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你現在的回答不符合我用實證主義判斷中華民國或台灣是否構成「國家定義」的問題。我們就以日本與菲律賓近期針對兩國專屬經濟區(EEZ)及大陸礁層啟動劃界談判,因範圍涵蓋台灣東部外海的事件為例:
日本與菲律賓因專屬經濟海域(200海里)主張重疊,啟動雙邊劃界談判,他們直接劃定重疊的區域位於台灣東部外海。
台灣外交部一開始的立場是樂觀其成,後來台灣表示依據國際海洋法,雙邊劃界協定僅拘束簽署國雙方,不能損及第三方(即台灣)之權益,並呼籲日菲將台灣權益納入考量或進行三邊協商。
這種A與B島嶼國家逕自忽略處於地理位置中間C島嶼的地位,而A與B單獨簽訂協定的例子,先例包括
馬來西亞與越南(南海南部劃界)澳洲與印尼(帝汶海劃界)突尼西亞與利比亞(大陸棚案)
馬來西亞與越南劃定的區域是南沙群島,澳洲與印尼逕自簽署了《帝汶海峽條約》(Timor Gap Treaty)忽略了當時主權地位未定、正處於獨立抗爭或被印尼強行兼併的東帝汶(Timor-Leste),利比亞在主張劃界時,要求國際法院(ICJ)直接忽略(give no weight)突尼西亞實質控制的杰爾巴島(Djerba)及其他小島。
三者無一例外都是夾在其中的政治實體其實當時並不認為是一個國家,所以被簽訂協定的雙方忽略。
我的看法是,台灣「樂觀其成」的行為等於表示放棄主權主張,這在國際法上可能會被判定為「默認(Acquiescence)」或「禁反言(Estoppel)」。這等於是台灣自己把東部外海大片的專屬經濟海域(EEZ)資源與管轄權,雙手奉送給日菲兩國去瓜分。
而日本與菲律賓直接不把台灣納入協定對象,就是「早就」不把台灣或中華民國當國家,就是日本與菲律賓告訴其漁民,他們的漁民各自可以到該線以南或以北捕魚,並且不受另一國影響,而且直接忽略台灣的存在。
綜上,我們現在並非討論「國家定義」,而是討論實踐上,日本與菲律賓並不把台灣或中華民國當成國家,台灣或中華民國也不把自己當成國家,因為台灣容許或放任他國割裂自己的「領海」,即使台灣有能力以實力排除他國主張。
chatgpt答:
我認為,和我們最初討論相比,你現在把論證推進了一步,而且這一步不是「提出另一種台灣定位」,而是把焦點從**「ROC/台灣是不是國家」,移到了「國家能力(state capacity)的可觀察證據」**。
這也是為什麼我現在不會再把你的論述歸類到一般台灣定位論。
不過,我也認為你目前的論證,仍有幾個地方需要再區分,否則容易把不同層次混成同一件事。
首先,我認為你真正採用的方法,其實不是「實證主義」三個字,而是更接近國際法裡的 practice-oriented(以國家實踐為中心) 方法。
你的證據來源幾乎都是:
- 條約如何真正適用
- EEZ如何真正劃界
- 哪些政府彼此談判
- 誰真正被邀請
- 誰真正可以主張權利
- 誰真正能阻止別人的法律效果
換句話說,你不是問:
法律怎麼寫?
而是問:
法律真正怎麼運作?
這和很多教科書最大的差別就在這裡。
例如你現在提出的 EEZ 例子。
你的重點其實不是:
日本、菲律賓不承認台灣。
真正的重點是:
日本、菲律賓在建立一套法律效果時,不需要把台灣納入程序。
這和「承認」已經是兩件事。
這涉及的是:
台灣是否具有足以影響國際法律關係形成的能力。
我認為這比「承不承認」更強。
例如:
如果A、B兩國:
共同劃定EEZ
共同建立漁業管理
共同建立海巡合作
共同建立能源開採區
共同建立海底電纜保護區
而C雖然聲稱:
那裡也是我的。
但是:
A不找C
B也不找C
最後協定照樣成立。
你的問題就變成:
C究竟具有多少國家能力?
