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邱智彥因退學事件
訴願人:邱智彥
決定書字號:臺訴字第1000071676A號
發文日期:2011/05/05
全 文:教 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訴願人:邱智彥君
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萬能科技大學之懲處通知書及100年3月10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萬能科技大學(以下簡稱萬能科大)商業設計系2年級學生,萬能科大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8日在該校行政大樓前廣場公車迴轉道靜坐,違反校規,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4款(係第12款之誤繕)規定,予以記小過2次,復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9日在該校活動中心前靜坐時,持書有「可恥!老師無能,不會為學生設想,只會向家長打小報告」之大字報,涉及公然侮辱師長,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訴願人於99年11月10日在該校學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以下簡稱課指組)與師長討論籌組社團一事時,利用錄影器材拍攝,經師長表明不同意接受錄影,仍繼續拍攝,涉及侵犯師長權益,違反校規,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8款及第12款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嗣以訴願人99學年度第1學期德育成績不及格,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8款規定,予以退學。訴願人提出申訴,經萬能科大100年3月10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退學之處分。
二、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在程序與實體方面均有諸多違誤之處,程序方面:1.依萬能科大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之決議,應經校長核定後公告之,萬能科大迄未公告其受記小過、記大過及退學之懲處,各該懲處自始不生效力;2.100年1月11日教官口頭告知獎懲會將對其作出記大過2次及退學之懲處,同年月16日教官將未記載學校名稱及校長署名或蓋章之懲處通知書送達其家中,同年月18日再收到萬能科大郵寄僅蓋有學務處便章之懲處通知書,該等懲處通知書欠缺校長署名或蓋章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3.其尚未成年,100年1月11日依教官之建議,就記大過部分所提申訴案,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實體方面:1.99年12月8日靜坐處所並非車道,實係校車上下車處、車輛停車格或校門噴水池前,其在該處所靜坐1個月,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師長以交通安全為由進行輔導,自無不接受交通安全輔導情事可言;2.99年12月9日靜坐時所持大字報內容「老師無能協助學生,反向學生家長告狀,可恥!」,乃對事之抗議,並無侮辱班級導師之意思;3.依99年11月10日錄影內容觀之,其並無在師長表明不同意接受錄影後,仍繼續拍攝情事;4.其靜坐期間與上課時間重疊,萬能科大不讓任課教師准其請假,造成其曠課17節,德育成績不及格,實係該校刻意安排,目的在處罰其靜坐行為。關於成立社團部分,依95年6月15日萬能科大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學生課外活動指導原則第5點規定,學生成立社團,由15人以上為發起人,以書面申述理由,報請學務處呈校長核准後,由發起人草擬章程,展開籌備工作,課指組並無拒絕收件之權力,惟其於99年3月擬成立一議題型學藝性社團,課指組以社團名稱不佳、參與學生應超過8系、原指導教師不願指導、須與另一社團申請案合併審核等理由,一再拒絕收件,屬恣意濫權,萬能科大應就侵害其集會結社權之行為公開道歉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次按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又萬能科大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2款規定,學生行為有行動越軌,任意妄為,不接受輔導者,予以記小過。第10條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學生行為有嚴重違抗師長命令或侮辱師長(含全體教職員工)者,或校內(外)有酗酒、鬥毆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者,或違犯校規,不接受(或規避)查詢、糾正、勸導者,予以記大過。第11條第8款規定,學生德育成績不及格者,予以定期察看或退學。第14條規定:「獎懲作業由學務處辦理,其他各處、系、室、中心及師長凡發現同學行為合於本獎懲辦法各款之一者,應詳舉將獎懲事實簽會學務處,呈請校長核定後,並按規定公告周之。」萬能科大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職掌:……二、審議本校學生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第3條規定:「組織:本會以學務長、進修部主任、進修學院校務主任、軍訓室主任、諮商輔導組組長、教學單位主管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等組織之,學生申訴委員會之委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萬能科大學生德育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學生德育成績之評定,以82分為基分,再加減系主任、導師、系教官(系輔導員)之評分及獎懲分數,核計實得總分,以95分為滿分。」第3條規定:「學生德育成績之等第,分為5等:……五、不滿60分者為丁等,不及格。……」第8條規定:「學生如有獎懲事,其加減分數如左:……三、記小過1次減2.5分,記大過1次減7.5分。……」第10條規定:「曠課2節、事假10節、病假20節者減1分,……」
