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權與私權(二)
壹、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
一、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變動效果為區別。
非以私法契約為型態之事項作成時自應視為行政契約倘契約
標的於性質上非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則應審酌契約目的之屬性
。下列為爭議時參考之依據:
(1)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
(2)契約內容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則須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3)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作成行政處分卻以契約代替。
(4)權利義務關係涉及百姓於公法上。
(5)契約約定事項中有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規定使行政機關享
有特權與優勢。
二、故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
「受機關授權之契約另一方」(相對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即
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任務)。
倘,行政機關係以承攬契約或相關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
之行政任務,即就非屬公法之法律關係之範圍〔即不得代表契約之一
方(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亦即,承攬鋪設或修築道路及圾圾清運之業務,此承攬契約之相對人
等,均非屬公權力之受託人,所為之行為當然不屬於行使公權力。
貳、以選舉為例,政府為達成某些行政上之目的(目標),像,賄選將金之給予
,此無疑為公法上之行為。
但有人就會質疑,檢舉人與行政機關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無授權行使公
權力,自應屬私法權力之範圍;但於公權與私權辨別困難 ,無法區別之
下,倘參考上述一、(1)至(5)即不難區別係為公權事件,抑或私權事件
。
参、蔡英文(總統)之論文事件純屬私權之法律關係;教育部身為政府之行政
機關;如上所述,能不能涉入上述之論文事件,已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