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
(一)意義
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
(二)認定要件
1.證據排除法則:
(1)證據違法取得:即證據之取得是違法的,故不可做採用。如:違反緘默權原則(刑訴§95)、違反自白任意性原則(刑訴§156第1項)、僅以自白為唯一證據(刑訴§156第2項)、違反不正自白先行調查(刑訴§156第3項)、違反不予計時訊問時間訊問及夜間訊問(刑訴§158-2第1項)、緊急搜索後未陳報法院(刑訴§131第4項)。
(2)傳聞排除法則:
所謂傳聞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訴§159第1項)
(3)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規定:
A.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159-1)
B.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即案重初供原則。(刑訴§159-2)
C.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A)死亡者不包括死亡宣告。
(B)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C)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已使用所有通常手段。
(D)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訴§159-3)
D.文書之特別情況(刑訴§159-4):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A)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B)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C)除上述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訴§159-5)
2.合法調查原則: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實行調查之程序。
(1)嚴格證明程序: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使法院確信之積極舉證程度。其訴訟程序必須以直接、言詞、公開、集中為調查證據之程序。
(2)公開審理原則:法院審判之案件,原則上允許不特定之第三人自由在場旁聽。(刑訴§379第3款)
(3)言詞辯論原則: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訴§221)
(4)法定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訴§155第2項)
(三)自白
法院在採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內,說明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關於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由檢察官提出訊(詢)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舉出訊(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者以外之其他人證,作為證明。(刑訴§156、§310,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證據證明力
(一)意義
證據之證明力,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即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中,決定其認定犯罪因果關係強弱之力。
(二)證明力之認定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訴§155第1項)
人證
(一)義務
1.到場作證: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訴§176-1)
(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訴§176-2)
(3)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刑訴§177第1項、第2項)
2.陳述:證人應行陳述知或不知之義務。
3.具結:
(1)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訴§188)
(2)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訴§187)
(3)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訴§189第1項)
(4)免除具結(刑訴§186):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A.未滿16歲者。
B.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二)權利
1.拒絕證言:
(1)公務員: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訴§179)
(2)身分關係(刑訴§180):
A.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A)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B)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C)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B.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3)身分與利害關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訴§181)
(4)業務關係: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訴§182)
2.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訴§194)
證據鑑定及保全
鑑定
(一)鑑定人之選任(刑訴§198)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二)鑑定留置
1.期間: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刑訴§203第3項)
2.鑑定留置票:
(1)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2月。(刑訴§203-3第1項)
(2)刑訴第203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刑訴§203-1第1項)
(3)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刑訴§203-1第2項):
A.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B.案由。
C.應鑑定事項。
D.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E.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刑訴§203-1第4項)
3.鑑定採證: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訴§204第1項)
(2)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訴§205-1第1項)
證據保全
(一)意義
為了防止證據的自然滅失、人為毀滅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經訴訟參加人聲請,檢察官對訴訟證據預先加以收集和固定之保全處分。
(二)偵查中聲請(刑訴§219-1)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2.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3.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審判中聲請
1.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訴§219-4第1項)
2.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訴§219-4第2項)
(四)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例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由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記載並釋明。(刑訴§219-1、§219-5)
(五)保管機關(刑訴§219-7)
1.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2.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裁判
判決
法院就實體法與程序法,經對案件審理,就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判決的內容主要由「主文」和「理由」兩部分所構成。
裁定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在審理或判決執行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上所作的處理決定。
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刑訴§220)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言詞辯論主義(刑訴§221)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之審理(刑訴§222)
(一)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二)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裁判之理由敘述(刑訴§223)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應宣示之裁判(刑訴§224)
(一)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二)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裁判之宣示方法(刑訴§225)
(一)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二)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三)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裁判書之製作(刑訴§226)
(一)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二)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裁判正本之送達(刑訴§227)
(一)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二)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一審公訴偵查
(一)意義
係偵查機關為蒐集、審查證據,揭露、證實犯罪,所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實施強制措施的活動。
(二)偵查開始
1.告訴: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2.告發:告發是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向國家追訴機關申述犯罪事實。分為:
(1)權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訴§240)
(2)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訴§241)
3.自首:係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犯罪追訴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制裁之意思表示。
(1)自首主體:犯罪行為人。
(2)自首時間:犯罪發現前。
4.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三)偵查的實施
1.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調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故「約談調查」係包含檢察機關之傳喚訊問及調查機關之約談詢問等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採偵查不公開原則。
2.偵查程序:
(1)偵查機關(刑訴§228):
