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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 (三)
2008/03/05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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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    (三)86,6,30

下續  判決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善和)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嘉義市路頭段第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等地號土地與伊合建房屋出售。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銷售所分得之房屋,願將房屋全部交伊銷售,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所增加稅負及銷售費用。

        兩造乃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律師見證下,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但被上訴人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土地價款成為一億零二百萬元。該契約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欺脅迫情事,自屬合法有效。伊已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一千四百萬元、但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付與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其他一切費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即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附上訴人四萬五千零三元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其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其中二千萬元為違約金,其餘上訴人因買賣本件土地所支付其他費用之損失),及其中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附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售房屋可得價金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之利息損失,每日四萬五千零三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兩造分別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渠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將本院更(二)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部分廢棄發回,而被上訴人周呂彪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本院更(三)判命被上訴人周呂彪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件審判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說明』:有公權力相梃,宏恩建設公司嚴然是國稅局?

一、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三頁廿五行李善和陳述(五)「退一萬步言,縱使當事人間約定稅負及銷售費用之負擔作為價金之一部份,被認為非屬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亦僅係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李善和已承認非屬買賣真意即是虛偽意思之表示,故一審即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契約無效。而該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尊五等在判決書上有六次說「該契約係兩造真意所在,並非虛偽意思表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件為判決」。顯屬訴外判決(59台上七九七)

二、合建契約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載明撤消作廢,以作廢之契約枉判,視為瀆職。系爭契約名為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稅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且周呂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享有優惠稅率,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計約一百萬元。竟官、商聯手訛詐要七千八百萬元。掩護宏恩公司假稅負之名,行不法取財之事實。補充協議書記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李善和及其利益共同體膽大包天,脅迫周呂彪在本件土地買賣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萬元以下罰金」。李善和等雖非公務員,但有公權力相挺,自可明知不應徵收而代徵收之,李善和等儼然以「酷吏」自居。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出售之情事。更荒謬說因周呂彪無法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市面上房屋仲介到處都有,何勞費心!按代售房屋仲介費行情,依售屋價百分之三核計,包括一切費用在內不另收費。在合建契約中,兩造可分得之預售屋款為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李善和陳述之數據),仲介費亦不超過五百萬元,竟公然訛詐要七千八百萬元。

四、本案由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之過程,早已有陳述。茲舉例證明之,在合建契約中,可分得預售屋款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未包含畸零地)。在系爭契約中因受假借據脅迫地價款被減為一億零二百萬元(林信和律師說:不依伊意簽約就要還他七千七百萬元,打官司嗎?你沒錢會輸)。已被詐去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六頁十五行、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二頁二十五行、八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八頁八行均記有:「約定土地價金一億八千萬元,按即原分得之房屋銷售總價」,前審既認定契約有效,理應依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付清後,二十天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任何買賣均是「銀貨兩訖」一句話即可了結的案子?為何會做法官不會察理,浪費司法資源!

五、「是本件審判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請求˙˙˙」,見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三十二、後段「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第三審判

      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第三審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

      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當事人亦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民事

      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等不依法律自我設限、將如何落實司法為民之意

      旨!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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