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體拆封拒退貨 PChome敗訴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1.11.22 02:16 am
PChome在網路販售電腦軟體時,要求消費者不可以拆封,否則不接受退貨;台北市政府要求PChome移除此限制內容,PChome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不能限制消費者解約權,判決PChome敗訴。
PChome主張,如果電腦軟體商品可以讓消費者拆封後退貨,可能產生消費者非法複製軟體後,才表示不願購買而退回的弊端;但法院認為,PChome可選擇非郵購的交易型態,既然選擇在網路上與消費者進行郵購買賣,就要受消保法規範;一經拆封即不能退貨退款的規定,將使消費者無法檢視商品。
PChome另主張,立法院於消保法三讀時,曾要求消保會應儘速完成電子商務相關法制的規定,消保法解約權規定,不可一律強行適用於電子商務;但法院認為,在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制定、並排除網購適用消保法前,本案仍適用消保法。
台北市政府去年五月處理消費者網路購物爭議事件時,發現PChome在網路上記載對電腦軟體商品的退貨限制,亦即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的授權條款,不適用消保法規定的七天猶豫期,無法辦理退貨退款。北市府認為,限制郵購買賣解約權,違反消保法第十九條「消費者可於七天內無條件退回郵購商品」規定,要求pchome須將限制退貨的記載移除,並將處理結果函市府備查。
PChome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的消費者,不願購買收到的商品時,可以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也不必負擔任何費用;透過網路與消費者做買賣,也是消保法所指的郵購買賣,必須受消保法規範。
引用文章:軟體下載之「退貨期限」與郵購買賣之「7日猶豫期」是兩件事。
我認為PChome的律師主張錯誤,才會敗訴。我用引用文章的論理,摘要適用於本案如下所示:
所謂「買賣」,按《民法》規定,指的是一方支付價金一方移轉財產權的契約(參民法第345條第一項規定),而所謂「郵購買賣」,是規定在消保法第二條裡(參消保法第二條),其買賣的定義,仍然要引用民法。
第 345 條 |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第 2 條 |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 |
而智慧財產權的授權使用上,創作人擁有「著作權」(所有權),發行人擁有「重製權」(版權),使用者得到的僅是在授權範圍內之合法「使用權」,並非「財產權」(所有權)之移轉。以著作權法為例:
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
商品買賣須有財產權之移轉。而智慧財產權產品,著作權一直是屬於創作人的,消費者所取得的,是其「使用授權」,並未取得其著作權。
你買了一片電影的DVD,你並未取得該影片之財產權,那部電影的著作權還是屬於電影公司的,電影的DVD重製權(版權)是屬於發行電影的DVD發行商的,而消費者取得的,是該DVD(該著作附著物之重製物),與在其家用播放設備播放之「使用授權」。
如果你盜版(私自重製)該DVD,侵害的是DVD發行公司的重製權(版權),也不是侵害電影公司的著作權(狹義著作權)。如果你並未盜版該DVD,而是把該原版DVD重製物,做商業性播放(即逾越授權範圍的使用),讓大眾來欣賞,所侵害的是該電影著作的商業播放權(公開播送),並不是該電影的版權,更不是該電影的著作權(尤其是著作人格權的部分)。
總之,消費者根本沒有取得的東西,這智慧財產權之著作權,是不可能受到消費者侵害的,不論你拷貝複製該DVD一萬次,把它在你的播放設備使用多少次,仍然不能讓你取得該電影的著作權。
由於數位內容之「授權使用」的行為並不牽涉「財產權的移轉」,所以其根本不屬於民法規定之「買賣」或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與郵購「買賣」的規範範圍內。
因此,影音、數位內容、軟體等虛擬商品的「授權使用」並不合乎《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買賣」關係的定義,因此沒有該條文所謂七日猶豫期的適用。
第 19 條 |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
軟體權利之授權與使用是典型的契約行為(雙方合意之債權行為),與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轉移合意(廠商提供產品為要約,消費者試用後滿意才認諾)與物之交付(物權行為,而消費者已經佔有,所以為簡易交付),本來就分屬二事。
當然,照消保法規定,其軟體授權使用合約為一典型的定型化契約,所以,該授權契約的內容也須符合誠信原則的要求,對雙方皆須為「公平合理」之對待,才能有效成立(該誠信原則,訂在該法第十二條),譬如其所訂之讓消費者可以無條件退貨之期間限制,必須「平等互惠」(視商品性質而定)等(該平等互惠原則,訂在該法第十一條)。
第 11 條 |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
第 12 條 |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
總之,只要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該定型化契約可以對於如何退貨,附加其它的限制(例如,已經開封的罐頭,不可以退,或已經微波加熱過的便當,不可以退,或已開封取得安裝密碼的軟體,不能退,或生鮮食品的退貨期,只有兩小時,或到期的電影票,不可以退,或只能換購他品,或要扣除手續費/運費,或預覽影音內容或試玩手機小遊戲之無條件退費時間只有十五分鐘等),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以及遵循市場經濟、公平競爭、優勝劣敗原則,當事人一個願打、一個願挨,除非其契約內容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法律或公權力之手不應任意介入,造成無謂紛擾才是。
我認為法官只要想一下,已開封的罐頭,可以退嗎?看過的DVD,可以享受七日內無條件退貨返還原價的保障嗎?就不會下這種判決了。
PChome不為自己,為了公益,也要馬上上訴。
讓台灣這些恐龍法官這樣搞下去,還有哪個腦袋沒有壞掉的廠商,敢在台灣架設網站,販賣正版影音光碟或軟體產品?
