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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 (四)
2008/03/06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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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    (四)  86,6,30

下續  判決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呂彪)則以:上開買賣契約係伊在被詐欺及脅迫情形下所簽訂,且係上訴人為達逃稅目的與雙方律師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不負給付違約金及賠償義務。上訴人所交付與伊之一千萬元定金,伊自可依法予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說明」土地出售人之陳述:採「複印式」抄襲,判決書上千遍一律不到三行,共有十三件照抄不誤,詳情請看風向那邊吹一文,堪稱判決書之範本,嘆為觀止!

一、淪為次等國民:釋字第五○七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審判長忽於行使發問權,亦不分明之訴訟案件空為審判,則其判決則不充足,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為突擊性判決,影響被告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當事人得依該法條規定,行使責問權。

二、不食人間煙火:「給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同時,即須將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與伊」。違背民法第三七○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三歲娃兒都懂,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不可擅自拿走他人之物,不是竊盜就是強盜,是人人喊打之現行犯。惟有本案二、三審法官位高權大,可以不依法律枉判、濫判,判周呂彪傾家蕩產之後、把他老夫婦倆判刑,還要抓人去坐牢,嚇得吳碧玲心臟病發作 去作開心手續、周呂彪以八十三歲高齡被關冤獄,折磨得只剩下半條老命,還是擇善固執不向惡勢力投降!

三、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三頁廿八行:原告(李善和等)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倘若土地出售人依約過戶,觸犯稅捐稽徵法弟四十一條刑責,列入共同正犯。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但周呂彪夫婦自忖小蝦米怎敢得罪大鯊魚: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第一審勝訴後)電話邀請董事長魏化明、總經理李善和到台北醫學院對面咖啡店面談,為息事寧人、退還定金一千萬元,各不相欠。化明當場與李善和竊竊私語後說:李善和還要賠他付給林信和律師六百萬元。(請法院測謊真相自可大白)、

四、事實證明:每次開庭時林信和律師總是和對造魏化明、李善和、曹大誠律師等一夥人同進同出。此亦本案怪異之處,毫無道義羞恥之心!見八十二年度重上第一一九號判決七頁卅二行「林信和律師結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五頁四行「林信和律師結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林信和說謊,補充協議書上寫的是「甲」、「乙」方),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談成之那時約下午六、七點了,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見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那天開完庭出來時,吳碧玲眼看林信和律師又和對造魏化明、李善和、曹大誠律師等一夥人走出去,不覺的按奈不住,大聲對林信和說:做律師的人為何如此下賤?六百萬元就把自已靈魂出賣了!為什麼不好好的做「名至實歸」。到時候六百萬元我也會給 信和當時下意識反應,立即一個人回頭走向另一樓梯口,又勉一回頭速遛走了。從此再也沒有看到林信和出庭作偽證了。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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