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電視台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製作視聽著作,除自己播送外,得否轉授權?
2025/04/10 16:11
瀏覽136
迴響0
推薦7
引用0
電視台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製作視聽著作,除自己播送外,得否轉授權自己公司之他頻道,或他電視台播送?

壹、智慧局之問題

本局近日接獲唱片公司詢問:電視台取得公開播送授權後,於製作節目時將該公司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重製於節目,並於其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嗣將該節目之影片另行提供其他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此時錄製音樂之重製行為是否仍可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本局初步研究意見如下:

一、按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本項規定賦予廣播或電視電台得為異時播出之需而得暫時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三:(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電視台錄製音樂至節目之重製行為如符合前述三項要件,則得依前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尚無疑義,惟該項並未對於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後續之利用行為加以規範。

二、惟查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訂定,而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出版之「伯恩公約指南」第11條之2注釋25解釋:「(該等暫時錄製物)必須用於(廣播組織)自己的廣播節目,僅限於製作該等錄製物之廣播組織自己使用,而不能出借、出租、出售予其他廣播組織,或與其他廣播組織交換」(原文:...they must be for their own broadcast. Their use is confined to the organisation making them and they may not be given, let or sold to, or exchanged with, another broadcasting organisation.指南節錄如附件),考量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允許暫時性重製而給予合理使用之空間,如該等暫時重製物後續可以廣泛流通利用,該重製行為即與暫時性重製之性質不符,亦可能過度損害權利人之權利,故解釋上似宜採伯恩公約指南之意旨,認為廣播組織如後續將該等暫時錄製物提供他人使用,其重製行為即不符合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取得重製之授權,始屬合法利用。

有關本案前詢問題,本局先前未曾有相關解釋可稽,則前述參考伯恩公約指南對本法第56條第1項所為之初擬意見是否妥適?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有關著作權法第56條問題,智慧局曾有類似的詢問,本人於回答時對該條問題,論述甚詳,該回答對本問題之理解,亦有助益。參見:https://blog.udn.com/2010hsiao/181180920

二、本問題為電視台取得公開播送授權後,於製作節目時將該公司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重製於節目,並於其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嗣將該節目之影片另行提供其他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此時錄製音樂之重製行為是否仍可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經了解,本問題,其實分兩方面,其一是該視聽節目在A電視台頻道播出後,又在同樣A電視台的另一個頻道播出,或另授權在另一個B電視台播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無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的授權?

三、依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上述規定,依據智慧局99年1月21日智著字第9916000250號函及108年8月12日智著字第10800048030號函釋,其要件有三:(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如果A電視台錄製之視聽著作,A電視台公開播送後,授權B電視台公開播送,因B電視台非「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不符合上述三要件之第二要件。蓋在此情形,A電視台將視聽著作提供給B電視台,A電視台對B電視台而言,並非著作權法第56條之「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即不符著作權法第56條之要件,亦即A電視台對B電視台而言,係另一個外部的製作公司,B電視台之使用,當然須得重製之授權,不得援用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此與同一電視台的「異時播送」理論無關。

四、至於同樣是A電視台製作節目,不於製作時現場播出,而於製作後在電視台甲頻道播出後,然後再於同樣的A電視台的乙頻道播出。由於係同一電視台,如果乙頻道已經該音樂著作的公開播送的授權,則乙頻道的播出,得依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無須取得重製的授權。蓋此種情形,符合著作權法第56條之三要件:(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

五、按我國著作權法第56條之立法,除來自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外,立法文字主要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依日本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廣播事業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得將得廣播之著作,以自己廣播之目的,自己之設備或廣播同樣著作之他播送人之手段,短暫性地加以錄音或錄影(第1項)。」「有線廣播事業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得將得有線廣播之著作物,以自己之有線廣播(受信廣播者除外)目的,自己之手段,暫時的加以錄音或錄影(第2項)。」而該規定,依日本學者通說,亦適用於NHK的主頻道播送後,而在地方電視台公開播送,即在聯播網之情況,主頻道的錄音錄影,得在系列頻道播送(註1)。日本亦為WTO國家,日本對於聯播網主頻道之錄音錄影之重製物,得在系列頻道播出,不視為違反伯恩公約。足見有關著作權法第56條,在我國宜作較寬鬆的解釋,只要同一家電視台之重製,不同頻道均得適用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

六、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註1: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政正行,着作権法コメンタ—ル,第二冊,頁364-365頁,勁草書房,2009年1月;加戶守行,着作権法逐條講義,頁5379,着作権情報センタ--,令和3(2021)年12月,七訂新版;小泉直樹等,條解着作権法,頁510。弘文堂,2023年(令和5年)6月。
有誰推薦more

限會員,要發表迴響,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