A.檢察官: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B.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C.司法警察官:
(A)協助: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述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刑訴第229條)
(B)服從: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訴第230條)
D.司法警察: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訴第231條)
(2)手段:
A.對人之處分: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對身體之搜索、盤查及通訊監察。
B.對物之處分: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搜索及扣押。
(四)偵查的終結—不起訴處分(廣義)
1.絕對不起訴處分:刑訴§252。
2.終結、微罪不起訴:刑訴§253。
3.緩起訴處分:刑訴§253-1。
4.聲請再議: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訴§256)。若再議遭駁回,告訴人並可以委任律師後聲請交付該管法院審判(交付審判)。若交付審判的聲請經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駁回,全案即告確定;反之,若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則視同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但被告可以針對此一准予交付審判的裁定提起抗告。
第一審公訴起訴
(一)絕對不起訴
案件因其欠缺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法院無法確定其刑罰權,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252):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6.被告死亡者。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8.行為不罰者。
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10.犯罪嫌疑不足者。
(二)相對不起訴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
1.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253)。
2.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254)
(三)緩起訴
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1.適用案件: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刑訴§253-1第1項)。簡言之,緩起訴制度適用於輕罪。
2.適用標準: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訴§253-1第1項)
3.適用期間:
(1)起算: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訴§253-1第1項)
(2)限制:
A.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訴§253-1第2項)
B.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刑訴§253-1第3項)
C.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刑訴§253-1第4項)
4.應遵守之命令(刑訴§253-2):
(1)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A.向被害人道歉。
B.立悔過書。
C.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D.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E.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F.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G.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H.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2)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C.至F.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前述C.、D.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前述(1)之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4)前述(1)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5)前述(1)之D.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5.撤銷: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訴§253-3)
A.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B.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C.違背第253-2條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2)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四)再議
再議,係告訴人針對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聲明不服的救濟程序。
1.告訴人聲請: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1條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刑訴§256第1項)
2.被告聲請: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訴§256-1第1項)
3.職權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訴§256第3項)
(五)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1.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刑訴§259):
(1)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2)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2.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訴§260):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2)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在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原、被告(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強化初審事實認定的能力,目前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均以合議庭審判。合議庭是相對於獨任法官而言,由三或五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了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
(一)起訴審查
檢察官起訴時,會將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稱為「卷證併送主義」。案件分案後,法院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書面審理檢察官之起訴(例外情形仍可言詞審理),如果認為檢察官所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會以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此裁定屬中間裁定,不得抗告),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起訴(此裁定屬終局裁定,得抗告),稱為起訴審查。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二)準備程序
1.在正式的審判期日前,審判長會指定一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的主要任務大略在於釐清案件爭點、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能力之問題和程序審查等關於程序上的事項,以利將來的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2.行準備程序時,依法被告(或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須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仍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準備程序後,案件可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以下為通常程序。
(三)通常程序
1.審判中,被告(或代理人)和檢察官均須到庭(檢察官稱「蒞庭執行職務」),尤其被告有到庭義務,原則上若被告不到庭則不得審判;被告在庭時有身體自由,但得命法警看管,且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2.第一審以朗讀案由開始(本案之被告以及所被追訴之罪名),接下來是審判長對被告行「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和審判長告知被告訴訟權利(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四)調查證據
證據調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將證據提出於公判庭上,使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由於被告不自證其罪,因此不需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有針對控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舉出反證之權。在此階段,雙方就證據的證明力互相攻防,盡力使法官形成對己方有利之心證。
(五)言詞辯論
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針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辯論,二是針對被告量刑的辯論(科刑辯論)。辯論終結後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開辯論。
(六)判決
辯論終結後,法院會就本案件做出判決,例如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
1.有罪判決:
(1)科刑判決:法院依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科刑判決。
(2)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僅刑罰免除。
2.無罪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行為不罰。
3.免訴判決(刑訴§302):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4.不受理判決(刑訴§303):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4)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5)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6)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7)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自訴
自訴是指犯罪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不透過檢察官,自己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的程序。提起自訴的人稱為自訴人。
自訴與公訴程序最大的差別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可以透過特定的強制處分取得犯罪證據,而自訴的原告由於本身並未被賦予此一權力,因此在犯罪的偵查上只能以任意的方式取得證據。除此之外,在審判階段與公訴程序無異。也由於自訴不若公訴般經過縝密的犯罪蒐證,刑事訴訟法特別對自訴的提起增加下列限制:
