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昨天於義務衝突與心態互補的前文中提及,有關前往外縣市協同參與車禍調解,業已圓滿順遂,心存感恩。
首先,前天晚上睡得很不好,由於義務衝突一事不斷盤旋於心中,也不免略有罣礙的無明,更擔心自己的身體是否能夠準時起床、赴約,是因為長期服用抗癌化學藥物,使原本就有的睡眠障礙如同雪上加霜,還好,六點就起床,於部落格寫下一篇臨行前的心情故事,趕在7點50分前搭車前往目的地。
其次,一路上交通順暢及行車平安,最後,調解申請當事人等都能理性平和,大家皆大歡喜,除了調解當事人、協同調解的對方地方人士、社工人員及行合議調解的調解委員等,都其樂融融,我更開心,一掃許多不確定的顧慮及可能的陰霾,也圓滿清償宿欠的人情債務,更於相反角度學習及反思昔日主辦該等業務的偌多不曾看見的死角,想起於民國70年間服役時有聽過所謂「反覘陣地」的防禦理論。
那些很平常的日常生活,我們一直都以為是理所當然,其實不然,一切因緣都隱有造物者神奇的巧妙安排,都是出於幸運的恩賜,如同我們每個人呼吸時都會自然到不曾感覺到有空氣的存在,一旦品質不佳或甚至缺乏,才忽然感覺那是值得感恩的因緣,缺電的感覺也是,日來媒體常有報導,如同寒天飲冰水,點滴在心頭。
除了感恩這次協同調解圓滿順利外,也稍稍記事當天的情形,有法律層面,也有調解事實。
僅就部分的法律程序爭議,簡略說明,其他部分有機會再補充。
於陪同向調解會報到時,承辦助理說,「你小孩沒來?」同事說「沒有,在上課」,承辦助理說「他不能來要有委任」,我說「小朋友因為未成年,所以要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參與調解,他的太太要上班,也已經有委任書了【父母共同代理】,小孩子為什麼還要到場?何況小孩子既然是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除了某些民法規定的例外情事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何圓滿確定有效的實行委任契約行為?」承辦助理說:「……,小孩子不是有提起刑事的過失傷害(致傷)告訴?當然必須要到場書立撤回告訴狀,否則,無法調解。」
我說「調解是調解行政事務,撤回告訴是司法事務,等一下,如果調解成立,你們先於調解書上記載拋棄刑事告訴權(或撤回刑事告訴),當場或日後再由我們就(小孩)提起告訴的司法行為撤回告訴,小孩的印章及身分證明資料我們都帶齊,怎麼還要小孩到場?」承辦助理說:「撤回告訴要小孩本人親自到場,……」
內心想,今天排除萬難過來的目的是圓滿成立調解,而不是鬥嘴皮子,爭議無謂的法律程序,只要沒有太傷害到調解的本質,其他都必須要逆來順受,更不能捨本逐末,因小失大。
我問我同事說,小孩子能不能叫他過來,你打電話看看,如果是在上課就向老師請假。
還好大學就在附近,也符應承辦助理的要求,小孩準時到場參與調解,也感恩圓滿調解成立,小朋友當場簽名蓋章於調解會事先準備的撤回告訴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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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樓. 皓呆土豆2022/03/18 07:31辛苦了,一次圓滿的善因緣 ~
歡迎皓呆土豆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一次圓滿的善因緣~」
敬表贊同。
惟,不經一事不長一智,學然後知不足,
心中對於調解過程涉及的「獨立告訴權」、「告訴權可否拋棄」……等等,
還在研究,還在學習,是想探個究竟,也總有力不從心的困惑。
阿丙0.6 於 2022/03/18 18:13回覆 - 3樓. 阿丙0.62022/03/17 14:45
再補充兩點:
第一、關於撤回告訴的程式,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
準用告訴之程式。(參閱林鈺雄,2006,刑事訴訟法 下冊 各論編,p53)
第二、對於自行申請調解而成立之刑事告訴乃論案件,
除了會給當事人各一份存查外,也會多寫一份,
由加害人帶去派出所銷案,
是於尚未經法院核定前的便宜措施,
避免警察的做白工及當事人的勞累,確實有必要。
- 2樓. 阿丙0.62022/03/17 12:00既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都規定了,說:「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那麼是否有必要再要求提出告訴的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下簽名蓋章於制式的撤回告訴狀上,答案不難明白。
由於現行體制於警察機關的內部分工,設有行政警察與刑事警察,外部為了完成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輔助程序,又有所謂的「司法警察」,而輕微車禍傷害案件也很少有書面提出告訴狀,大都是於警詢筆錄,基於告知義務,提問說要否提告,有時候連當事人可能不知道業已提出告訴,而告訴乃論的告訴期間是六個月,印象中很多都是拖了很久才通知當事人說要製作警詢筆錄,警察業務確實非常忙碌,尤其車禍案件既多也麻煩(圖說、初判……等等),應給予最大可能的支持與體諒。
在五、六年前,我的做法,是將案件的來源區分為當事人自行申請及檢察官移請調解等兩類,前者我會推定還沒有提出告訴,當然我會先問一下當事人,有些也答稱不知道(我們是鄉下地方),如果調解成立,直接在調解筆錄上記載放棄刑事告訴權(實務習慣,於法有據無據?),於檢察官移請調解的部分,成立時,會附上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函送回報的檢察官,也函請民事簡易庭的法官審查核定,十多年來好像也沒有發生過有關撤回告訴與否的爭議。
如果是未成年的提告人,沒有到場(父母有到),我通常會認為沒有關係,除非是極端的例外(例如必須要察看傷狀或其他特殊的情況),於調解成立,必需在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時,我會默示小孩的父母代筆簽名及代用印章,我是認為父母不是代理,更不是偽造,而是基於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所伴隨派生的「簽章機關」,這種簽名代行的事項於日常生活是為眾所周知。
以前刑事訴訟法還沒有立法明文有關「代理告訴」的制度之前,於學說上即有區別「表示代理」與「意思代理」,表示代理與民事學理上的「簽名代行」是有異曲同工之妙,也為司法實務所肯認(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篇p47)
於此應特別注意的是關於刑事訴訟法另有因不能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制度,因涉及公益而有能否撤回告訴的爭議,而我這裏所說的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制度上的「代行告訴」,而是民事學說上的所謂「簽名代行」,或一般所謂的「代簽」,它並沒有涉及意思的決定,代筆人僅是名義人意思表示的機關(或稱工具)而已,當然代簽人要有合法的權源(意定或法定),自是當然,其他都是舉證的問題。
如果簽名代行的民間習慣不為民事法所承認,不為刑事法所參酌,那麼說句開玩笑的話「地球每天將會慢轉一個小時」。
- 1樓. 阿丙0.62022/03/17 09:48
「於調解程序中,如提出於調解委員會之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包含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條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全文摘錄自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民國109年6月22日 法律字第10903504110號行政函釋要旨部分(上網時間,剛剛)
該函釋雖然是針對授權代理(伴隨於委任契約),然而於法定代理應有相同的適用,蓋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而平等原則是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要受到該原則的拘束,想是必然。
另有關先行告訴之提前撤回(調解書核定前),是否有必要及相關議題,宥於篇幅字數的限制,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