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與日本早在1965年就簽了索賠權協定(關於解決請求權問題與經濟合作的協定),日本履行了發起戰爭的賠償責任。韓國法院後來又叫日本國企來賠償被徵用的勞工薪資補償,本來就不太合理。
國家本來就是擔負最後賠償責任的,國家都已經賠償了,就沒有叫企業或個人再賠償的道理。
相關報導:
1、《http://japan.people.com.cn/....../0307/c35421-32638388.html》:
「日本1910年至1945年殖民統治朝鮮半島期間強征了大批勞工到日本做苦力。長期以來,韓國受害勞工及遺屬多次發起訴訟向日方索賠,但日本政府和相關企業一直以兩國1965年簽訂《韓日請求權協定》“已解決”索賠問題為由拒絕賠償。韓國大法院2018年就三起索賠訴訟做出終審判決,認定《韓日請求權協定》不妨礙強征勞工受害者起訴企業,判令涉事日企賠償原告。」
2、《https://www.academia.edu/....../The_Background_of_the......》:
「肆、索賠權協議
(一)協議主要內容
協議主要內容包括日本於十年內無償提供3億美元給韓國,以及有償借貸2億美元給韓國。主要規範在協議第1條和第2條的條文中。以下即為該條文的大致內容:
1. 締約國兩方都確認所有關於兩國與其公民(包含法人)的財產、權利與利益,和兩國與其公民間的索賠權主張,將完全、終局地解決,這也包含了1951年日本簽訂之舊金山和約的第4條a項規定。
2. 以上條款約定並不適用以下情形:
1)自1947年8月15日至本協議簽訂日中,居住於他方國土中的公民所有的財產、權利與利益。
2)於1945年8月15日後的正常接觸過程中始獲致的,或屬於他方司法管轄權的國家與其公民的財產、權利與利益。
3. 在以上第2點規定的條件適用之情形下,在協議簽訂日或先於這個日期沒有索賠權是可以被主張的,無論是在他方的司法管轄權下,或其中一方或其公民對他方或其公民主張的索賠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