(一)強制代理:自訴人非委任律師不得提起自訴。
(二)對直系尊血親、直系尊姻親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四)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收受自訴案件後之審查
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有無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否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及自訴狀有無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有無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時,法院應先查明該自訴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審核結果認有欠缺時,如能補正,應裁定命自訴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不能補正,則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但對於與自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故不得以其違反刑訴法第321條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19、§320、§321、§329、§334、§343、§303,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釋字第569號解釋)
自訴之傳訊被告
對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訊被告(刑訴§326)。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傳喚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不得拘提。又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以使自訴人有督促或另行委任代理人之機會;自訴代理人如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27、§331)
自訴之停止審判
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於停止審判之同時,應注意期限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必俟其逾期不提起民事訴訟,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訴§333)
自訴之撤回
提起自訴之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得撤回自訴。擔當自訴之檢察官,因非當事人,故無撤回權。
(一)自動撤回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訴§325第1項)。
(二)曉諭撤回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訴§326第1項)
自訴之裁定
(一)裁定駁回
1.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訴§333)。
2.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而有不起訴或緩起訴情形者,得裁定駁回自訴(刑訴§326第3項)。
(二)不受理判決
1.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訴§334)。
2.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03第2款)。
3.自訴代理人不到庭(刑訴§331)。
(三)管轄錯誤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訴§335)。
自訴之承受與擔當
(一)承受訴訟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訴§332前段)。承受人取得自訴人之地位,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但同受原自訴人之所有限制。
(二)擔當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訴§332後段)。檢察官有擔當訴訟之職權,但自訴案件並未因而變成公訴案件。
反訴
(一)提起反訴之要件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訴§338)。
(二)反訴與自訴之判決時期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刑訴§341)。
(三)反訴之獨立性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刑訴§342)。
上訴通則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服者,可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即為上訴。
上訴權人
(一)當事人(刑訴§344)
1.檢察官、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或為被告利益,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2.自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但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之人提起上訴。
3.告訴人、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二)其他特定人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訴§345)
2.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346)
(三)自訴案件之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刑訴§347)
上訴程式
(一)上訴書狀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訴§350)
(二)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訴§349)。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
上訴權喪失
(一)撤回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訴§354)
(二)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訴§357第1項)
第二審
當事人提出上訴書狀後,第一審法院會先對該上訴為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案件仍未繫屬,沒有訴訟關係發生,故以裁定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第一審法院則會將案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此一「送交」會發生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效果。第二審法院受理案件後,會再為一次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訴訟關係已經發生,法院須以判決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第一審法院先行審理
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未提上訴狀或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撤回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362)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
(一)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訴§364)
(二)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審判長依第94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之要旨。(刑訴§365)
(三)第二審調查範圍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訴§366)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一)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刑訴§369)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2.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判決
1.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367)
2.無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訴§368)
(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1.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3.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訴§370)
第三審
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同條第2項: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由本條可知第三審之管轄法院為最高法院。第三審具有以下幾項特性:
(一)為訴訟救濟的終末:
除有非常上訴(刑訴§441)或是再審(刑訴§449)之事由,否則第三審為案件救濟的最終手段。
(二)由於第三審管轄法院為最高法院,得撤銷下級法院作成之判決,具有統一解釋法令的特性。
(三)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僅限判決違背法令(刑訴§377),故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對於下級審解釋、適用法律是否有誤進行審查,原則上不再對事實進行審理(刑訴§389)。
上訴主體
(一)當事人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四)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五)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限制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程式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補提者,無須命其補提,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應注意審查,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或原判決實難甘服等,應認為上訴不附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刑訴§382)
(二)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上訴理由,應嚴加審核。如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發回更審者,尤應詳閱卷證,就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避免為多次之發回。若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儘可能舉行言詞辯論,俾案件早歸確定。(刑訴§389)
第三審之裁判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另行認定事實。(刑訴§394)
第三審之自為判決
刑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刑訴§398)
抗告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刑訴§403)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限制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刑訴§404)。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訴§405)。
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訴§406)
抗告之審查
