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前科 將有條件免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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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施曉光/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修正案」,將得易科罰金6個月以下徒刑的微罪者,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都將排除應記載刑事案件紀錄。
俗稱「良民證」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是記載本國人或外國人在台的刑事判決資料,現行條例規定,除受拘役、罰金宣告等輕罪,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受保護的少年,法律已廢除刑罰等,共計6款情形的刑事案件紀錄,可以不予記載外,其他所有刑事紀錄都必須記載。
昨日三讀通過的修正案,主要參照「日本犯罪證明書發給綱要」,原本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通過的草案,僅限於「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者」,後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認為,如果只有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才可免於留下紀錄,對一些沒有錢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民眾,卻仍要留下紀錄,相當不公平,所以才又增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的情形。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dec/29/today-so2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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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今天(28日)三讀修正通過「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核發條例修正案」,針對較為輕微的罪,也就是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可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記錄。
根據現行法令規定,各類刑事案件記錄,除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等條件外,其他有期徒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都必須記載於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立法院院會28日三讀通過「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核發條例修正案」,放寬相關規定。內政委員會召委、國民黨立委紀國棟表示,許多民眾常因一些小過錯,導致在國外經商受阻,修法完成後,除可便利國際商務,也能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他說:『(原音)有些人為一些案子,然後有刑事紀錄,其實他的事業或各方面都相當成功,對國家其實就某種程度來講也是有所貢獻,可是為了刑事記錄,有時候在國外可能拿不到比較好的良民證對待,所以希望一些小問題,易科罰金那些,未來在刑事記錄上能予以剔除。』
根據三讀修正通過的條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將可不予記載。
http://news.rti.org.tw/index_newsContent.aspx?nid=397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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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 微罪不列刑事紀錄
2012年12月28日 17:43
記者孫偉倫/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28日三讀修正通過「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核發條例」部分條文,未來對於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可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記錄。
根據現行法令規定,各類刑事案件記錄,除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受拘役、罰金宣告者、少年犯等條件外,其他有期徒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都必須記載於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本案由國民黨立委張慶忠等23人提案,主要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且由於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常對負責人或代表人課以刑責,但因相關違法情節常低於一般刑事犯罪,因此提案修正相關條文。
http://www.nownews.com/2012/12/28/301-28869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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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91年5月17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6月1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4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核發)
現在或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5條(核發期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6條(刑事案件紀錄資料不予記載之情形)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7條(申請查證)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8條(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情形)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9條(收取費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文件格式之訂定)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施行日)
- 1樓. 小花2015/12/23 23:41
如果被判刑 有期徒刑兩月,如易科罰金 1000/天。
良名證會出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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