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日本核泄漏事件的国际法思考 」一文
2011/03/27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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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读谈中正学长就日本核辐射外泄事件所做之国际法上思考,兴起我对中正学长所倡议题进行反思。
原文中,谈学长明白地表示其对核外泄所致之影响担忧,故而主张东亚国家、乃至于国际社会应积极介入,或得达成法律之积极面意义。惟,笔者除就学长提出「积极作为」之想法表示欣赏外,不禁思考,所列举手段之依据为何?
国际社会之主体上仍为国家。在主权绝对、主权平等之考虑下,国家未能履行其避临近他国免于污染之义务,充其量不过为其创设国家责任。国际社会是否应此取得法律上之请求权,乃至于非诉讼上作为之权利基础,笔者持否定意见。
其问题在于,核污染事件究竟属于争端和平解决或自卫权行使的客体与否?换言之,我们必须思考,核污染是否属于「危及国际安全的国际纷争」或「武力攻击」?
就字面论,核外泄自然对国际(非其本国之)安全(各种意义上的安全,如经济、社会、健康等)遭成损害,为就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关于联合国宗旨而言,所谓安全(Security)当属国防或政治上的安全意义。故,系争事件应非其射程范围。
又,且不论预防性自卫权的可行性与否,自卫权行使之客体,当为联合国宪章第51条明文阐释的「武力攻击」。国际法院在1986年的尼加拉瓜案阐释,武力攻击必须是由国家武力对他国一个最大程度的武力使用。核能电厂之爆炸,既非属武力之使用、亦非针对任何一外国,自非「武力攻击」。既未存在有武力攻击,自无以合法行使自卫权。
论者以为,核污染之严重性及难以回复性,固为我们所担忧且不愿预见之结果,惟无法律依据之作为,况于国内法层次不被允许,逞遑国际法层次。是等作为当不负为合法之行为,而为法秩序所不容。进一步言,若采取所列作为,则为政治上之干预,不仅违反主权平等,亦为一政治权谋之考虑,当避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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