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之意義與內涵
壹、 智慧局之問題
何謂「表演」?請問:
一、坊間專家學者受邀參加談話性節目之錄製,於節目中就相關議題發表個人談話或評論,是否屬「表演」之一種?
二、娛樂節目中之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表演」?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我國並未明確規定表演之意義及內涵
我國著作權法於第2條有關定義中,對表演並無定義,僅於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1項)。」「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項)。」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表演」之意義及內涵作規定。故有關表演之意義及內涵,需觀察相關公約及各國立法,以明其意義及範圍。
二、 公約之規定
(一) 羅馬公約
羅馬公約又稱「著作鄰接權公約」,係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傳播機關之公約。依羅馬公約第三條(a)項,所謂「表演家」,指演員、歌星、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其他將文學或美術的著作,加以上演、歌唱、演述、朗誦或以其他方法加以表演之人。羅馬公約原則上不保護未對著作加以表演之人。例如各種雜耍和馬戲團藝人、魔術師、小丑等,也排除運動員的保護。如果表演本身也是如獨幕劇或啞劇等具有「著作」性格,該表演即受保護,而如果締約國之法令有特別規定,以保護魔術師、小丑雜技等未就「著作」加以表演之藝人,則該魔術師等也受鄰接權的保護。
羅馬公約之表演,最具體的例子是獨唱、獨奏和演員的表達著作的行為,一般上樂團指揮樂器團的演奏者,均是表演人。但是管理燈光、道具、佈景等僅僅起機械作用的人,並非表演人。
(二)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簡稱「WPPT」)
WPPT第2條a項規定:「表演人,係指演員、歌星、音樂家、舞蹈家及其他
以上演、歌唱、講述、演說、演奏、詮釋或其他方法表演文學或藝術著作或民俗
作品之人。」WPPT對「表演人」之定義,與羅馬公約類似,僅增加「詮釋(interpret)」
及「民間文學藝術之表演」。而羅馬公與WPPT的表演,均包含視聽表演在內。而所謂「民俗創作之表達」,依WIPO與UNESCO所提出關於此議題之模範條款,即「包含國內特定社群或個人所發展與保存之傳統藝術傳統特徵,並足以反應該社群之傳統藝術期待之成果」。
三、 各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一) 日本法
日本著作權法表演人之權利,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演:即將著作以演出、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詠或其他方法演出者(包含非著作之演出,但具有藝能性質之類似此行為)。」依日本法,魔術師、耍猴戲之動物馴獸師及音樂舞蹈雜耍一起演出的variety artist,均得以表演人加以保護,但是如舞台藝術之照明、音響技術之操作等,非屬表演。又運動競技者之行為,並非就著作加以演出,又不具藝能性質,並非表演。然而花式溜冰(figure skate),既有競爭精神,但是又有舞蹈演出,應認為表演。
(二) 德國法
德國「著作權與著作鄰接權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規定的表演者,是指將作品或者某種類型的民間藝術進行表演、演唱、演奏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表演之人,或者對上述藝術活動進行參與之人。」故在德國法,雜技、馬戲表演,不屬於著作權,亦不屬於鄰接權之範圍。而在即興的爵士音樂演出上,表演人取得表演的著作鄰接權,也取得音樂的著作權。
(三) 法國法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對表演,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依智慧財產權法典第212-1條規定:「表演藝術者,為表演、演唱、朗誦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演出、演奏文學藝術作品或雜耍、馬戲、木偶劇之人但不包括依行業慣例認定的輔助演員。」足見法國對表演的保護,不限於對著作的演出,與日本相同,與德國不同。
(四) 中國大陸法
依大陸著作權法第36條以下規定,表演人受著作鄰接權的保護。而依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大陸著作權法不似日本著作權法對於表演,包含非著作的演出而具有藝能性質的類似行為,故在中國大陸,非屬對著作的演出,不受表演的鄰接權的保護。因此田徑或球類運動員的競技活動,並無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成份,因此不受著作鄰接權的保護。
又大陸著作權法第第4條第7款有所謂「雜耍藝術作品」,包含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所以許多在其他國家,如法國、日本等,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者,在中國大陸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四、 本題之解釋
(一) 坊間專家學者受邀參加談話性節目之錄製,於節目中就相關議題發表個人談話或評論,是否屬「表演」之一種?
在羅馬公約,表演原則上係對著作的演出,僅第9條規定,締約國得另行以法令規定表演人的保護得擴及至非著作的演出,日本、法國即作如此規定,擴及至非著作的演出,但德國、中國大陸則不擴及。另WPPT就羅馬公約規定,另行擴及至民俗著作的演出,但並未規定其他非著作的演出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原則上仿WPPT之規定。依公約規定及各國立法的精神解釋。我國著作權法第7條之表演,不包含非著作的演出。本題坊間專家學者受邀參加談話性節目之錄製,於節目中就相關議題發表個人談話或評論,理論上並非「就著作加以演出」,而係發表談話及評論本身,即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不以「表演」視之。
(二) 娛樂節目中之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表演」?
1、 「表演」係一種「行為藝術」,非行為本身,並無可能形成「表演」,題意中「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本身是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靜態之「著作」,本身並非「表演」。蓋小說、笑話、故事本身,皆可能為「語文著作」,而「音樂」、「戲劇」本身,亦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獨立著作之一。題意可能為「唱出音樂」、「演出戲劇」、「就小說說書、說故事或講笑話」之人,是否為表演人?
2、 在娛樂節目中「唱出音樂」、「演出戲劇」、「就小說說書、說故事或講笑話」、舞出舞譜之人,均應認為「表演」,而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戲劇、舞蹈著作,係指戲劇、舞譜、舞型設計本身,就戲劇、舞蹈著作加以實際演出者,則屬於表演。至於題意中之「技藝」,如果屬於雜耍、魔術之類,由於我國著作權法第7條係採類似德國之立法例,而非類似日本、法國之立法例,就非屬於著作之演出,不以表演加以保護,故不宜解釋為「表演」。
五、 以上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1/09/09/18636,201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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