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理觀點論述「九二共識」與「一中各表」1.
近半年來,各政黨總統候選人及媒體對於「九二共識」與「一
中各表」,各有不同的見解與詮釋。惟對其法理基礎,則鮮有
深入的論述。筆者不敏,以中間選民之一份子,謹就法理觀點
提出拙見,敬請各方賢達,有以教之。
我國的基本大法—中華民國憲法前言,開宗明義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
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
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依據上揭憲法的規定,則中華民國之法律效力,其管轄權不
侷限於台灣地區,且及於大陸地區。
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
民全體。」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則中華民國之主權,
亦及於大陸地區的國民,非侷限於台灣地區的國民。且中華民
國領土,非侷限於台灣一隅,亦包括大陸地區;未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則上述兩岸的「九二共識」.「一中各表」
,其法理基礎,應係建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法之上。此為兩岸「九二共識」、「一中各表」論述基礎之淵
源由來。是以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之變更,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任意為之,惟實際上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民大會,目前
職權被凍結,非經具有代表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議,或經台灣
地區人民之公投表決不得任意變更之。但中華民國之國民大會
或立法院,從未就疆域問題,依據憲法規定決議變更,則台灣
地區的中華民國政府表示其疆域及於「大陸地區」,大陸地區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其疆域及於「台灣地區」,均不悖
上述「九二共識」、「一中各表」協議之法理基礎。
1992年海峽兩岸香港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既有上述憲法規定
作為其法理之基礎,則日後達成之十六項協議(包括 ECFA等
共識),依法律解釋,自應具有協定之實質上的法律效力,洵
無
限會員,要發表迴響,請先登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