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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電腦軟體安裝於電腦主機輸入台灣,是否適用著作權法輸入權之例外規定?
2026/09/21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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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智慧局之問題

謹就「將正版電腦軟體安裝於電腦主機中再予進口於國內販賣,是否適用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例外規定」,請教各位顧問意見:

一、本案緣於民眾來信詢問擬進口桌上型工業型電腦主機(外觀與一般桌機相同,但內部規格較高)於國內販售。該主機已預先安裝2套正版電腦軟體,包括「Windows 11作業系統」及「操作該設備所必需之專門工作軟體(如SAP)」。謹綜整民眾疑義如下(民眾來信詳附件1):

(一)若安裝於主機內之軟體係操作該設備所必需,且已安裝於主機上、無法另行複製,是否即可適用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之例外規定,而無須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二)軟體係屬「隨機版」(僅能安裝於特定電腦,無法轉移至其他電腦)或「非隨機版」(俗稱彩盒版,內含實體安裝USB及金鑰,可轉移至其他電腦),是否會影響前開規定之適用?另實體USB是否隨主機一同輸入,是否亦有影響?

(三)如Windows、Office等一般軟體,是否亦有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適用?

二、經查,本局93年曾就正版電腦程式安裝於硬碟後隨硬體輸入之情形作成解釋,略以:「……輸入行為,不論是10-100片電腦軟體光碟之輸入,或是安裝於10-100部硬碟(不論10-100片光碟有無再隨輸入)之輸入,該輸入行為之實質效果是超過著作權法第87條之1所容許輸入的空間,故其本質是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所規定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以上之說明,係根據著作權法所為之解釋,又經向電腦軟體業界查詢,實務上電腦程式重製物之買賣,有所謂『隨機版』授權模式,如買者係購買此種版本者,則其跨國輸入行為,尚在權利人之授權範圍,併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30809,詳附件2)。

三、惟前開解釋係針對電腦程式隨硬體輸入之情形,並未進一步說明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適用要件;目前亦未尋得相關司法案例。爰就本案相關疑義,懇請顧問撥冗提供寶貴意見」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著作權人之專屬輸入權及其例外

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此係有關著作權法著作權人的專屬輸入權的規定。除非有著作權法第87條之1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人的專屬輸入權。而著作權人的專屬輸入權,著作權法第87條之1有例外的規定。有關本題者,為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此規定,究應如何解釋,關係本題的適用。

二、著作權法第87條之1規定的解釋與適用

(一)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5款,大抵可作如下解釋:

1.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著作種類繁多,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事實上有甚多貨物、機器或設備均附含有著作在內。例如衣服、罐頭上有美術圖案,電風扇、電視、冰箱內有電腦程式著作;鬧鐘內有音樂著作;檀香扇上有語文著作是。如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適用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輸入權,則無異於許多貨物、機器或設備亦禁止平行輸入,而在貨物、機器或設備之所有權人與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通常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對該著作主張輸入權,將影響貨暢其流,有礙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市場流通機能。故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不適用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例如:手錶上畫有美術著作,該美術著作即屬本條第1項第4款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不構成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輸入行為是。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6693號判決謂:「(二)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註:現行法為第五款)所謂之『附含』,其文義上即有主從之概念,以貨物為主,著作原件或其製物為從,因之必須除去原本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後仍應不失為獨立之貨物主體者,始克相當。例如衣服、罐頭上美術圖案;電風扇、冰箱內之電腦程式著作;鬧鐘內之音樂著作;檀香扇上之語文著作等。該衣服、罐頭、電風扇、電視、冰箱、鬧鐘、檀香扇均為獨立貨物主體;該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語文著作等只不過是增加各該貨物之價值而已,除去該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語文著作等,各該貨物仍具有獨立之貨物功效,仍為獨立貨物主體。換言之,未附含美術著作之衣服、罐頭、未附含電腦程式著作之電風扇、電視、冰箱,未附含音樂著作之鬧鐘及未附含語言著作之檀香扇,除去各該附含之著作,在市面上尚可購得原性質之貨物,其仍不失為獨立貨物主體,可以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其上附含之著作只是增加美觀或使用上之功能而已,消費者或許會因貨物附含著作而增加美觀或使用上之功能而予以選購,但非是單純表現著作之媒介物可比。反觀媒介物,以照片、舞蹈為例,相紙、舞者為攝影著作、舞蹈著作之媒介物,其存在之本質乃在作為傳達著作之工具,去除攝影著作或舞蹈著作後,只剩相紙、舞者,其與原來之照片、舞蹈,不論其性質、功能均已大不相同。本案手錶錶面上附含之圖案,僅係增加手錶之價值而已,手錶之功能並非在表現其錶面上之美術圖案,圖案或可成為消費者消費之原因之一,但去除該圖案後,手錶仍不失為手錶,尚得獨立為貨物主體或交易標的而為販售。因之實不可將手錶視為表現美術著作之媒介物,而忽略手錶得獨立為貨物主體之事實。(三)告訴人雖一再強調其美術著作對手錶本身增添附加價值云云。惟查手錶原為貨物,購買手錶者原為其計時功能,而非為其上之美術著作,此為淺顯易明之理。試問有何人願意購買一只不會走無計時功能之手錶?該手錶除有古董價值外,如不能計時,徒然美術著作再怎麼美觀,亦無人願意購買,由此即可知,手錶為計時功能之貨物,其上美術著作實僅有附含之功能而增強消費者之購買慾而已。(四)本案被告查扣之手錶,係合法自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下盤商○○公司購得,按現今國際貿易發達,各國商品相互流通乃正常現象,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平行輸入之商品只要不故意與代理商混淆,依據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可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促進社會經濟活絡,並未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違,且符合市場公平競爭之基本精神。茲本件被告所進口既為手錶而非告訴人之美術著作,雖手錶附含有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但該美術著作亦為告訴人自重製於其上,並非被告自行重製於手錶上,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註:現行法為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上開判決內容十分詳細,殊值得參考。

