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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聲請狀 (訴訟代理人:柴啟宸律師) 一集
2006/11/29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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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  原告:周呂彪  台北市紫雲街XX號
訴訟代理人:柴啟宸律師:台北市大安區雲和街X號
再審  被告: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七十五巷XX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李善和    住同右

為不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附件一)依法提出再審:

再審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經過:  緣再審原告前提供所有座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九之六、一四九之八、一五○之一、五○之三等六筆土地與被告合建三層建築房屋,雙方於85/8/26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證一),議定原告分配之利益為合建房屋銷售利益之半數,且於鄰未合建時,保證原告最低分得利益為一億一百萬元,若鄰地配合合建則為一億一千萬元(因鄰地如配合合建,則上開土地可建築面積增加,房屋銷售利益增加,原告分得利益自亦增加)。

詎嗣被告為逃漏稅捐,提出另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專供報稅之協議書(證二),要求原告填寫買賣總價一億八千萬元,供其報稅使用、原告深覺不妥,乃按實際情形自行填寫一億一百萬元,詎被告不悅。嗣因原告不願配合被告逃漏稅捐,與次子於80年10/月12親自前往被告處所,希望解除契約,更表明不願協助逃漏稅捐,希望單純合建或買斷,詎被告卻身懷心機,利用午餐時間,以類似迷藥滲入午餐,導致原告精神狀態恍惚下,強令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三)與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證四)。

後經原告清醒後發覺遭脅迫詐欺,迭經原告異議抗爭,被告卻以手中持有上開借據為由,語多威脅,原告不得已遂委請律師前往協商,詎被告卻挾持借據,再度逼原告簽下不平等之契約,並勾串林信和律師,迫使原告交出印章,由林信和律師於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五)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證六)簽章。

證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六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均是被告為逃漏稅捐,先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且陷入其陷阱通謀虛偽簽訂上開合約,供其逃漏稅報稅使用,不僅與兩造提供土地合建房屋之買賣本旨相違,且其上填載之買賣總價款亦比證一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原告可分得之利益高出數千萬元。

原告不願同流合污,希望兩造之契約能於合法下合建、詎卻遭設計、以遂被告為其逃漏稅捐之目的,故兩造所簽訂之證五、證六契約均屬無效,至為顯然此為事實經過,合先陳明。

二、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期間之表明:  查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故而對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所舉之再審理由五之(一)如證人林信和、曹大誠、邱瓊華等人供詞之瑕疵再審理由,均係於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後,迄今九十年九月詳查才完全知悉有再審理由,仍未逾五年,且均係嗣後知悉。

又再審理由五之(二)及(四)亦係另案於給付違約金事件八十六年度第147號判決後(證七)  迄今九十年九月詳查卷宗判決理由才知悉。再審理由六、七、八亦均係於上開證七給付違約金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詳查上開判決理由及判例解釋後才知悉有再審理由,均未逾越五年或知悉起三十日不變期間,故始提出再審。

三、首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或本件確定判決),無非以前提供所有座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三,地目雖為旱地,但已變更為住宅區,而系爭四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認更審前原判決理由認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解除契約之情事,業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2389號判決所確定(下稱更審前確定判決)。

而本件四筆旱地,與上開二筆建地,係本同一買賣關係,故本院不得就本件爭訟上開四筆旱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認本件契約未解除,再審被告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四筆旱地所有權,核無不合云云,維持二審之判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三審上訴。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稽。

核上徵之原審對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定判決,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茲有多處再審理由之違法事由存在,茲一一臚陳於後供參。

四、查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規定,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違約金事件、即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請求移轉過戶土地,但於8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即當庭稱不請求過戶土地,即捨棄移轉所有權之訴,亦即表明已解除契約故請求違約金賠償,詎被告卻另提起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訴訟(即本案一審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更行起訴法規,故本案與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詎兩案原審確定判決均不查,仍加以確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有再審理由,至為顯然。

五、次查,本件確定判決,維持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民法第87條第一項通謀虛偽適用及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一項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云云,前二審及原審僅以更審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283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件二),認上訴無理由,卻未依職權適用法規,以求真實,原審判決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據所謂原告應受既判力拘束而上訴三審無理由遭駁回,無非以最高法    院 八十三年度第2839號判決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更審前二審事實與法律理由為據,認1、林信和律師及曹大誠律師,以及邱瓊華證詞為據,認簽約當時並無脅迫之情勢。

2、又認,參酌買賣契約第五條擔保抵押權及第七條畸零地各得一半,均屬對再審原告有利。

3、且認再審原告既收受支票即再審被告願意簽發支票,表示無詐欺、脅迫或通謀虛偽。

4、再認雙方對於土地增值稅稅捐,係契約自由原則,不違法,兩造合建契約原約定一億一百萬元,不負擔稅捐,嗣後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稅捐七千七百萬元,嗣再另立證五契約,改為七千八百萬元,再審原告實得一億二百萬元。

故認定原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稅捐,改由再審被告負擔,作為交易成本支出一部,且上訴人所得金額未減少,系爭證四借據又作廢,再審被告無從逃漏稅捐,故認再審原告主張以少報多,增加成本逃漏稅捐,通謀虛偽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二契約顯有民法第87條之無效理由,但更審前確定判決卻認不符合民法第87條之要件,而本件確定判決理由,卻僅以上開確定判決拘束力數語帶過,卻未詳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茲有下列事證足證:

 1、原確定判決所採更審前之確定判決證人證詞,遽為原告敗訴判決,但查證人證詞瑕疵重大,更審前及原審確定判決不查,茲有多處違誤之處併與陳明供參:

甲、證人曹大誠律師陳述不實:
A、查被告所舉證人曹大誠律師於  鈞院82/12/27訊問時稱兩造第一次訂約是在80/10/15云云,然查,兩造第一次簽訂之契約為證一號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簽訂時間是80/8/26,且被告將原告迷昏強迫原告簽訂之證二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於80/10/12簽訂,於0/10/15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曹大誠律師之陳述顯然虛偽。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發現筆錄記載有誤,將曹大誠律師所稱第一次訂約時間誤載為80/10/15,顯有不實。

B、次查、高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曹大誠律師稱「我知道是80/8/26當天兩造簽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我為見證人」,但兩造於80/8/26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曹律師並非見證人,且當天係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非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陳述不實甚明

C、又查證一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中,對於合建房屋如何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已有明白規定,且證一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原即規定合建之房屋歸被告所有,由被告銷售及負擔稅負費用,是曹大誠律師於上開給付違約金案中稱:兩造之所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據我所知,原告在嘉義有地要與被告合建,簽合建契約後,原告說他什麼都不懂,而且還有稅金、銷售等他都不懂所以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後有勉強同意買斷」云云,亦不實在。原告絕無告知不懂,要其買斷之詞。

D、嗣查曹大誠律師於高院82/10/27庭訊時謂被告提出之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上午簽訂,證六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是下午簽訂云云,亦與證人邱瓊華信函之陳述「雙方上午未達成協議,沒有簽約,至下午六時半完成簽約」不符,以及與被告所舉另一證人林信和律師所陳「當天從上午談到晚上才達成協議」矛盾相異。故曹律師所為證言係虛偽不實,不足為證。詎原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實有違誤。

(本段完、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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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花樣百出
2007/01/08 18:16
確認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詎被告卻身懷心機,利用午餐時間,以類似迷藥滲入午餐,導致原告精神狀態恍惚下,強令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三)與七千七百萬元之借據(證四)。

請是否和您律師討論, 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術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主觀構成要件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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