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隻牛要剝幾次皮
土地出售人於95年12月間向台北地院民庭提岀:清償債務起訴狀,而台北地
院以訴訟費130多萬元困住被害人無財力而冤沈海底!被害人則以本案係多
年積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
明,不徵收裁判費。
1、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得以聲明」。本案終審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啟賓等於86年10月30日所判,以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5頁8行:上訴人(李善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之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同日所判,第3216號裁定1頁14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呂彪)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按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契約無效」。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買方宏恩公司董事長魏化明、總經理李善和於86年1月15日終審確定判決未定前、即串聯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於86年間脫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未見歸還。民法第一百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故附條件義務人,不得害及附條件權利人之利益,若害之,則為不法行為,須負賠償損害之責。
2、第531條第2項「假扣押所保存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内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以聲明」。依380條第二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視為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19之一、法官未能適切闡明,即不能令當事人失權,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暇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聲請再審。全被駁回?其裁定違背法令!
四、本案之訴訟費用應如何核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應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1、本案詭異之處:一案被分為兩訴、增加訟累勞民傷財,浪費司法資源:第一次起訴名為請求違約金賠償事件(原告付款一千萬元、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未付清價款前無權請求過戶,賣方並未違約)。因第一審勝訴、故核交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二十四萬零三元、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原告於80年2月13日於一審: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卻於訴訟進行中第二次更行起訴、請求產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第一審上訴:由台北地院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孝城核定、第二審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核定、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桂香核定: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一億八千萬元為準、致每審訴訟費用高達二百七十萬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格,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依前條之所定:超收訴訟費用四十五萬五千一百陸十三元。
2、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三「原告並請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格最高定之」。本案對待給付之額數為一千萬元、合計其訴訟費用依第77條之十三「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核計其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每審級應為十二萬元。竟被迫交二百七十萬元,限五日内繳納,否則駁回其訴!雖多次提出聲請退返溢交之費用、均被駁回。該等「苛吏」不依從新從優利民為原則、反以濫權欺壓人民為目的?土地出售人不但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侵、又被迫溢繳訴訟費用近九百萬元,以致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境!苛政猛於虎、被害人無語問蒼天!
3、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土地出售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主張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付清價款後,20天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任何買賣均是「銀貨兩訖」一句話即可了結的案子;告什麼告?(無庸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看82年12月13日在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準備程序庭上,法官:試行和解、姜律師(乙方委任之律師)上訴人和解條件有三、『(一)一億零三百萬元、(二)畸零地歸上訴人、(三)所有的違約責任捨棄』。只因對造想「作無本生意」和解不成立。法官:被上訴人有無發存證信函表示如不在八日内........就解除契約?被上代(劉長銘律師)有此存証信函親筆寫的、他的筆跡(指李善和)。姜律師:我們主張契約無效,縱如認為契約有效、我們亦主張契約已解除。民法第一百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因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原審竟作出相反之判決!
4、掩護不法總有漏洞: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6頁18行「上訴人(周呂彪)實得一億二百萬元」、但其核計訴訟費用時、又以一億八千萬元核計?犯刑法第129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基於官官相護、本案代理人多次聲請返還溢交之訴訟費用,均被駁回或不理會!
總之: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無犯法情況下產權被侵、連訴訟費用被
迫溢交近九百萬元。上天有好生之德、該等法官無悲憫之心!一葉知秋
,弱勢人民點滴在心頭!
- 2樓.2008/12/07 12:39上粮不正下粮歪
包青天--难寻
包披者--满街
老百姓--咬牙
纳税人--无奈
奸商----无耻
戾官----无赖
两个八年抗战已过,请多保重!
- 1樓. Reed2008/11/18 00:39官商勾結自古而然,於今尤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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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人道支援 我卓越不群的母親八旬阿嬤【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