法院接受抗告書狀或原法院意見書後,應先審查抗告是否為法律所許,抗告人是否有抗告權,抗告權已否喪失及抗告是否未逾期限。其抗告有無理由,並非取決於所指摘之事實,故因抗告而發現原裁定不當時,即為有理由,反是則為無理由,務須注意。(刑訴§408)
再抗告(刑訴§415)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1.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2.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3.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4.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5.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6.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二)上述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準抗告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訴§416第1項)
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2.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3.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4.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二)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再審
意義
有再審權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
條件(刑訴§420)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四)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1.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2.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3.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訴§422)
聲請再審之期間
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隨時均得為之,並無期間之限制,即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且此項期間之進行,並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刑訴§423、§424、§425)
再審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稱同一原因,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者,自不包括在內。(刑訴§434,參照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
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
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刑訴§487)
非常上訴
意義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非常上訴制度是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故非常上訴應以刑事確定判決或實體上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為對象,而以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條件。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一)非常上訴雖具有救濟被告、保護公益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糾正裁判錯誤、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並不審究事實問題。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請求救濟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不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二)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中之特別程序,其審判由最高法院管轄。非常上訴之提起,則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所以刑事判決確定案件,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查後,認為審判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者,始由其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認為刑事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得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如發現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應提出意見書,連同案卷及證物送請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之處置
(一)非常上訴由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最高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予以調查審理後判決。非常上訴判決,可分為駁回及撤銷兩種。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如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則應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或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非常上訴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即行終結。由最高法院送達判決予被告,並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各該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
簡易程序
意義
被告犯罪後,依據其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此時,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當然,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一)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
(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刑訴§449第1項、第3項)
程序開啟
(一)檢察官聲請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訴§449第1項)
(二)法院決定
前述(一)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訴§449第2項)
(三)被告請求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程序之聲請。(刑訴§451第4項)
審理與判決
(一)審理
簡易程序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即不經言詞辯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用通常程序(刑訴§452):
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二)判決
所科之刑之限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訴§449第3項)。併科處分,則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訴§450)
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一)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51-1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刑訴§455-1第2項)
(二)對於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曾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迴避,不得於第二審合議庭執行職務。(刑訴§455-1第1項、第4項)
(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訴§455-1第3項、§452、§369)
協商程序
意義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亦非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此程序即協商程序。
適用協商程序之要件及協商程序之開啟
得適用協商程序之案件,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不論案件原係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至於檢察官聲請同意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惟若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移審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意旨記明筆錄。法院當庭為同意與否之諭知者,應併予記載;若以書面聲請,不論同意與否,法院均應當庭諭知或函知檢察官。(刑訴§455-2第1項、455-4第2項)
協商程序之進行
(一)檢察官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應於30日內就
1.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4.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事項,於審判外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完成協商程序。
所稱「願受科刑之範圍」包含主刑及從刑。
(二)為維護被害人權益,檢察官就上開2.、3.事項與被告協商時,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為使被告能有足夠之能力或立於較平等之地位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法院於知悉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而未受緩刑宣告,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即依刑訴法第455-5條第1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確保被告權益。(刑訴§455-2、§455-5第1項)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第1項第4款之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刑訴§455-2第4項)
聲請協商判決之方式
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記明筆錄;以書面聲請者,應記載其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並應檢附公設辯護人、指定或選任律師協助進行協商之證據,例如:檢察官製作之協商紀錄等;又協商合意之內容含有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者,並應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證據。(刑訴§455-2第1項)
聲請協商判決之調查
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例如:1.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4.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訴法455-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上訴。法院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刑訴§455-3第1項、455-10第1項)
