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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探中國醉駕入罪
2011/05/12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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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揭櫫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係刑事犯罪之行為。由同條第二款「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得探知,本犯罪類型應屬抽象危險犯罪,毋庸具體進一步對個人、私人財產或公共財產造成損害,國家即透過法條文字確立客觀上醉酒駕駛機械動力車輛之行為為一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臺灣於1999年上半修正通過類似規範將醉酒駕駛入罪化。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實務界亦有認為血液中的酒精值僅系認定是否出於故意的證據要素,並非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並不因為「飲酒而駕駛動力車輛」既被認定具有刑事罪責之行為,法院仍須就個案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相較之下,大陸刑法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字句,但其「醉酒」之概念仍待解釋。畢竟因個人體質不同、對酒精的容忍程度亦有差異,醉者顯非法律上之概念,而為事實概念。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自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空間。



有稱此將造成法官裁量權過於寬鬆,其空間系立法政策上之選擇。若因恐無有一明確之要件將造成標準不一、使民眾失去對法律、司法之信賴,嚴格限縮司法、行政(公安人員)裁量空間,納入「飲用酒致超出標準」之要件,或未不可。然,藉司法解釋來確立「飲酒超標」即屬「醉酒」之做法不妥。此一司法確立之行為實質地創設一構成要件要素,若「飲酒超過司職機關設立之標準」,即屬違法、當受刑之宣告,顯為法官造法之行為,且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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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中華民族的端午節
2011/05/12 23:18
中國臺灣

中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臺灣 中華民國

喝酒開車,害了自己 也害了其它無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