這個因為買錯或不合用而退貨,確實是消保法規範郵購等遠距購買行為,賣家須提供買家無條件退貨服務(所謂猶豫期,一般人稱為鑑賞期)的立法本意。
蓋一般實體商品買賣,尤其是透過郵購等遠距選購行為所達成的交易,消費者在親自試用過商品前,確實不能確知所購商品是否能符合其要求,滿足其購買該商品所欲達成之目的,商家更可能會交付瑕疵品,所以民法規定,對於瑕疵品,商家要有退換貨的服務或須減少價金,而對於郵購商品,消費者沒有親自檢視商品的機會,消保法更規定須依法提供七日之猶豫期無條件退貨服務。
對於沒有明顯時間價值的硬體產品(買家只要小心拆封與試用,例如電器與工具類,不會減損其價值),或時間價值沒那麼顯著的實體商品(例如衣服與書籍等),這種無條件退換貨,或瑕疵品之退換貨服務,與商家之損害補償責任,所帶來的成本增加,都可分攤在所有產品之一般營業行為之成本估算裡,從其他不退換貨之消費者處,獲得補償。而且,每個消費者都有可能會有錯買或不合用的情況發生,大家都來分擔此一買錯或不合用而退貨所增加之成本,並不會不公平。
而對於因時間而價值遞減的生鮮物品,甚至消滅的非實體商品,這種無條件退換貨服務,就顯然不適用了。例如,枯萎的鮮花,失去其商品價值,而過期的電影票,或使用過的球賽、演唱會的門票,只剩下其紀念價值,並沒有商品價值。還有,那些非實體之軟體影音視訊商品,其所販賣者,屬於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之授權使用權利,隨著所購載體附上的,是其授權使用契約之授予,消費者若檢視了商品內容,就已達成其購買之目的,例如,電影DVD拆封看過了,就已滿足了消費者購買該電影DVD的目的,若硬要其也適用此一無條件退貨之七日猶豫(鑑賞)期規定,對於商家與其他不如此頻繁退貨以占商家便宜之消費者,尚須分擔其行為所增加之交易成本,那就會顯然的不公平了。
況且,如果照法院講的,無論如何,就是允許消費者七日內無條件退貨,消費者勝利,勝利!則依民法規定,雙方因此解除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商家須退還價金,此點毫無問題,但是消費者這邊,枯萎的鮮花如何「回復原狀」以歸還商家?昨天就開走的輪船,如何「回復原狀」?開過的演唱會,又如何能「回復原狀」?看過的電影,又如何「回復原狀」呢?
若不能使其回復原狀,則依民法規定,消費者就要賠償商家因此所受之損害。消費者賠得起嗎?消費者應該賠嗎?
第 259 條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 |
第 260 條 |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綜上,我認為法律規定與法院的判決,都是要符合公平正義的大原則,而不是在市場交易秩序的天平上,獨厚一方。而任何交易行為或契約之規定,也一定要符合「公平合理」與「平等互惠」之私法契約大原則才是。
現在消保法的規定,顯然有可以讓這影音產品之退貨限制,因其為智財權之定型化授權使用契約,有使其彈性化以因應個案之產品性質,與令其須符合「公平合理」要求的現成依據(即第11&12條),但法院卻去硬性適用郵購實體商品的強制七日猶豫(鑑賞)期規定(即第19條),這就是讓我為文批評的地方。
所以,我是認為法院適用錯法條,而且不應該用判決來鼓勵這種顯然是占他人便宜之不當舉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