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2006/06/15 04:55
瀏覽2,296
迴響1
推薦5
引用0
告訴人:吳碧玲 女 81歲 住台北市紫雲街XX號
被 告: 谷小蓉 女 46歲 住台北市紫雲街XX號(空戶)

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420號5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K22050XXXX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許坤立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谷小蓉與告訴人吳碧玲之子周鼎係夫妻關係。緣告訴人與其夫周呂彪於民國7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70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吳興段3小段127地號土地及上同小段4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信義區紫街XX號),並信託登記在周鼎名下;詎周鼎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後,被告竟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在周鼎名下上開房地辦理繼承至被告及其與周鼎所生之子周朔(83年次)名下,嗣於95年2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將上開房地予以侵占入已;另被告於94年12月初辭退照顧告訴人與其夫周呂彪之菲籍看護工,並把原置於三樓自已之物搬走,棄告訴人等於不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遺棄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刑法第249條第1向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

三、訊據被告谷小蓉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告訴人吳碧玲是他婆婆,伊與周鼎、周朔原住台北市文山區仙路16巷28號,於周朔小學二年級時,一起搬到台北市信義區紫雲街XX號與公婆同住,伊與周鼎82年結婚時,周鼎告訴伊上址房屋是他買的,於85年間貸款1,100萬元,目前尚有930萬元未清償,每月應償還銀行五萬三千元之本息,原由周鼎繳納,周鼎於94年10月27日過世後即由伊繳納,因上址房屋是周鼎名字,依法應於六個月內申報遺產稅,所以於同年12月初,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因告訴人見面就逼交權狀,所以帶著周朔及換洗衣物回娘家,另於95年2月11日經大姑周華同意,取回伊之照片、書及用品等;告訴人等有月退棒可供生活,而原以周鼎所聘請,由伊負擔之菲傭看護工「阿麗」,是公婆於伊上班時,自行向仲介表示辭退,雖其薪水已付至94年12月底,渠等仍一天都不肯多留,才將「阿麗」送回菲律賓,伊並無遺棄他們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陳稱:伊是小學老師退休,每月18﹪之退休金息約有三萬餘元,夫周呂彪是憲兵上校退休,每月領有二、三萬元退俸,伊有三名子女,周鼎是老么,長女周華,長子周復現居美國,都有寄錢給伊等,上址房屋貸款本息都是周鼎在繳納,伊不知道要繳多少,房屋權狀原是伊在保管、伊夫周呂彪於85年間主動交權狀交給周鼎,被告將上址房屋辦理過戶後不讓伊等居住,最近改口說目前可以居住,不知什麼時候被他趕走等語,足見告訴人等目前仍居使用上址房屋,且有退休俸等可用,生活無虞,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甚明;而被告係於其夫周鼎死亡後,始將原登記在周鼎名下之上址房屋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膳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膳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上開房地為告訴人與其夫周呂彪所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係易持有為所有,或認被告預其子周朔遷出上址房屋係遭遺棄告訴人等之行為。綜上,核被告所為,要與遺棄、侵占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前詞所辯非虛,堪以採信以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亟判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至上開房屋是否僅信託周鼎名下一節,要屬民事糾葛,且不影響本案調查結果,無進一步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業 惠 燕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不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有誰推薦more
全站分類:心情隨筆 家庭親子
自訂分類:不分類
你可能會有興趣的文章:
迴響(1) :
1樓.
2006/06/15 15:41
司法太黑暗,還有天理嗎?
老太太的遭遇,真令人同情。
發表迴響

會員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