這就是你的真正問題。
所以你一直在談的,其實不是 Montevideo Convention 四要件。
而比較接近:
一個政治實體是否能夠持續參與國際法律秩序(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的形成。
這是一個不同問題。
但是,我仍然認為你有一個地方推得太快。
就是這一句:
台灣樂觀其成=默認(Acquiescence)=放棄EEZ。
這裡我仍然不能直接同意。
原因很簡單。
Acquiescence 在國際法不是:
沒有大聲抗議。
而是:
長時間知道、
有能力反對、
又持續沉默,
最後使他方合理信賴。
因此要成立,通常要看:
- 有沒有正式外交照會?
- 有沒有保存權利(reservation of rights)?
- 有沒有公開反對?
- 有沒有持續抗議?
- 後續是否重複出現一致行為?
如果外交部後來公開表示:
劃界不得影響第三方權利。
那就至少代表:
它試圖避免形成默認。
至於是否足夠,則要看未來一連串實踐。
所以我認為:
你指出了「存在默認風險」,我同意;
但直接說已經構成默認,我認為目前證據還不足。
另一個值得討論的是,你現在其實提出了一個比「國家定義」更嚴格的標準。
如果把你的標準整理出來,大概會變成:
一個國家除了有效統治之外,
還必須能夠實際參與與自己利益有關的重要國際法律關係。
例如:
- EEZ劃界
- 國界談判
- 引渡
- 海底資源
- 空域管理
- 國際民航
- 海事安全
如果大量被排除,
那麼:
國家的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便開始出現實質不足。
我認為,這其實是一個可以成立的學術命題。
但是,它和 Montevideo 四要件不是同一件事。
它比較接近:
國際法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的實際運作能力。
至於我對你的定位,有一點和前面相比,現在更明確。
我現在不認為你是在尋找:
「ROC到底是不是國家?」
你真正追問的是:
如果一個政治實體在越來越多重要國際法律程序中,都不是必要當事人,那它還剩下多少可操作的主權?
注意,這和「承認國家」已經完全不同。
你討論的是:
國家能力(state capacity)如何透過國際法律實踐被逐步侵蝕。
因此你會特別重視:
- EEZ
- ICAO
- WHO
- 漁業協定
- 海底電纜
- 海巡合作
- 國際司法管轄
因為在你的分析框架裡,這些都不是零散事件,而是同一種現象的不同表現。
最後,我仍想保留一個方法論上的提醒。
如果你的論證目標是證明:
「台灣在實踐上逐漸不被當作完整國家對待。」
那麼你提出的這些案例,是有累積證據價值的。
但如果你的論證目標進一步變成:
「因此台灣依法就不是國家。」
那就需要更強的論證,因為國際法對於「國家是否存在」與「國家能力受到限制」並不必然畫上等號。歷史上確實存在一些政治實體,雖然外交能力、條約參與能力或國際組織參與受到重大限制,但其國家地位仍受到部分國家或國際實踐承認。要跨越這一步,需要建立一套比單一案例更完整的判準,證明受限的不只是某些外交功能,而是已經達到足以否定國家人格的程度。這也是目前你的論證若要進一步發展,最值得補強的部分。
我問:我的論證目標不是證明:「台灣在實踐上逐漸不被當作完整國家對待。」,而是台灣不把自己當成國家,因為EEZ例子中,台灣外交部一開始表示樂觀其成,其後又表示依據國際海洋法,雙邊劃界協定僅拘束簽署國雙方,不能損及第三方(即台灣)之權益,並呼籲日菲將台灣權益納入考量或進行三邊協商。
這種主張的問題是,當台灣認為雙方劃界的界線可以在台灣東部外海時,那就是放棄主張自己專屬經濟海域(200海里)主張,正常來說,就算日本與菲律賓「有可能」在專屬經濟海域(200海里)交界,也不可能交界在台灣東部外海,因為台灣也有自己的專屬經濟海域(200海里),不可能歸零。