2. 本款後段規定:「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此段規定似屬贅文。於法律解釋上,縱無此段文字,解釋上亦屬當然不得重製。如有重製,有本法第88條及第91條之民刑事責任。惟如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事由,當然得加以重製,不受本款之影響。例如甲輸入檀香扇,在扇上有詩句,甲為個人使用目的而以自己之影印機影印其詩句,自不違法(本法第51條)是。

3、智慧局99年7月22日電子郵件990722b號函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該等規定,本局認為主要係適用於所謂的『著作權商品』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販賣此等商品,並不會發生侵害著作之問題。」智慧局認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限於「著作商品」方有適用。

(二)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分析

1、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37判決要旨

此一判決,簡言之,即如進口標的係以貨物、機器或設備為主,該著作對於貨物、機器或設備而言,係附屬設備,基於使用或操作之一體性,應允許附隨進口。至於貨物究竟只是著作的媒介物,或是具有獨立用途的貨物主體,「應依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參考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商品所附著作雖可增加商品價值、強化消費者購買意願,甚至有消費者基於收藏目的購買,但如消費者仍然是正常使用該項商品,不因有無該著作而改變其用途,即得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不受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的限制。

2、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判決謂:「……則系爭商品既屬真品,被告將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方式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姑不論智慧財產局歷來見解均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例如床單、被套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有智慧財產局92年11月18日、99年7月22日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244頁);另案刑事部分亦採此見解,已如上述,是倘依此見解,原告既主張系爭商品僅包含皮包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T-shirt等項目,自非屬所謂『著作權商品』,尚非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對象。然縱認上開見解有誤,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區分所謂『著作權商品』或『非著作權商品』,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論『著作權商品』或『非著作權商品』,均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對象,自仍須判斷有無同法第87條之1各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著作自係附含於系爭商品即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並隨同貨物之合法輸入而輸入,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法第5款)之規定,排除同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實務見解的綜合觀察

1、智慧局之函釋,認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智慧財產法院受此見解之影響,更進一步認為,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不管是否適用87條第1項第4款,至少是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真品平行輸入例外的範圍,此一見解,與智慧局之見解,雖然結論同一,但論述更為精確。

2、判決建立的基本區分:著作權商品與附含著作的普通商品

判決首先將輸入商品區分為兩類。

(1)著作權商品:判決所舉的例子包括: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

上述商品之主要交易目的,為取得、閱讀、欣賞、執行或利用其中的著作。CD、DVD、書籍、程式載體本身,主要僅是承載著作之媒介。因此,輸入此類商品,實質上即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原則上適用第87條第1項第4款。

(2)附含著作的普通商品:另一類商品雖然含有著作,但商品本身另有獨立的實用功能。例如:印有圖樣之床單仍用來鋪床;印有圖樣的茶杯仍用來盛裝飲料;印有圖樣的皮包仍用來攜帶物品;印有圖樣之服飾仍用來穿著。

此類商品並非單純為呈現著作而存在。因此,其輸入主要係貨物的輸入,著作僅為附含於貨物之上,得適用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

3、判決提出的判斷標準

判決至少提出五項可供後續案件適用的標準。

(1)主要輸入標的標準

判決稱:「如進口標的係以貨物、機器或設備為主,該著作對於貨物、機器或設備而言,係附屬設備,基於使用或操作之一體性,應允許附隨進口。」

此「附屬設備」用語並不精確,應理解為「著作居於附屬地位」。判斷重點是:輸入人及消費者交易的主要標的,究竟是貨物,還是著作。

(2)獨立用途標準

如果除去著作後,該商品仍具有通常的使用功能,即較可能屬於獨立貨物。例如,皮包即使沒有甜蜜貓圖樣,仍然是皮包;茶杯沒有圖樣,仍然可以盛裝飲料。這顯示其不是單純的著作載體。