二、查訴願人於99年12月8日在萬能科大行政大樓前廣場噴水池前靜坐,有照片可稽,萬能科大以前揭處所係中壢客運車、該校交通車及教職員工通勤車輛通行頻繁之交通要道,訴願人在該處所靜坐,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且對校園安全造成威脅,該校人員前往溝通及勸離,其班級導師並撥打電話請其家長到校協助溝通,然訴願人仍持續靜坐超過2小時,為維護校內秩序及校園安全,乃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4款規定,予以記小過2次。萬能科大另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9日在活動中心前靜坐時,持書有「可恥!老師無能,不會為學生設想,只會向家長打小報告」之大字報,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其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師長,乃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又訴願人於99年11月10日與另1名學生前往課指組詢問成立社團一事,該另名學生持攝影器材拍攝訴願人與課指組鄭姓承辦人員及成姓組長詢答情形,經鄭姓承辦人員及成姓組長表明拒絕接受錄影,訴願人仍堅持拍攝,嗣渠等4人前往班級導師研究室與班級導師繼續討論,該另名學生仍持續拍攝,有鄭姓承辦人員及成姓組長之說明書及訴願人事後將所拍攝影像上傳至網路之照片2張可證,萬能科大以訴願人在師長表明不同意接受錄影情形下,仍繼續拍攝,涉及侵犯師長權益,乃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8款及第12款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訴願人99學年度第1學期因前述在交通要道靜坐、公然侮辱師長及強行錄影等行為,受記小過2次、記大過2次之懲處,依萬能科大學生德育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各扣德育成績5分、15分,復因曠課17節,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扣德育成績8.5分,導師評定再扣減德育成績4分,致德育成績實得總分為49.5分,未滿60分。萬能科大以訴願人99學年度第1學期德育成績不及格,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8款規定,予以退學,固非無據。
三、惟查萬能科大於100年1月11日召開獎懲會,審議訴願人99年12月9日公然侮辱師長及99年11月10日強行錄影2行為之懲處事件,嗣分別於100年1月17日、100年3月3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審議訴願人因記大過與記小過暨退學事件所提2件申訴案,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資料可稽,其會議決議情形如下:100年1月11日獎懲會出席委員13人,全數同意就訴願人公然侮辱師長及強行錄影2行為,各記大過1次,且全數同意訴願人99學年度第2學期德育成績不及格,應予退學,100年1月17日學生申評會出席委員11人,全數同意訴願人就記大過事件所提申訴案不成立,100年3月3日學生申評會出席委員12人,其中11人同意維持記小過及退學之懲處。而獎懲會主任委員簡顯光君、委員呂紀嘉君、汪慧瑜君、彭美玲君(未出席100年1月11日獎懲會),同時擔任學生申評會委員,並出席100年1月17日、100年3月3日學生申評會,參與審議訴願人所提2件申訴案,除違反獎懲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外,曾參與審議懲處事件之3位委員,嗣參與審議訴願人不服懲處結果所提申訴案,尚難確認渠等得為公平、公正、客觀之審議。
四、關於記小過部分,按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規定,學生有該條各款違規行為,予以記小過,並未明定記小過之次數,而本案除所援該辦法第14款應係第12款之誤繕外,其記小過2次之懲處通知書所記載訴願人在交通要道靜坐之時間僅99年12月8日,萬能科大逕予以記小過2次,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待斟酌。關於曠課部分,訴願人訴稱其靜坐期間與上課時間重疊,萬能科大不讓任課教師准其請假,造成其曠課17節云云,實情如何?亦待查證。
五、訴願人另訴稱100年1月16日教官將未記載學校名稱及校長署名或蓋章之懲處通知書送達其家中,同年月18日收到萬能科大郵寄僅蓋有學務處便章之懲處通知書云云,並檢送懲處通知書影本6份佐證。經查前開6份懲處通知書之懲處內容包含記小過、記大過、退學,每一懲處各2份,惟同一懲處之2份通知書文字並非相同,或無發文日期及文號,或未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蓋章,或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該6份懲處通知書均未經校長署名、蓋章,各該懲處是否已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4條規定呈請校長核定?不無疑義。
六、至訴願人申請成立社團一事,據萬能科大100年3月15日萬秘字第100000023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於99年11月25日所提成立社團申請案,業經校長於同年12月2日核准等語,並檢附99年11月25日學生組織社團成立登記表及99年12月2日課指組簽呈影本佐證,惟訴願人於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4月29日第445次會議時,陳稱萬能科大迄未核准其成立社團云云。究竟訴願人申請成立社團一案之辦理情形如何?萬能科大有無將准否成立之結果通知訴願人?亦有查明之必要。另訴願人主張萬能科大應就侵害其集會結社權之行為公開道歉一節,則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
七、綜上,萬能科大對訴願人所為之退學處分,因獎懲會之組成有違反獎懲會設置辦法規定情形,難以確認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具公平、公正、客觀及可信度,且懲處通知書因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缺漏,不具備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曠課及記小過之原因事實亦非明確,其瑕疵已足以影響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由萬能科大重為踐行相關行政程序及釐明相關事實問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林聰明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林淑真
委員 邱瑞城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沛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部 長 吳 清 基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將副本抄送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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