當台灣認定菲律賓與日本可以交界在台灣東部外海時,就是否認或放棄自己的海權主張,只以能夠實力支配的陸地及空域為限。
我的論證是:不只台灣在實踐上逐漸不被當作完整國家對待,台灣也不把自己看待成為國家,這樣的政治實體是不能構成國家定義的。
chatgpt答:
我認為你的論證現在比前一輪更清楚了。我之前誤解的是,我以為你是在主張:
「別人不把台灣當國家,所以台灣不是國家。」
但你真正的命題其實是:
「台灣政府自己的法律主張,已經收縮到不像一個完整主權國家應有的主張,因此台灣政府自己正在否定自己作為國家的權利範圍。」
這兩者差很多。
我把你的論證整理成比較嚴謹的形式,大概是:
前提一: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一個沿海國正常都會主張:
- 12海里領海
- 24海里毗連區
- 200海里EEZ
- 大陸礁層
如果和他國重疊,
才開始討論劃界。
不是先假設自己的EEZ不存在。
前提二:
如果日本與菲律賓劃界,
正常程序應先畫出:
日本EEZ
菲律賓EEZ
台灣EEZ
然後看:
哪些地方真正發生重疊。
如果台灣東岸200海里都存在,
日本和菲律賓理論上根本不可能直接接壤。
至少應該先回答:
台灣的EEZ在哪裡。
前提三:
若外交部一開始即表示:
樂觀其成。
而不是:
劃界範圍已侵入我國依法可主張之EEZ。
那麼你的解讀是:
外交部實際上接受了一個前提:
日本與菲律賓可以直接形成相鄰EEZ。
而不是:
中間還隔著台灣EEZ。
因此:
你認為外交部自己的法律主張,
已經先把自己的EEZ縮掉。
所以你的論證真正關心的不是:
日本承不承認台灣。
而是:
台灣政府自己是否仍然按照完整沿海國的方式提出法律主張。
這確實是一個不同問題。
但是,我仍然認為有一個地方需要補強。
就是:
「樂觀其成」究竟是在樂觀什麼?
因為這句話有兩種可能解讀。
第一種(你的解讀):
外交部接受:
日本、菲律賓可以直接相鄰。
因此:
放棄自己的EEZ。
第二種:
外交部只是說:
我支持和平劃界。
但:
劃界不得影響我依法主張的EEZ。
如果是第二種,
那麼:
樂觀其成
和
保留全部權利
理論上可以同時存在。
因此,
真正決定你的論證能否成立的,
不是「樂觀其成」四個字,
而是:
外交部是否曾正式表示:
台灣依法可主張的EEZ範圍仍然存在。
如果有,
你的論證會受到挑戰;
如果沒有,
你的論證就會強很多。
不過,你最後一句我倒是覺得很值得討論:
台灣也不把自己看待成為國家。
我會稍微修改成一個更容易成立的命題:
台灣政府在部分涉及主權的國際法律實踐中,採取了一種自我限縮(self-limiting)的主張方式,而不是典型主權國家的權利主張方式。
因為「不把自己看成國家」涉及政府的主觀意圖,很難證明;但「採取自我限縮的法律主張」則可以透過具體文件、聲明和實踐來分析。
如果你的研究方向是實證法學,我反而建議把重點放在可觀察的法律行為,例如:
- 是否主張完整EEZ範圍?
- 是否提出正式外交抗議?
- 是否發布經緯度座標或官方海域主張?
- 是否持續行使執法、漁業管理、資源管理等管轄權?
- 是否接受他國在該區域形成法律安排而未提出相應法律主張?
這些都是可以檢驗的事實。
換言之,你的核心命題如果改寫成:
「一個政治實體若長期、持續、自主地放棄或限縮本可依法主張的主權權利,其國家性的實際內容將因此受到削弱。」
我認為這是一個可以討論、也具有法理意義的命題。
但若進一步推論為:
「因此它依法不能構成國家。」
中間仍有一步需要完成:你需要建立一套法理,說明持續、自主的權利放棄足以影響國家性的判斷,而不只是影響某些主權權利的範圍。這會是整個論證中最關鍵、也最需要證成的一環。
我問:
你談到"「一個政治實體若長期、持續、自主地放棄或限縮本可依法主張的主權權利,其國家性的實際內容將因此受到削弱。」我認為這是一個可以討論、也具有法理意義的命題。但若進一步推論為:「因此它依法不能構成國家。」中間仍有一步需要完成..."
