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定義及要件為何?如何救濟?
答:
(1)定義:依據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2)行政處分之特徵要素:
(一) 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
(二) 須為行政機關所作成(訴願法第 3 條則稱中央或地方機關)
(三) 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作成
(四) 行政處分產生片面權威性之羈束力(即具有規制作用)
(五) 為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此一特徵為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重要區別。
故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之特徵可列表如下:
(3)救濟方式:
(一) 訴願之提起
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訴願提起要件如下:
1、訴願主體為人民—自然人、法人(含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非均得提起,非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但權益如受行政處分之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2、須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或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
3、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
4、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法第 4 條至第 13 條)
5、須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式提起
(1) 法定期間—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不得提
起。(訴願法第 14 條
(2)法定程式—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
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時間、受理訴願機關及證據,並應附具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法第 56 條)
(二)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v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提起之要件如下:
1、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2、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4、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
(4)結論
依法行政,是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意即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法律優位、消極的依法行政),且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法律保留、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應同受限制。易言之,依法行政原則係在限制行政機關作為、保障人民權益,而非行政機關執此作為專權跋扈卸責之說詞。
又法律難以保障讓自身權益睡著之人。人民如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應依據現行法令,尋求適當方式表示不服並提起救濟,以免因法定時間之經過,無法救濟,致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