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協商判決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在審判中檢察官為被告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時,法院應查明檢察官係依刑訴法第451-1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依同法第455-2條第1項聲請協商判決,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刑訴§451-1第3項、§455-2第1項)
撤銷協商合意及撤回協商聲請
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455-3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455-3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或撤回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刑訴§455-3)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一)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合意顯有不當」,例如:被告雖已認罪,惟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又第5款所謂「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例如: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惟法院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情形。(刑訴455-4第1項第3款、第5款)
(二)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僅就較輕之犯罪事實認罪者,因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依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如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雖有部分犯罪係屬第4款不得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仍得就其他部分犯罪為協商判決,惟協商合意內容含「被告願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嗣後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者,可認有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第3款「合意顯有不當」之事由,即不宜為協商判決。(刑訴§455-4第1項第3款、第6款)
協商判決範圍
為明執行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如就刑訴法第455-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事項達成合意,法院於作成協商判決時,應將上開事項附記於判決書或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刑訴§455-4第3項)
聲請協商判決之駁回
法院駁回協商聲請之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訴§455-6)
協商過程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應適用刑訴法其他規定解決。惟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刑訴§455-7)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製作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訴法第454條關於簡易判決書製作之規定。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記載主文、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犯罪事實要旨及據以論罪處罰之條文。(刑訴§454、§455-8、§455-9)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
法院為協商判決後,書記官應立即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或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其內容若含有依刑訴法第455-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並應送達於應受給付之被害人、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者,如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書記官應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送達。(刑訴§455、§455-8、§455-9)
協商程序之證據調查及法院組織
協商程序案件不適用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及同法第284-1條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刑訴§159第1項、§284-1、§455-11)
執行
執行裁判之時期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訴§456)
指揮執行
(一)機關(刑訴§457)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3.上述1.2.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二)方式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訴§458)
生命刑(死刑)
生命刑乃是國家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是為死刑。
(一)審核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刑訴§460)
(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訴§461)
(三)執行場所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刑訴§462)
(四)在場人
1.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2.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刑訴§463)
(五)筆錄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刑訴§464)
(六)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刑訴§465)
1.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2.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3.依前述1.2.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自由刑
自由刑乃是國家剝奪犯人身體自由之刑罰。
(一)自由刑之執行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刑訴§466)
(二)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刑訴§467)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1.心神喪失者。
2.懷胎五月以上者。
3.生產未滿二月者。
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三)停止執行受刑人之醫療
依前述(二)1.及4.之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刑訴§468)。
財產刑
財產刑乃是國家剝奪犯人財產之刑罰。
(一)財產刑之執行(刑訴§470)
1.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2.上述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3.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二)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刑訴§471)
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2.上述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3.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易服勞役
(一)得易服勞役之情形
1.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2.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3.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二)易服勞役之執行(刑訴§479)
1.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1條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2.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乃避免犯罪行為人再犯措施的總稱,屬於刑法刑罰學中以替代自由刑之方式,例如要求犯罪人進行強制治療,或是將犯罪之青少年交付保護管束。
(一)保安處分之執行(刑訴§481)
1.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1條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2.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3.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保安處分處所
保安處分處所如下:
1.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2.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易以訓誠之執行
依刑法第43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刑訴§482)。
疑義與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以書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亦得以書狀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仍得抗告。(刑訴§483至§486)
附帶民事訴訟
意義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用,但在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後,尚未上訴第二審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不同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同時獲得判決,且無須繳納裁判費。
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
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刑訴§487)
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事項
(一)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於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意見,除確係繁雜者外,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以期便捷。故在刑事訴訟中,有附帶民事訴訟時,應注意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其因確係繁雜而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合議裁定之;如人數不足不能為合議者,則由院長裁定。(刑訴§499、§501、§504)
(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仍得向第三審法院民事庭上訴,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訴§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