師評鑑正當性的意圖至為明顯,我們以為,教師專業標準及其內涵應由教育部與教師組織協商訂定,不宜由教育部單方訂定。

    三、「師培會」應納入教師組織代表:「教師法」第27條明訂,教師組織有「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義務,惟「師培法」要求成立之「師資培育審議會(修正條文第6)與「教師資格檢定考試會(修正條文第15),組成成員均未明訂教師組織代表,建議「師培會」之組成應能充分體現師資培育多元化目標。

    四、官方過度迷信評鑑機制:現行大學評鑑已然怨聲載道,但教育部對師資培育大學(修正條文第9)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育實習(修正條文第16),仍增訂評鑑機制,且明訂評鑑結果將「作為政府補助教育經費及調整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發展規模等之參考」。

    依台灣高教評鑑慘烈的災情,評鑑早已不是提升教育品質的萬靈丹,我們以為,就算要評鑑師培大學,也應回到現行大學法明定的評鑑機制,實無必要針對師培系統另行建立評鑑系統,尤不應將評鑑結果與經費分配掛勾。

    五、師培課程應與時俱進:「師培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各類師資類科應加強各項專業知能,可謂鉅細靡遺,實則,除專業課程,為培養具民主素養、法治觀念的現代國民,中小學師資之職前教育更應重視民主法治教育、勞動教育、人權教育,這正是制訂「師培法」、明訂師資培育多元化政策的根本原因。

    六、不應開放公費生至一般地區服務:師培公費生制度目的在提供偏遠地區穩定、優質師資來源,現行「師培法」明訂,「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符合公共利益。

    然而,「師培法」修正條文卻增訂公費生可至「其他有需求之地區學校服務」條款,在一般地區師資供需早就供過於求的現實下,又開放公費生分發至一般地區,實有違國家公費培育師資之宗旨。

    「師培法」不能為了修法而修法,更不能為了捍衛一元化教育秩序而修法,如果不能體現培育多元、優質師資的基本思維,這個法真的不如不修。(20140820台灣立報立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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