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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2009/10/31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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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預告修正的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其後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進行七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加強娛樂漁業漁船之動態管理,要求娛樂漁業漁船全面裝設船位回報器,爰擬具「娛樂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配合漁業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增加娛樂漁業漁船可載客登島嶼、礁岩之規定,以充實娛樂漁業之活動內涵。(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經濟部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及娛樂漁業漁船需裝設船位回報器,爰修正及增訂漁業人或船主於申請娛樂漁業執照時,應檢附其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可每四小時自動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基於乘客安全及掌握娛樂漁船海上活動即時動態,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要求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定期於沿岸二十四浬內從事觀賞鯨豚或海洋生物等生態休閒活動之漁船、舢舨漁筏及總噸位未滿五噸之漁船,得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漁業人或船主於出港前,應向當地漁業通訊電台通報出港,經確認該船船位回報器及通訊設備正常後,始得出港;另出港後需維持船位回報器開啟及正常運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為徹底落實娛樂漁業漁船之動態管理,規定漁業人或船主每四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一次,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進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從事娛樂漁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六、娛樂漁業漁船未經確認船位回報器及通訊設備正常,不得出港經營娛樂漁業。(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七、增訂現領有娛樂漁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裝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船位回報器,始得繼續經營娛樂漁業。(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各位 娛樂漁船船主們 加油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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