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的若千意見
2025/08/08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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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數位發展部起草「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向大眾徵詢意見,茲就該草案,提出以下意見:
一、依第一條的立法理由:「資料流通與再利用攸關人工智慧等創新科技之發展、公共治理之強化、社會經濟之發展與社會福祉之提升,先進國家多以專法規範。為確立我國資料創新利用之法制基礎,促進資料流通與再利用,特制定本條例。」AI養成訓練須餵養許多資料,其中政府資料只是佔其中極小部分。我國要發展主權AI,欲解決AI訓練所需資料問題,宜從著作權法權利限制規定著手。歐盟國家著作權法,除波蘭外,均有針對AI訓練權利限制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僅有第65條含糊合理使用的規定,充滿不確定性,新加坡著作權法除了有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外,另有關於AI權利限制的特別規定。日本2018年修正著作權法,於第30條之4規定,在不以享受該著作中表現的思想或感情為目的的情況下,所為的資料解析,原則上不侵害他人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自制定以來,大抵沿襲日本著作權法。如果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類似日本著作權法的規定,可以解決大部分的AI資料訓練問題。
二、草案感覺架構不是很嚴整,立法理由除了歐盟指令外,鮮有立法例。有立法例,比較有好的立法架構和充實的內容。例如日本有《官民資料活用推進基本法》、《數位社會形成基本法》,南韓有《公共資料提供與利用促進法》等。這些法律在本法案都有參考的價值。
三、第二條的開放資料和共享資料的區別在於前者沒有授權條件,不能撤回,類似公共財產,又不是公共財產(因為定義有「授權」字樣,所以不含公共財產著作在內),如果不包含公共財產著作,那麼這部法律就有很大的缺失,換句話說,這部法律,應包含整理政府資料和非政府資料的公共財產著作和開放公共財產著作的步驟和程序。
四、第四條規定:「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得依資料之授權利用條件,作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提供利用。」這應該是政府和民間都可以建立。我希望本草案可以有機制,使政府有經費和法律依據就國家國書館已經公共財產的圖書、期刊,作成資料庫。就電影館或美術館的電影和美術著作有機制可以整理公共財產著作作成資料庫(其他著作類推),供作AI訓練或民間文創產業來加值利用,這是台灣的文化底蘊。
五、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第2項)。」「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第3項)。」「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第4項)。」「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第5項)。」草案第25條規定:「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 放資料提供利用,應無償為之(第1項)。」「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 提供利用,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收費標準,得就下列利用情形訂 定收費減免條件: 一、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之利用。二、基於公益、學術研究或非商業目的之 利用。 三、對高應用價值資料之利用。 四、政府機關認定之其他正當情形(第3項)。」「政府機關得以私法契約,將政府資料 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不適用前二項規 定。但其收費應透明、客觀、合理、符合 比例,且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 效果(第4項)。」上述條例草案與文創法第21條之關係如何?是否可以作為文創法第21條的特別規定?文創法第21條的文創產品,是否為共享資料?又條例第25條與文創法第21條的位階關係如何?二者要件不同,如何適用?又文創法是否要適用條例減免條件?依條例第25條的收費,是否得酌留部分供機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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