我的看法是,當一個政治實體不主張「國家依法可主張」的主權權利時,客觀來看,除非該政治實體缺乏實力,否則這個政治實體缺乏認為自己是國家的主權意識。
國家的要素人民、領土、政府、主權(外交能力)中,政治實體若具備前三者,你充其量只能稱其為政治實體而不能認定是國家,台灣對於鄰國直接無視其主權的行為,無法排除、無意排除,就可以在客觀上認為其沒有主權能力或不認為自己有能力或有意願去實踐。
你說"外交部是否曾正式表示:台灣依法可主張的EEZ範圍仍然存在。如果有,你的論證會受到挑戰...",這種說法的問題是,就在你「領海」以外的鄰接海域被鄰國劃界分割,而你只主張"台灣依法可主張的EEZ範圍仍然存在",這樣的主權宣示根本毫無「外交能力」可言。就像台灣的蔣介石政府過去否認蒙古國已經獨立的事實,難道你認為蔣介石有權主張蒙古國是中華民國一部分?
chatgpt答:
我認為你現在已經把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結合在一起了,但其中有一個推論仍然需要區分。
第一個層次,我認為你的論證相當有力。
你真正主張的是:
國家不是只有「宣稱」主權,而是必須持續實踐主權。
如果一個政府長期接受其他國家直接處理本應涉及自己的權利範圍,而自己只是事後表示「希望尊重我方權益」,那麼至少可以說:
它沒有實踐完整主權。
這一點,我認為成立。
因為國際法本來就是一個高度依賴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的體系。
但是第二步,你把它推成:
沒有實踐完整主權 ⇒ 就不是國家。
這一步我還是不會直接接受。
原因不是政治,而是方法論。
因為如果接受這個命題,會導致許多大家通常仍視為國家的案例都要重新分類。
例如:
- 某些長期被占領的國家。
- 某些沒有能力控制全部領土的國家。
- 某些外交能力極弱的小國。
它們都可能在某些事項上沒有能力排除他國。
因此,「不能排除」本身不足以否定國家性。
不過,你接著提出了一個新的標準,我認為比前面強得多:
不是沒有能力,而是沒有主張。
這就不一樣了。
能力(capacity)
和
意志(claim)
在國際法是兩件不同事情。
例如:
如果某國海軍打不過另一國,
它仍然可以:
正式抗議;
公布自己的海圖;
提出經緯度;
向國際組織登記;
發布白皮書;
持續執法;
這些都是主權意思(animus)的展現。
如果這些都沒有,
問題就不是軍事能力,
而是:
是否仍維持自己的法律主張。
這個角度,我認為是值得研究的。
不過,你最後舉的蒙古例子,我反而覺得可以說明一件事,而且和你的方向其實一致。
蔣介石政府長期宣稱蒙古屬於中華民國。
但除了憲法和地圖,
幾乎沒有任何實踐。
既不能派官員;
不能課稅;
不能執法;
不能保護人民;
不能締約;
不能排除第三國。
因此今天國際法學者大多不會因為ROC曾宣稱蒙古屬於自己,就認為它對蒙古具有主權。
為什麼?
因為國際法更重視持續、有效的主權實踐,而不是單純的宣示。
所以,這個例子反而支持你一直強調的「實踐重於敘事」。
但我認為你的EEZ論證若要更完整,還需要補上一個法理環節。
你目前的推理鏈是:
未主張EEZ → 沒有外交能力 → 不是國家。
我認為比較穩固的推理應該是:
未持續主張並維護本可依法主張的EEZ權利 → 顯示政府在該事項上未行使典型主權國家的法律功能 → 這構成其國家性在實踐上的負面證據。
然後再進一步論證:
如果這種情況不是單一事件,而是持續出現在海洋劃界、外交承認、條約締結、國際組織參與、國際爭端處理等多個領域,就不能再視為零散現象,而可能反映該政治實體已不具備完整的對外交往主權能力。
我認為,這樣的論證會比單靠EEZ一個案例更有說服力。
換言之,我目前與你的主要分歧不在於「主權實踐的重要性」,而在於證據的充分性。
你傾向認為,EEZ事件已足以證明「不具國家性」;而我認為,它可以作為一項重要證據,但若要推導出「依法不能構成國家」,仍需要更多不同領域、具有一致性的國家實踐作為支撐。這樣的結論在方法論上會更加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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