(3).獨立交易價值標準

判決認為,除去系爭著作後,系爭商品仍得作為獨立交易之貨物,並未喪失交易價值。此並非要求商品去除圖樣後價值完全不變,而是判斷其是否仍具有普通貨物之基本交易價值。

(4)正常使用方式標準

判決特別指出:消費者仍然是對商品作正常使用,不因有無系爭著作而有差別。消費者購買茶杯後仍然拿來喝水,購買皮包後仍用來攜帶物品。即使圖樣是吸引消費者購買的重要因素,也沒有改變商品的基本用途。

(5)社會一般通念標準

判決明白次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附含於貨物,該貨物究竟僅為媒介物,或為一獨立貨物主體,應依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參考社會一般通念判斷。

因此,不能僅作物理上的「能否分離」判斷,亦不能僅依消費者購買動機判斷,而要依商品的性質、用途、交易型態及社會一般認知作綜合判斷。

(6)著作增加商品價值,仍不當然成為著作權商品

本案最重要的法律見解之一,乃判決否定下列推論:消費者因喜歡甜蜜貓圖樣方購買商品,故該圖樣即商品的主要標的。判決承認:系爭圖樣可能提高商品價格;系爭圖樣可能強化消費者購買意願;部分消費者甚至可能為蒐集該圖樣而購買商品。但法院認為,這些因素仍不足以改變商品的性質。具有美術著作圖樣的皮包,仍然不同於繪本、畫冊、海報或貼紙。前者是「附有著作的普通貨物」,後者才可能是「以表現著作內容為主要目的的著作重製物」。故,判決所採者非「著作有無經濟價值」標準,而是:該商品的主要用途,究竟是利用商品本身的功能,還是利用、欣賞或傳播其中的著作。

(7)判決對「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的態度

上訴人援引美國法所謂「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主張圖樣可以從商品概念上分離並獨立存在,因此仍應受輸入權控制。法院未正面否定此美國法理論,而是認為:該美國法原則所處理的案例事實,與本件真品平行輸入是否符合第87條之1例外之問題不同,不能直接援用。易言之,判決非宣告「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在我國著作權法上一概不適用,而是認為它不能取代本案應有之判斷:商品究竟是著作的媒介物,還是附含著作但具有獨立用途的貨物。

三、有關本題之回答:

問題(一):「若安裝於主機內之軟體係操作該設備所必需,且已安裝於主機上、無法另行複製,是否即可適用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之例外規定,而無須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回答:

1、就然安裝於主機上,附含於電腦主機,即非屬「著作商品」,本身具有附屬性,雖然電腦程式增加電腦主機之價值,然而仍然不失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之例外規定。

2、也許其中軟體假值甚高,然而在社會一般通念,該電腦軟體仍然係具有附屬性。如果電腦之軟體與電腦硬體間,有序號綁定或內建軟體,其電腦軟體(程式)之附含性質,更屬明顯。

3、屬於上述內建或綁定序號性質等之電腦設備和其內軟體的進口,即使有數百台電腦設備,而同時在其各內建一種電腦軟體,均屬合法,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5款,並無數量之限制。然而如果一部電腦內,同時內建或綁定兩種相同的電腦軟體,除非在電腦操作上具有功能的必要性,否則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5款的規定。

問題(二) 軟體係屬「隨機版」(僅能安裝於特定電腦,無法轉移至其他電腦)或「非隨機版」(俗稱彩盒版,內含實體安裝USB及金鑰,可轉移至其他電腦),是否會影響前開規定之適用?另實體USB是否隨主機一同輸入,是否亦有影響?

回答:

兩者有區別,如果「非隨機版」(俗稱彩盒版,內含實體安裝USB及金鑰,可轉移至其他電腦),」,因為在社會通念上,得與電腦硬體分離,具有獨立的交易可能性,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之例外規定。易言之,上述標的,不具有「附含」性質。即使僅進口一個產品,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人的專屬輸入權。

問題(三)如Windows、Office等一般軟體,是否亦有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回答:

1、此問題較具見解的爭議性質。蓋此二軟體,對於電腦硬體設備而言,如果沒有內建,亦能操作電腦,亦即此二軟體對於電腦硬體設備來說,並非屬於必要性軟體。然而就社會一般通念來說,此二軟體,是非常需要,而且幾乎是必備之軟體。如果是內建,本人認為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之性質。查一個手錶,如果只是電子錶功能,其中電子錶內附含的電腦程式,固然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的範圍。然而如果電子錶同時又具有生成式AI的運算功能,其內的軟體多項功能,多種軟體,應仍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範圍。手機之情形亦然,手機內建多種著作產生,但是附含於手機中,仍然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範圍,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2、如果電腦硬體設備,內建數百種軟體,顯然超過一般社會通念的需要,此時,應視為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脫法行為。

四、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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